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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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发改、财政部门涉及本管理办法范围内的财政投资评审事项应当委托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的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发改、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文件(书);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下达的委托评审文件(书),制定评审计划,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四)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委托评审文件(书)要求,根据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对建设项目内容进行现场踏查和审查,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并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五)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六)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形成评审报告并报送发改、财政部门;
  (七)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批复(批转)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组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要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结论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中涉及需要现场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中心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须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的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得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工作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经委托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可建议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工作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核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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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前言
为了贯彻《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开办旅行社的条件
第一条 申请开办第一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营第二类旅行社业务满三年;
(三)年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不少于一万五千人次和旅行社业务创汇总额不少于五百万美元;
(四)总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在旅游部门从事管理或接待工作满三年,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法、德及中国地方语的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在编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六)具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七)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八)拥有电传机、传真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四部,其中一部为接受游客问询和投诉的专用电话)、电脑、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二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有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经验,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的外国语及中国地方语导游人员。在编的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人;
(四)具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六)拥有电传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两部)、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七)有稳定的客源渠道。
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五人以上经考试合格的汉语普通话或地方语导游人员;
(三)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有直线电话机和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达不到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届时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如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登记为第二类旅行社。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所拥有的流动资金在其注册资本额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不得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

第二章 旅行社的审批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对全国或本地区各类旅行社的数量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控制,可以批准、暂缓批准或者停止批准开办各类旅行社。
第八条 申请开办各类旅行社的单位,按照《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经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持此证及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申请书。
(二)旅行社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旅行社的名称(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应同时附有英文译名);
(2)办公地址及电传、电话号码;
(3)经济性质;
(4)宗旨和目的;
(5)业务经营范围;
(6)注册资本金额及资金来源;
(7)组织机构;
(8)财务管理制度;
(9)对旅游者承担的责任;
(10)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三)旅行社正、副经理的履历表。
(四)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五)如租用办公、营业场地,应出示租用房舍不少于一年的合同证明。
(六)与民航、铁道、公路交通、航运、饭店等签订的购票、用房等协议书。
(七)使用集团性名称的旅行社,须提交该集团同意使用其名称的证明文件。
(八)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办企业的,中央一级部门,应出示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地方部门,应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和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征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能设立。

第三章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各类旅行社在坚持搞好旅行社业务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与旅行社业务有关的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第一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或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在国际市场上推销旅游路线;与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协议或合同,开展业务合作;
(二)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组织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探亲旅游;
(三)在自愿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实行联合,组成旅行社经济联合体,向集团化的方向发展;
(四)集团性旅行社应当制定章程,对其集团成员的业务关系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第二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二)开展旅游宣传,与第一类旅行社或其他涉外部门签订联合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协议;
(三)与我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旅游公司、旅行社等单位签订协议,接待上述单位组织的旅游团(者)。
第十五条 第三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经营本国公民在国内的旅游业务;
(二)与国内旅游有关的各种服务项目;
(三)根据业务需要,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发展横向联合,与同类旅行社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

第四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全国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管理:
(一)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进行管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和省会市的第二类旅行社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进行管理;
(三)非省会城市的第二类旅行社和各地方开办的第三类旅行社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通知驻外使领馆核发旅行签证。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权限,对所管辖的旅行社的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服务质量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行社应该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提供各种报表及其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管辖的旅行社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注册;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企业单位,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自动停业、歇业等重大事项以及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必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的名称受法律保护。旅行社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应与其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在中国或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但不得经营盈利性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外汇等有关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其限期停业整顿、冻结银行外汇帐户,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其营业执照:
(一)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违反国家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滥用、昌用旅行社名称的;
(六)重大变更事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八)经营不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旅行社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可同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被罚者。被罚者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罚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集团成立的条件和审批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90号




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4〕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1996年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

  1、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口的废物按照《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应交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2、对于商检部门出具的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国家不允许进口,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退运,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