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属地原则的理解及完善/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23:46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属地原则的理解及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在对刑法学进行研究时,笔者发现我国刑法学界在对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等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就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 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①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②③ 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④ 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航空器和航空器”⑤ 从各国刑法立法例的角度看,将对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本国刑法,规定在刑法的属地效力内的立法例也不鲜见(如法国刑典)。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视为我国“领域”。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不是我国领域
一国驻外使领馆的法律地位是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在国际法上,解释驻外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有三种。一是代表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人员因代表国家而获得的特殊权利;二是职务需要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代表有效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三是“治外法权说”,这种学说将使馆看成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代表因是在本国拟制的领土(使领馆)上而享有外交特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一种学说曾“长期得到国际法著作和判例的支持”, 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却“逐渐遭到冷落”。“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 也不符合各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说法”⑥, 则是该学说日渐得不到国际法学界支持的主要原因。例如,依一般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的外交官也得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各国驻外使领馆不得如同在派遣国领土上一样行使外交庇护权,不得在使馆内行使拘留权;就是馆舍,“也不能独立于接受国的司法管辖之外”等等。特别是面对各国给予外交官特权和豁免权的程序和范围可能出现的差别,以及许多国家是根据互惠和对等原则用国内法来确定外交特权的内容的情况,更是用“治外法权说”根本无法说明的事实。
当然,从法理角度看,“治外法权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该学说在国际法学界受到冷落,并不是不宜用该学说来解释我国驻外使馆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该学说违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精神,不符合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才是不应该用这种已过时理论将一国使领馆解释为派遣国领土延伸的根本原因。
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开始就在序言部分就明确指出,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目的“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地执行职务”。同时,该公约第41条经三款还专门规定,“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议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该公约“赞同‘职务需要说’,同时也照顾‘代表性说’”。根据该公约,接受国授予外交使馆特权和豁免权,“目的是为确保外交使馆的职能”;“使馆的建筑物和馆区避于接受国的领土主权管理范围,即它不是从接受国领土分离出去的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接受国的领土”。即使赞成使领馆享有“治外法权”的人,也认为“使馆馆舍的‘治外法权’不意味着使馆馆舍是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指接受国不得在那里行使强行性权力”。
我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分别在第1条明确规定,制定上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履行职务”。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的第1条和第26 条规定的精神,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具体内容,是由“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确定”,不是外国使领馆作为“外国领域”而本身固有的。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将使领馆的特权和豁免严格限制在“有效执行职务”的范围之内,上述我国制定的1986年条例(第25条)和1990年条例(第24条)还明确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与领馆馆舍充作与履行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明确表明了我国政府在使领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上,没有采用将一国驻外使领馆视为该国领土的“治外法权说”。在这种情况下,仍认为我国驻外使领馆是我国领域的延伸,不仅不符合我国有义务遵守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更是与我国政府的立场与我国有关的法律相悖。
二、对《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法理解释
1、对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理解
为了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首先得弄清该款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内容。从国内外刑法学界对类似规定的解释来看,对该款规定的内容大致有三种理解方式。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理解为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再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仅仅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第三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属地原则的适用范围。
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理解。即认为该款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问题上采用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其他原则只是补充。那么,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第8条规定的保护原则、第9条规定的世界原则都应该属于《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属于属地原则的例外。意大利、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该国刑法中类似规定的解释,就是采用的这种理解方式,这种理解方式固然能说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原则间关系,但却不利于说明刑法属地原则的真正内容,故笔者认为不宜为我国刑法学界采用。
上述第二种理解的方式,即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实际采用的理解方式。尽管我国刑法学界都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但由于将该款规定中的“适用本法”理解为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故很自然地将不属于刑法典内容的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和现在的香港,将来的澳门、台湾地区的刑法,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都理解为该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但是,这种理解方式显然忘记了这么一个事实:不论是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还是(属于我国享有完全主权的)现在的香港、台湾和将来的澳门刑法,都是属于我国刑法。上述理解方式说明的实际不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而是我国刑法中的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区域性刑法的关系。
尽管这种理解方式在目前是通说,但却包含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首先。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的通说自相矛盾;如果一方面承认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另一方面又认为适用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地区性刑法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原则的情况,这不是等于说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就不是我国刑法,港、澳、台地区就不是我国的领域吗?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解根本就不符合该款规定本身的逻辑要求。因为,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作类似规定,都在于强调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就要适用该国刑法,以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如果将一国刑法效力的属地原则只理解为刑法典的效力,显然违背规定该原则的立法原意。此外,如果将特别刑法也理解为不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必然会给司法实践提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我国的特别刑法都没有专门规定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那么,这些法律应不应该在我国适用?如果应该适用,又应该按照什么原则适用?如果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本法”理解为狭义的刑法典,将该款规定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理解为一切不属于狭义的刑法典规定的情况,显然无法根据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给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种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
即将该款规定的内容真正理解为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或者说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对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那么,该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就可以分为(1)应在我国领域外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和(2)在我国国内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按这种方式来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理解刑法属地原则的通例,同时也更符合法理,可以避免第二种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这样,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实际上都是属于根据我国国家的最高属地统治权应该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也不例外。因为,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外交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从这个角度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范畴,甚至也不属于不适用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问题。
2、《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如果说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列举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都不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是否实际存在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先弄清该款规定的“适用本法”中“适用”一词的含义。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理解,“适用”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公民的守法,而狭义的“适用”则只是指司法机关的将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刑法而言,前者是指法律对执法机关和公民有无约束力,或者说应不应该遵守的问题;而后者则是指在存在违法行为时,司法机关有无权力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的问题。“适用”一词这两种含义,或者说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与我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矛盾之处,但二者也有不完全吻合的地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按有关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他们也应该遵守我国的刑法,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但是,同样根据有关的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因此,如他们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的司法机关就无权对他们提起诉讼,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弄清了“适用”一词的含义后,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对人的效力而言,或者说就我国刑法对我国领域内所有的人是否都有约束力而言,可以说不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在我国领域内都没有不遵守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权。但是,如果“适用”刑法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刑法的活动,即不“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意味着我国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审判管辖权,则包含的情况比较复杂。总的说来,可以分为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我国公民不进行刑事法律追究和根据国际法我国对外国人不行使管辖权两种情况。
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仅应该指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我国无管辖权的情况,同时还应该包括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我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我国对我国领海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以行使部分主权权利,对这些区域内发生的某些犯罪案件,我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适用我国刑法。同时,对我国的航天器和南、北极工作站等内发生的犯罪,也应视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适用我国刑法。
三、如何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犯罪地及确定犯罪地的标准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地(locus commissi delicti)问题。作为正确地适用刑法属地原则的核心,自中世纪来,犯罪地就是刑法学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如何认定犯罪地问题上,到目前为止有三种学说:
(1)以犯罪行为实施地为犯罪地的“行为地原则”。这种学说亦称主观说,是将犯罪的本质视为行为人反抗意志(主观恶性)的表现,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的主观的犯罪概念在犯罪地问题上的反映。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结果表现出来的,因此应该以犯罪行为地为决定犯罪地的标准。
(2)根据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来决定犯罪地的“结果地原则”。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将犯罪的本质归结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强调发挥刑法保护作用的客观的犯罪概念。由于只有犯罪结果才是刑法所保护利益实际遭受侵害的标志,因此这种学说将犯罪结果的发生地视为犯罪的发生地。
(3)将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均视为犯罪地的“折衷原则”或“择一原则”。由于无论将犯罪的主观恶性或对法益的危害性绝对化,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采取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兼容的犯罪概念,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保护功能并重,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故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或司法实践多采用这最后一种学说。
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规定说明,与大多数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在犯罪地问题上也是采用的“择一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全部都发生在我国境内;(2)只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3)只是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
对属于上述(1)的情况,毫无疑义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但属于上述(2)和(3)的情况,则由于犯罪行为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和理论界对犯罪结果有不同的理解,而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
2、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行为”
为了正确地认定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必须分析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作为与不作为、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连续犯和持续犯)与表现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方面,然后根据情况具体决定。
除全部的犯罪发展阶段都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这里面既包括自我国境内开始,在国外实施终了的犯罪;也包括自国外开始,在我国境内实施终了的犯罪。
3、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所造成的损害。⑦按第一种观点,犯罪结果是自然意义上的结果,只存在于结果加重犯或结果犯的完成形态之中。按第二种观点理解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果,由于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因而任何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都必须具有这种结果。
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地问题上,原则上应按前一种方式来理解犯罪结果。因为,《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上述规定的逻辑来来分析,该款规定中的结果应是一种可与行为分离并独立存在的结果,这显然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具体的物质性结果。如果将该款规定中的结果理解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的话,就不仅(1)刑法第6条第三款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身就明确地包含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而且(2)我国刑法第8条的规定也是多余:因为结果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外国人即使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也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结果最终也是发生在我国境内。对这个问题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犯罪处罚。 不过,笔者认为《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结果”应该理解为“具体的物质结果”,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将该“结果”理解行为实际上造成的结果。因为该款规定中的犯罪“结果”,除“犯罪行为实际上造成的结果”外,从理论上说还应该包含未完成的犯罪行为可能实现的结果和危险犯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前者如在国外向我国境内的人开枪而未射中;后者如在国外往途经我国的工具装爆炸物品)。对于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刑法有明确规定: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7条规定,所谓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结果全部或一部发生之地,或行为人设想应当发生之地”;德国刑法典第9条(1)地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或犯罪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皆为犯罪地”。笔者认为,将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作如此扩张性的理解,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主权,也有利于我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掌握主动权。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规定的两点建议
鉴于本文论及的问题,多与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技术面尚有待改进有关,笔者想借此机会就如何完善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简单谈两点建议,作为将来修改刑法时参考。
1、建议将《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内容独立出来,作为专条规定。因为,即使承认船舶是旗籍国的“领域”,适用旗籍国刑法也与真正发生在本国领土上犯罪有所区别。
2、建议将《刑法》第6、7、8、10条中的“本法”,
改为“我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样,就可以避免将适用我国特别刑法以及港、澳、台地区刑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理解为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这种不应有的混乱。

注释:
1、《国际法》,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王献枢著,第137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经第31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国土资源科技事业的发展,依据《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简称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坚持公开公正、择优选定和鼓励创新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项目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年设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共奖励项目7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60项左右。

第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国土资源部将从历年获奖项目中择优组织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在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等八个方面开展评奖工作。具体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

二、推 荐

第八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面向全社会,对符合奖励范围的成果实行限额推荐。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国土资源系统的学会为推荐单位。

推荐报奖项目须经推荐单位科技专家委员会初审,并按照推荐指标申报。

第九条 申请报奖项目应征得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的同意,提交推荐书和附件材料。推荐书和附件材料要求完整、真实、可靠。

凡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应按整体成果报奖。总项目中的某子项目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总项目再报奖时,应扣除获奖子项目。

报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是在成果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中贡献显著,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组织和协调作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推荐的报奖项目(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除外)应在技术评价(指鉴定、评审或验收及有关法定的审批文件等)完成后,成果的应用时间不低于两年;科普作品和论著的公开出版时间不低于两年。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应用时间不低于一年。

第十二条 申报但未获奖或经批准同意退出本年度评审的项目,如果以相同项目内容再次申报的,须隔一年以上并有新的成果内容;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

三、评审组织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和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秘书长组成。主任由专家委主任担任,副主任由专家委副主任担任。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终审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二)仲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出现的争议问题;

(三)提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建议;

(四)为国土资源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组长和副组长人选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中选任。专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办公室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具体情况,从具备专业评审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报专业评审组组长批准。专业评审组成员每年要有三分之一比例的调整。

专业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评审组报奖项目的审查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对有争议的请奖项目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三)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专业组评审结果。

四、评 审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按照“两会三审”制评审产生结果。“两会”指专业组评审会和奖励委员会评审会。“三审”指推荐单位申报审查、专业组评审审查、奖励委员会终审审查。

第十八条 推荐材料经办公室形式审查合格后,提交专业评审组和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专业评审组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数,按照一定比例通过网络审阅打分、会议评审、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经公示后,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

第二十条 根据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按照项目答辩、专业评审组介绍评审情况、投票表决产生终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会议评审,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评审结果方可有效。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办公室提出补充人选,并经主任委员批准后予以补充。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果以投票方式表决产生。一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如当年是报奖项目完成人的或与报奖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五、公 示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对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在公示期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办公室提出,超过公示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初审后的报奖项目,应在推荐单位和申报单位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表明真实身份。以个人提出异议的,必须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七条 涉及项目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备案。

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推荐书填写内容与申报项目事实不符)的异议,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第二十八条 对报奖项目的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异议处理的项目,本年度暂不授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结果公布后,要求退出本年度评奖的项目,须由项目推荐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办公室提出,交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经批准同意方可退出评审。

六、批准和授奖

第三十条 公示后的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确认为当年获奖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从事国土资源研究的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单位或个人干扰正常评奖活动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已评上的项目不予授奖,取消推荐单位的推荐资格三年。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人员骗取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取消推荐资格,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主管和其它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参加奖励评审时,应对评审项目的关键技术和评审会议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向外透露有关情况,违反者撤销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按照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八个方面,制定相应的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如下:

(一)土地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地籍管理,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土地利用和土地价格动态监测等方面以及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方面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重大;1:1万调查面积在10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标准规范,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建立完备的土地利用数据库,能够实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较大;1:1万调查面积在2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较标准规范,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库,基本实现调查成果的及时更新。

(二)土地规划与利用

奖励范围:土地规划与利用,土地整治与开发方面,在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工作难度很大,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二等奖:工作难度大,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很大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三)地质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在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遥感地质调查以及基础地质综合研究方面,科学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过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重大新发现与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重要新发现和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四)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

奖励范围:在矿产资源规划、找矿勘查、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方面,新矿种或新矿床类型重要的发现,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优化矿产资源配置基础研究,推动相关领域技术的升级和先进方法的广泛应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经过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很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特大型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的3倍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大型及大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大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大的直接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找矿成果。

二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大型及大型以上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的,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中型及中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别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找矿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要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要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成果。

(五)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

奖励范围:在地质环境、农业地质、城市地质调查、评价,地质灾害防治(调查、评估、监测预报、治理工程、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评价,地下水(地热及矿泉水)勘查与合理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含古生物化石及产地)调查、评价及保护,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信息系统建设等有创新的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工作难度很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十分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较为复杂,工作难度较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较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较为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

(六)基础研究

奖励范围:在土地科学、地质科学研究方面科学理论、学术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技术手段上有创新,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主要专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公开出版两年以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上有重大发现,理论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带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重要科学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应用技术开发

奖励范围:国土资源调查应用技术,地质勘查技术,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评价及矿业权评估技术、分析测试技术,信息技术应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规范与标准等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生产实施应用,证明完全达到设计技术指标,性能稳定可靠,成果经转化推广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大的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很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

(八)国土资源管理

奖励范围: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研究开展的基础理论、战略、规划、制度、经济政策研究成果;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制度创新和决策支持做出重大贡献的研究成果;在技术和方法上有创新性,基础研究深入,具有全国性示范作用的土地和矿产规划成果;为普及科学知识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一年以上的应用,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理论上有较大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重大突破,在国家层面的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对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全行业乃至全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理论上有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较大突破,在大区域和各省(市、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作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在全省(市、自治区)乃至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著作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国权[2003]22号




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你单位在生产销售“JOYOK全自动电脑点播系统”时,未经授权,将大量音乐作品及其音像制品复制到该系统中,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立即停止侵权复制发行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九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现予告知。如你单位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