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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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6号

《舟山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管理,规范市民卡使用,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效能,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由市政府发放,具有记录市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市民在使用区域内用于享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和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多用途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信息系统建设和相关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市民卡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及符合市政府相关规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民卡工程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的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民卡工程中社会保障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社会保障业务领域的应用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人口数据库和数据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人口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安全管理工作。

市民卡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运营、维护和服务网点的监督管理,协调市民卡应用业务等。

  第六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的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申请受理、宣传发放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民卡各应用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市信息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市民卡各应用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同意,并与市信息中心签署保密协议后,方可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会同市内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人口数据库的规划、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市信息中心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在市民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九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必须符合《社会保障卡(个人)规范》、《建设事业集成电路(IC)卡应用技术》、《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V2.0)》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

  

第二章 市民卡的使用

第十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市民卡序号、银行卡号、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部门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可持卡通过联机或者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作为持卡人享受政府服务(劳动、保障、居住、卫生、民政等)和公共服务的电子凭证;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络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个人身份、劳动保障、公用事业消费等方面信息;

(四)消费支付功能:持卡人在对市民卡电子钱包充值后,可凭卡在市民卡应用网点用于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日常生活方面的消费;

  (五)银行卡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和具备银联功能的终端办理金融业务。

  第十二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主要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交通、医疗卫生、银行卡结算、小额电子交易支付等领域,并根据业务发展逐步拓展至其他领域。

  第十三条 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市民卡及相关使用密码,因遗失、出让或者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市民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民卡新增服务功能,持卡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开通。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五条 申领市民卡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到市民卡服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人像信息,通过校核后,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第十六条 市民卡使用后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持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及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因故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预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当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九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补领新卡。

  第二十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二十一条 市民申领、换领、补领市民卡按照省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符合本办法规定申领市民卡的公民,在首次申领市民卡时免收工本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民卡发放、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信息的;

(四)泄露市民卡个人隐私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者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系统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种。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涉及银行卡业务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有效期暂定10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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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防卫过当吗

案情:

被告人王峰,男,45岁,江西省吉水县人,系吉水县八都镇某村村民。2003年12月10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峰挑着蔬菜,与其妻一起前往八都镇赶圩,途中遇到其侄儿王勇强(22岁)。王勇强平日有偷摸行为,多次受到王峰的管教,因而对王峰有积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偷砍他人毛竹,受到王峰的当众指责,心中更加不满。王勇强此时见到王峰,即责问:“你昨天讲我什么”。王峰说:“我哪里讲你什么?”王勇强说:“我今天要打死你。”他随即抓住王峰的衣物,用拳打王峰的胸部,并将王峰推倒倒在路旁距地面约3米深的蔬菜地里。王峰爬起来往回跑,王勇强拿起王峰丢下的扁担在后面紧追,追了约200米,追上王峰,即用扁担打中王峰的腰部。王峰没有还手,继续往前跑。王勇强穷追不舍,至一大桥头时,手中的扁担被群众夺下,又操起路旁一把锄头追打王峰。王峰见状也拿起路边的一把柴刀准备抵挡。后来双方手中的工具均被群众夺走。王勇强仍不罢休,又跑进凉亭,从卖肉摊上拿起一把屠刀追杀王峰。王峰越过凉亭下的小溪,王勇强追至溪边,将屠刀朝王峰掷去,没有击中,刀在王峰身后约30公分处落地。王峰返身捡刀,见王勇强又追赶过来,就说:“你真的要过来?”语声未落,王勇强即迎面扑来抢刀。王峰怕屠刀被夺去。右手握着刀,左手护着右手腕,高举着屠刀。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屠刀劈中王勇强的右颈部,顿时大量出血。王勇强受伤松手,王峰继续往前跑,王勇强继续追赶,约追出9米远处倒地,被群众送往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峰为使自己的人身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王勇强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峰虽受到王勇强的不法侵害,但从当时的现场情况看,他完全可以跑到相距10米处的围观群众中躲避,并非没有其他退路。王勇强徒手向王峰夺刀时,并没有立即危及持刀在手的王峰的人身安全,而王峰却将王勇强劈死,其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其理由如下:
1、王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被告人王峰的侄子王勇强,因怀恨王峰平日对他们兄弟的偷摸行为进行管教,拦路对王峰拳打脚踢,并将王峰推倒在距地面3米深的地里。当王峰逃跑的时候,王勇强又接二连三地操起扁担、锄头、屠刀追打和追杀王峰;未追上就掷屠刀,掷不着又扑上去夺刀行凶,欲置王峰于死地。在这种情况下,王峰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王勇强向他夺刀时劈了王勇强一刀,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2、王峰的行为并非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性质等因素,综合全部案情进行考察。一般说来,能用较缓和的手段或者较小的强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手段或者较大的强度去防卫,如果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则可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或较大的防卫强度。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要损害。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王峰对王勇强的不法侵害开始是采取逃跑的办法躲避,后来又顺手拿起柴刀准备抵挡,但这些办法都行不通,一再受到王勇强的追打追杀。群众夺下王勇强的扁担,王勇强就操起锄头;群众夺下锄头,王勇强就操起屠刀。当王峰捡起王勇强掷过来的屠刀警告王勇强时,王勇强仍继续向王峰扑来夺刀行凶。此时王峰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如果刀被王勇强夺去,自己就有被杀死的危险,正是在这种情势紧急的情况下,王峰才劈了王勇强一刀。而且在王勇强松手后,王峰就停止了防卫行为,继续逃走,并未再加害王勇强。由此可见,王峰所采取的防卫手段、强度和保护的权益,与王勇强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此外,法律并不要求公民只能不得已即没有其他办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其实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重要区别之一。那种认为王峰在遭到王勇强不法侵害,应当到人群中去躲避,不应当实行正当防卫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还应当指出,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危急,仓促之间很难考虑选择一种完全恰当的防卫手段和强度,也很难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宜苛求,对本案的王峰的行为也应如此看待。
另外,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的王峰的防卫行为正属于此类情况。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王峰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88607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下放(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面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式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经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 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 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场所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们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们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