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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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宣传以及进行专利申请、专利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税务、商检、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推广、应用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
单位或个人可按国家规定以其专利作价向企业投资入股。
对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励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给其股份的方式或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兑现。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展示、广告、印刷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之间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前,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使用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销售专利产品以及进行专利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和承印单位,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并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纠纷;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合同纠纷,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五)专利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和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行署、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前款所列案件。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请求立案后,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中
止处理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
(二)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以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临时保护措施采取封存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范围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当提供担保。请求有错误的,请求人应承担被请求人因临时保护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在不影响该案件处理的前提下,可以解除临时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为无效专利的证书、专利号或其它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专利宣传;
(六)其它足以造成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并可根据需要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冒充专利案件由冒充专利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涉外冒充专利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冒充专利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冒充专利案件,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资料的,或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擅自处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被封存物品价款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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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用,促进住房消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下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商品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即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自营性信贷资金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组合贷款的办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含所属管理部,下同)负责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贷款银行负责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以及组合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公积金中心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期限等的规定。

第五条 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贷款需在同一贷款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发放原则上须为同一日。

第六条 组合贷款额度的计算。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的额度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各贷款银行根据各自贷款办法,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借款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贷款银行审核确定。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审批。公积金中心在收到组合贷款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确定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银行在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再根据中心确定的放贷金额和期限合理确定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额度。

第九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所购商品住房作抵押担保。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结前,由房屋出卖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发放。贷款银行须根据中心出具的委托通知以及本行审批情况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须注明公积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定贷款银行为贷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并办妥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后,贷款银行应在中心出具划款通知书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双方贷款还款方式应当一致,并由贷款银行通过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通过申请,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将组合贷款全部还清后,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共同同意后,方能办理撤押手续。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拒不清偿的,由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联合进行诉讼,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贷款金额进行分摊;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与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按贷款剩余金额比例受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分别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全面完成了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目标任务。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法治徐州建设,加快“两个率先”进程,依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六五”普法决议,结合我市实际,决定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特作决议如下:
一、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扎实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
紧紧围绕全市“十二五”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围绕加快“两个率先”、振兴徐州老工业基地,广泛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相关的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扎实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全市经济社会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二、结合各类社会群体的实际,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要突出对广大公务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在坚持和完善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施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建立公务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全面推行公务员学法登记和学法用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颁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促其提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要根据青少年成长特点和接受能力,加强青少年权益保护、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实际需求,深入宣传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他们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观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贴近农民生产生活实际,宣传相关法律法规,重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增强他们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在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法制培训学校(站、点),紧密结合流动人口的工作生活实际,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通过地方与部队结共建对子、签共建协议等形式,开展法律进军营活动,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拥军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服刑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涉及服刑人员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服刑人员法律意识,减少重新犯罪。
三、繁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积极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坚持把繁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新时期深化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任务和重要载体,按照市委要求,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与的法治文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文化与社区文化、乡村文化、学校文化、企事业文化、机关文化和社会组织文化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不断扩大法治文化的覆盖面、渗透力和影响力。大力扶持引导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努力推出一批思想性、艺术性强的法治文化精品。广泛开展法治文化活动,积极组织优秀法治文化作品的宣传、展示,大力培育全体公民的法治精神和信仰,不断提高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和能力,富有成效地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四、坚持创新创优,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紧贴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紧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期盼,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用群众理解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法律,使人民群众熟悉法治、遵循法治、受惠法治。要强化大众传播媒体的社会责任,在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尤其要依托各级政府网站、各门户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构建法制宣传平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军营、进监狱的内容和形式,多渠道、多途径、多手段地鼓励基层群众参与法治实践。要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力。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推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用法治实践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
五、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保障机制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要切实承担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科学发展目标考核体系,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系统部署、统筹推进。要切实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递增,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必备条件。
六、强化检查监督,保证本决议的贯彻实施
制定徐州市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实施情况考核验收办法,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搞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议得到有效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