增强司法能力 永葆党的先进性/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0:38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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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司法能力 永葆党的先进性

蔡鸿铭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关键词:司法能力 先进性

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要提高共产党员的执政能力。先进性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根本所在,是维系党的生死存亡的生命所系,是促进党的健康发展的力量所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先进性建设重点是全面加强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地位,完成执政使命,使党始终保持能力上的先进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一、新时期法官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内涵
党的先进性是历史的,发展的,每个时期都有着每个时期的先进性的不同要求,同时党员先进性既有共性要求,也有个性要求。共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即党章及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集中地体现在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六个坚持”,即:坚持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坚持勤奋学习,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坚持党的根本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勤奋工作,兢兢业业地创一流的工作业绩;坚持遵守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坚持“两个务必”,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个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随着不同的岗位体现着不同的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具体到法官岗位,根据《法官法》的规定,作为一名党员法官,其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应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和正确的政治立场。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强化党员先进性意识,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把法院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和言行。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自觉坚持和深化司法为民理念,切实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三)坚持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围绕第一要务做好本职工作。要时刻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规划法院工作,确保法院工作始终贴紧中心,服务大局。在具体工作中,时刻想着大局,坚持办案不忘发展,办案不忘稳定,努力通过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搞好司法服务。
(四)坚持“公正与效率”主题,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坚持生产力标准与法律标准相统一,办案质量和效率相统一,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积极宣传、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带头维护社会稳定。
(五)坚持廉洁自律,加强党性锻炼。牢记“两个务必”,求真务实,磨练艰苦奋斗的意志,始终保持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自觉遵守廉政规定,严以律己,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保持良好的人格形象。
(六)坚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荣辱观、道德观、人生观,追求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堂堂正正地做人,踏踏实实地做事,清清白白地为官;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坚定的革命气节;积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敢于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二、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在司法领域永葆党的先进性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必须落实到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上来。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手段,维护司法公正,为构筑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树立宗旨意识,不断增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们推进各项事业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我们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作为一名党员法官,要在自己的各项工作中创造性地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党员法官的模范带头作用。要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努力做到“两个统一”:即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审判的统一,坚决执行党的政策与忠实执行国家法律的统一。
积极推进司法民主,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为司法民主提供制度保障。具体到我们法院的党员干部身上,就是要强化司法为民意识,这也是法院党员干部应具有的最基本职业道德和品质。自从党的十六大在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法院及时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总体要求。
(二)强化公正意识,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能力。
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当前社会稳定的首要任务。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必须确保司法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司法公正,才能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矛盾纠纷,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的合法财产。人民法官必须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调发展意识,积极参与“平安泉州”、“平安永春”建设,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要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每一件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重点审理好婚姻家庭、继承、邻里纠纷案件,妥善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纠纷、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慎重审理好借贷、买卖、企业改制、破产等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各类案件,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落实司法为民,不断提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立党为公,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所谓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落实。在新的时期,“司法为民”应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每一名党员法官要积极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关注民生,了解民情,维护民权,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法为民所执,利为民所谋,为永春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官应当牢固树立为民、亲民、便民的司法理念,强化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确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通过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中,在思想上和行动上,把践行司法为民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整体司法能力。
提高法院整体司法能力,要结合每一名党员和领导干部的工作实际和职责要求,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对于整个司法活动是否公正起着直接的作用。不断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努力推进司法队伍职业化建设,积极造就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最为直接的前提。
对广大党员法官而言,要着重增强五种能力:一是勤于善于研学的能力,积极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努力做学习型、知识型的法官,才能以严密的司法思维、高超的司法智慧、熟练的司法技能、文明的司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二是自如运用法律的能力,熟悉法律,了解法理,对案件事实能够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判,而且这种运用法律规定判断事非的能力要达到运用自如、练达娴熟的地步;三是妥善调处疏导的能力,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变化,能够灵活运用各种说服的技巧和方法,能够懂得更多的人情世故,掌握更多的司法知识,具备更强的亲合力和沟通力,以法官自身化干戈为玉帛的能力调处矛盾,定纷止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四是高超驾驭庭审的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庭审经验,掌握高超的驾驭庭审技巧和方法,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心态,较好地掌握诉辩平衡的技巧和措施,力求使每一个审判活动达到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五是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加强对语言艺术的研究,提高语言的感染力;加强对文字的运用能力和司法文书写作水平的培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是法官做好本职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只有从每一个党员法官的职责和实际出发,真正提高自己的能力,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作为每一名党员法官要以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积极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永春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全面检验党员法官先进性教育的成效
人民法院是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同人民群众保持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司法能力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备的正确运用法律、妥善调处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是实现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必须以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都取决于是否具有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相适应的司法能力与司法水平。
提高司法能力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法院工作实际的最佳结合点。提高每个党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是体现司法工作的先进性,体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更好地践行党的执政使命,实现党的执政宗旨,体现党的执政成效。总体上讲,司法能力落实到实践中,主要应把握好两大能力:一种是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能力;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前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后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主体力量和制约条件。两者相互制约,密切联系,共同统一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之中。
作为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体现为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工作的能力。这是由人民法院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决定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适应大局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新要求,人民法院要努力做到“五个适应”,提高“五个能力”,即适应为改革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提高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提高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应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提高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
具体的工作中,只有做到以上“五个适应”,建立起“五个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司法为民的根本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充分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充分地体现法官党员的先进性。
四、结束语
人民法院保持司法能力的先进性,人民法官具备司法能力的先进性,是时代发展的需求,是人民的需求,是人民法院势在必行的大事。法院的先进性教育,要始终围绕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这个重点,紧密联系永春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的实际,努力解决那些与党员先进性、与增强司法能力不相符合的实际问题和薄弱环节,使广大党员在带领全体法官队伍积极增强司法能力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和骨干带头作用,切实把保持党员的先进性体现到保持能力的先进性上来,使永春法院和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普遍得到明显增强,为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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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商业部、财政部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1980年5月19日,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购销,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以达到迅速扭转经营性亏损的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食品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一)京、津、沪三市及省、地辖市(以下简称市)食品公司(包括商业部系统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下同)四种商品发生亏损的,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实行定额补贴。销售其他商品发生的亏损,不实行定额补贴,按计划亏损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县城和县以下食品公司所属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四种商品,应做到保本有利,一般不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对少数县,由于工矿林业企业及军特需供应任务较大,由外地调入猪、牛、羊、蛋供应本地发生的亏损或属于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县(旗),由于交通不便、费用较高,供应本地猪、牛、羊、蛋而发生的亏损,对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可实行定额补贴。
(三)经营猪、牛、羊、蛋的零售企业,因有固定的批零差价,不属于定额补贴范围。食品公司系统独立核算的肉联厂、禽蛋厂、生化制药厂、商办良种畜禽厂等企业,以及议购议销和出口商品等,均不包括在实行定额补贴的范围内。
二、政策性亏损的含义和补贴定额的制订
(一)市食品公司经营猪、牛、羊、蛋四种商品,由于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商品的进价大于销价,进销同价,或者销价大于进价,而进销差价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流通费用和工商税而发生的亏损,作为政策性亏损。
(二)政策性亏损补贴计算到批发环节(包括肉联厂兼营批发业务部分),并按以下三项内容综合计算,按市斤制定单位补贴定额:
1.进销差价:即进货价(收购价或调入价)同销售价(批发价)的差额。进价大于销价的差额作为政策性亏损,销价大于进价的差额作为抵补税金、合理费用的来源;
2.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支付的工商税;
3.合理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分项核定合理费用,根据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原则核定合理的运输费用,根据快收快调少饲养活猪的精神,核定合理的饲养费用,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工资支出,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其他费用。条件不具备的单位,也可以暂按上年实际费用开支为基础,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制定。
单位补贴定额的制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既要先进,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地区,政策性亏损单位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计算,由财政局商同商业局审批。省内分级核算的,其补贴定额的审批权,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研究决定。补贴定额是一年一定还是几年一定,也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商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规定调整购、销价格和税率等影响亏损数额增减较大时,应当修改单位补贴定额。
(四)有的地区,在中央的政策规定之外,自定办法造成的亏损,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入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之内,也不属于企业经营性亏损,应由批准的部门承担。
三、申请拨补定额补贴的手续
(一)食品公司盈亏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的,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单位。盈亏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即以市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补贴的单位。省、市食品公司应于每月月后十日内按所属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单位上月实际销售数量(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不应重复计算)和核定的单位补贴定额计算出应补贴金额,汇总填制定额补贴退库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从地方财政商业收入中退库。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和经营成果均应包括定额补贴因素。实行补贴后,企业有盈利的,应视同盈利企业,其实现利润按规定上交国库;实行补贴后仍然亏损的仍为亏损企业。
四、实行定额补贴后的奖惩规定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食品公司,其应得的经理基金和简易建筑费仍执行《商业部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核定利润留成率,采取由商业部门在留成资金中核拨留成专款的办法。同时,实行减亏分成办法,按全年猪、牛、羊、蛋四种商品汇总计算,单位实际亏损低于单位补贴定额少亏的部分,其减亏额一般留给企业百分之四十。具体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商两局商定。单位实际亏损超过单位补贴定额的增亏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如确有客观原因,企业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在取得一定成效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予弥补。
(二)减亏分成按年提取还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商定。
(三)企业分得的减亏分成款,应主要用于改善经营设施,也可用于集体福利。当年有结余,可以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减少亏损的,除追查企业领导人责任外,取消其当年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五、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帐务处理
按商业部(80)商财财字第24号《关于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抄报商业部、财政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82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发展对双方有利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的合作领域可包括以下各项:
  --工业
  --农业
  --旅游及服务
  --贸易
  --合资经营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协议,由两国的研究机构、公司、经济组织和公共团体,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应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有关部长或副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安卡拉举行;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亦可临时召开会议,其任务如下:
  一、检查两国间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发展情况;
  二、草拟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三、确定新的合作领域;
  四、检查本协定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混合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建立工作小组讨论合作中的特殊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宪法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声明愿意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第七条 如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履行完毕,则在该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本协定的条款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伊尔泰尔·蒂尔克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