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责任金缴纳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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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责任金缴纳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责任金缴纳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发〔2012〕17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责任金缴纳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责任金缴纳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履行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职责,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是指遵义市辖区内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金(以下简称责任金),是指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行业管理部门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后,在一定期限内应向市人民政府缴纳的专项惩罚性资金。


第二章 责任金的缴纳与管理

第三条 责任金由市财政局设立责任金专户储存。

第四条 按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超控制考核指标的,每超1人缴纳责任金50万元;每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较大事故缴纳责任金100万元;每发生一起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缴纳责任金200万元;每发生一起生产安全特大以上事故缴纳责任金300万元。其中:责任金由班子成员共同承担5%。

第五条 按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安全生产主要责任部门超控制考核指标的,每超1人缴纳责任金20万元;每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较大事故缴纳责任金30万元;每发生一起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缴纳责任金50万元;每发生一起生产安全特大以上事故缴纳责任金100万元。部门职责交叉的,各承担一半。其中:责任金由班子成员共同承担5%。

第六条 责任金由相应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调查终结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应的市直行业管理部门发出缴款通知书,相应的县、区(市)财政部门按通知书的要求将责任金划拨至市财政局责任金专户。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缴纳的责任金由市财政局按要求划拨至责任金专户。

年度指标超控的责任金,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于次年第一季度向相应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发出缴款通知书,由相应财政部门按要求将责任金划拨到市财政局责任金专户。

市安委会办公室发出责任金缴款通知书,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签署文件送市财政局扣缴。

第七条 责任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按资金使用管理权限负责监督,不得挪用。


第三章 责任金的使用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金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奖励、表彰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及达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安全生产主要责任部门实行重奖,对安全生产工作优秀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责任金的使用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审批。

第九条 责任金的使用情况,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年向市安委全体会议通报。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责任金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责任金的,纳入下一年安全生产综合目标考评的范围,除必须补交齐外,还要按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扣除相应分值,并不得评为下一年度的名次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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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牧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上中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县(含县以下)的税额标准: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的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泠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求50%。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免征其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航道占用耕地,按2元/平方米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为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对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基础上,确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牧区民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寡孤独等人员,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十办法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继续执行至到期为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87]3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第六条 本市提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本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区、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证》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定期对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