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苏亚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0:28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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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
苏亚宁

  “大河向东流,天上的星星参北斗”,许多人一听到这首歌立刻就会想到,这是电视连续剧《水浒传》的主题曲。曾创作了《红高梁》、《黄土地》、《霸王别姬》以及这首《好汉歌》的著名作曲家赵季平可谓家喻户晓。但他却没有想到,正是这首歌在为他赢得了“飞天奖”优秀音乐奖的同时,也给他带来了一场长达两年的诉讼官司。
案 情
  《好汉歌》自被歌手刘欢成功演绎后,在一夜之间红遍大江南北。1998年5月28日,湖南省株洲电力机车厂子弟学校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在《羊城晚报》上撰文《“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指出,《好汉歌》的原曲是1940年前后流行全国的民俗歌曲《王大娘补缸》调,“《好汉歌》的旋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完全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文章同时引用伟大音乐评论家罗曼·罗兰的名言加以阐发,“要散布阳光到别人心里,先得自己心里有阳光——《水浒传》里的主题曲《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硬充好汉,把富于诙谐戏虐风格的民俗小调,硬套在一百零八位梁山好汉身上,撒向电视观众心里。如是,大江南北、大河上下、城乡山区、大街小巷都在哼唱,好象九十年代后期的音乐高潮到了。但谁知那描述仗义行侠、顶天立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劫富济贫、替天行道的梁山泊英雄的《水浒传》主题曲,正是1940年前后,笔者在读小学时就能耳熟背唱的流行全国的《王大娘补缸》调呢?”6月8日,《法制文萃报》以《“水浒传”的主题曲“好汉歌”竟是剽窃之作?》为题,转载了刘鸿志的这篇文章。
  赵季平认为这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他认为,文章作者的中心意思是要向全社会披露,《好汉歌》的曲作者抄袭了《王大娘补缸》,因而认定《好汉歌》的“作者心里没有阳光”,构成了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音乐创作道德等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好汉歌》是在充分汲取民间音乐精华的基础上加以崭新的艺术发挥和创造,使原有的音乐素材发生了质的变化,是原创音乐。故要求刘鸿志、《羊城晚报》、《法制文萃报》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后因《法制文萃报》不具备法人资格,又将其主管单位《法制日报》追加为被告。
  被告刘鸿志辩称:我并非凭空捏造,因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本就这么象”。而且这个标题是以疑设问,事实上这个疑问题是有根据的,《好汉歌》57个音节中的28个音节是在原曲调的基础上进行了加花与压缩。再者,文中并无“剽窃”字眼,作为音乐工作者在介绍音乐作品方面发表一点评论,既非失实,也未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澄清事实真相,被告《羊城晚报》在法庭上介绍了刊登刘鸿志的文章的前后背景。1998年6月4日,该报刊登了刘鸿志的文章;6月16日、17日、18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象“王大娘”》三篇文章。这些文章围绕音乐创作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了讨论,各自阐述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有赞成可以象,有赞成不能象,均是属于正常批评,并非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因此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法制文萃报》辩称:其在转载时,虽然使用了《“好汉”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但这一结论是从文章中得来的,我们的转载忠实于原文,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理
  刘鸿志的文章无疑是平地起风雷,使很多人心里产生疑问:《好汉歌》到底是作者倾心力作还是剽窃之作?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赵季平的名誉权?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鸿志撰写的文章《“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构成对赵季平名誉权的侵害。
  赵季平在《好汉歌》作曲中,汲取了《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素材并加以艺术发挥和再创作,是专业作曲中正常的创作手法。《好汉歌》虽与《王大娘补缸》在某些旋律特点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整个音乐形象和风格上是不同的。刘鸿志以披露的方式在文章中说,《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从《好汉歌》的旋律来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调完全一样”。可见,文章是说《好汉歌》的作者心中没有阳光,抄袭了《王大娘补缸》,还硬充好汉。从报刊杂志刊载该文时,均使用了“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足以证明这一点。可见,该文章已超出了学术讨论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人格的侮辱,且有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刘鸿志的文章不构成侵权。
  刘的文章标题是以疑设问,提出《好汉歌》像《王大娘补缸》的曲调,并列举了《好汉歌》在《王大娘补缸》的旋律和节奏上进行了加花和压缩,说象是有根据的。刘鸿志对音乐创作发表评论,虽语言过激,给原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仍属学术讨论范畴。故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类型及认定方式做出了规定。因此,判定三被告是否侵权,至少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文章的基本内容是否失实,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作者是否侵权的关键。《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当事人在庭上出示的磁带录音看,《王大娘补缸》原是地方歌舞小戏中钉缸人出场时的一段唱,又名《大补缸》、《锯大缸》。这首曲调共有八段唱词,用一个乐段反复演唱,四十年代在河南、山东等地广为流传。《好汉歌》的曲调和其基本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在常人听来并无多少差别。而且,在法庭上,原告赵季平也承认“融入了《王大娘补缸》一曲”。
  再者,从《羊城晚报》刊登刘鸿志的文章背景看,在刊登了刘的文章后,该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像“大娘”》等文章,围绕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讨论,各自陈述其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刘鸿志的文章虽然有些言辞过于尖刻,但从整体上看仍属于学术讨论范围。
  第二,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了侵权事实和结果在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中的重要作用。该法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看,无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象与不象,刘鸿志的文章的发表并未使社会公众对赵季平的评价降低。在法庭上,中国音乐家协会也作出了《对于“好汉歌”的书面意见》,充分肯定了“赵季平——采用民间音乐素材进行再创造,本属于专业作曲中正常的也是常见的创作手法之一”,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作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一个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撰写该文只不过是将两者进行对比,不存在故意侵害谁的名誉问题。原告作为著名作曲家,是公众人物,其作品理应受到观众的监督。
  至于第二被告《羊城晚报》社,纯属客观报道;《法制文萃报》转载《羊城晚报》一稿,虽然编辑所做的标题用了“剽窃”字眼,应当予以批评,但并不构成侵权。
  2000年4月1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在肯定了《好汉歌》是原告赵季平在汲取了包括《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的基础上创作而成,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赵季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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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关于立即纠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管理中违规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关于立即纠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管理中违规行为的通知
 

建设市函[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最近,我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一些单位对本单位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不发给本人管理使用,而是由单位集中掌管使用或者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审核同意擅自加盖执业专用章,一些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也多次向我部反映此问题。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应立即予以纠正。

实施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是深化体制改革、逐步与国际接轨、保证工程设计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人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实行单位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相结合的市场准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中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依法在本单位执业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本人管理并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更不得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业务,违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罚。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执业期内,要在单位法人的领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执业。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