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的引入——“救人索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钟海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2:28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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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引入——“救人索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钟海华 王小华

  去年,浙江衢县法院的一纸判决在全国引起了轰动。此判决之以引人瞩目是因为它确立一个法律原则:“见义勇为者有权获得报酬”。
  1998年7月23日夜,衢州地区突降暴雨,位于该市的常山县山洪暴发,五里乡象湖村的两条驳船同时被洪水卷走,当船冲至下游衢县航埠镇枧头村江边时,船上的樊小俊、樊俊、郑志祥3位民工高声呼救,惊醒了该村看护机动船的严雨土、翁建新两村民。他俩先后四次冒着生命危险靠近遇险船只,终于在滔滔江水中将樊小俊等人救上岸。严雨土、翁建新觉得在洪水中冒险救人,应该取得报酬,于是应把救起的那条船扣了下来,提出需付报酬3000元。双方交涉无果,于今年4月,严、翁俩人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被救者支付报酬2000元。前不久,衢县法院对“救人索酬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三被告向二位救人勇士支付施救费1335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救人索酬案”从受理到判决引起了社会极大反响。中央、省、市三级电视台作了跟踪报道。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此案的判决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在接受《检察时报》记者采访时说:“法院的这一判决无论对法学还是对现实生活都有很大的意义。其一,它创设了一个规则,即在特殊危险的情况下,救助他人的人有权从获得帮助人(受益人)处得到报酬,受益人也有义务向救助者支付报酬。这一判决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我想,在适当的时候,立法者或许会考虑将其立法。其二,这一判决对社会有利,在一定程度上这个规则会鼓励人们主动去帮助在困境的人”。1
  “见义勇为者有权向被救助者索要报酬”。这一判决结果无疑与中国的传统道德精神是相悖的,然而,这一判决却是符合市场经济法精神的。当人们对本判决的两个亮点,即传统道德规范与现实社会的冲突发表各种见解和判决本身所创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津津乐道时,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还触及到一些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未来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法官素养的培养和提高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就十分必要。“判例引入”,便是其中值得讨论的论题之一。
  当今世界主流的法律体系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两大法系,风格迥异,它们分别以其鲜明的个性和突出的技术优势形成了当今世界的两种主要法律流派。对待判例,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形成了不同的特点。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为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在英美法中,法官作出的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源渊,法官可以应时、应事以判决的方式创制法律。大陆法系又称法典法系,它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具有崇尚法典的传统,不认为判例具有法律属性,成文法(制定法)是正式的法渊。
  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是有缺陷的,美国杰出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是模糊和多样化的,法律处理的是人类关系最复杂的方面,它面临的是整个令人迷惑、变化不定的社会关系,在我们这个万花筒般的时代,更是如此。即使在相对静止的社会里,人们也未曾能够制定出一整套包罗万象,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争端的规则。2这就是说,法律每天面临的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而法律语言本身又是模糊的,具有不确定性(这在制定法上表现尤为突出),加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就必然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错位,因此出现法律的漏洞也在所难免。至于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德国利益法学创始人赫克认为,其一,因为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因为立法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漏洞之存在,一是出于立法者的认识或意思,即立法者对于某项问题,认为当时不宜即为规定,应让诸判例学说加以解决。凡曾参加立法工作之人,对此皆能知之。二是出于立法时之疏忽。另一台湾著名学者黄茂荣先生也认为,原因之一是立法者思虑不周,根本未考虑到或虽考虑到,但不周翔;原因之二是情事发生变更;原因之三是立法者自觉其对拟予规范案型了解不够,而不加规范。3由此可见,法律如同任何社会存在一样都是有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亦或漏洞的出现也是难免的,而其中的主要原因则产生在立法者身上,这种因立法者预料不周或根本未预料到以及虽预料到进行立法,但又因事过境迁而造成的漏洞在成文法国家是很容易找到的,对漏洞的补阙,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甚至法官都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其中,对成文法因其固有属性暴露出的滞后、不确定性等缺漏,法官们提供的答案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创制法律规则,这就是判例法。
  判例一词,通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判例和判例法。在英文中有Case和Precedent两个词。Case作判例讲时主要指对整个案情的叙述和报告,侧重于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阐述:Precedent作判例时主要指先例,是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解释:“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已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先例的识别、适用规则、判例等的汇编、出版、援引制度,以及相关的法院审级、管辖制度等构成先例制度(PrecedentSystem),也称为判例制度(CaseSystem)。4
  判例法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就是“遵循先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从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推论出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一般原则,并据此判决案件。因此,法官不仅适用法而且还在创造法,亦即通常所说的“法官造法”。对于法官造法在英美法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成文法国家对此却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他们认为,法律是一个完备的规则实体,源远流长,除非立法机关根据制定法加以改变,它永远不变。立法机关有权改变法律,而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前,有关法律已经存在,这使人回想起在古希腊城邦时期,西方最初从哲学角度思考人类社会的统治方式时碰到的棘手问题:人治,抑或法治。柏位图早期崇尚人治,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法律难以包罗万象,于是乎,让哲学王治国,以变应变,胜于法治。然而,凡间并没有圣人般的哲学王,即使柏拉图自以为是这般圣人,结果也难以成为统治者,柏拉图后期描述的法治蓝图,核心是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但是,这种法治仍是“乌拉邦”。企图以一种完备无缺,因而一成不变的法典来规范复杂多变的人类行为,确实可称为“法律的幻想”。5
  那么在目前法律不完备,而且立法质量一时不能迅速提高,有些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包括法官应当怎样审理案件,如何适应改革开放的各种情况,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其实就是法律体系完备了,也会存在由于这样那样的法律漏洞,使得法官“无法可依”。6既然柏拉图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都是法治的“乌托邦”,是“法律的幻想”,更何况中国又有着几千年的人治文化背景,在近现代又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属于成文法,而且法治之路才迈出不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宏伟工程也仅仅在实施之中,因此,英美法的“先例制度”就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因为“判例可补立法之阙”,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其实,我们的先人对此也早已有所认识。战国时期的思想大师荀况就明确提出了“类”这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他指出,由于社会现象十分复杂,法令不能包容一切,所以还必须以“类”(即案例类推)作为“法数”的补充:“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精通“法义”,严守“法数”,以“类”补充,有了这三个方面,执行法令才能运用自如。荀况的“类”,相当于今天的判例,把判例或者类推定罪与法理、法律相提并论,首见于荀况。“有法以法行,无法以类举”,后来成为贯穿整个封建司法的审判原则。7
  虽然,在现代中国法官的一切审判活动均是依照法律进行的,判例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它没有象英美法一样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但人们对判例的关注和兴趣却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就明确规定:“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这说明中国固守制定法的传统习惯正在松动。
  中国要走法治之路,要成功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借鉴他人已为实践所证明的经验和做法,在中国的法治道路上,逐步引入判例制度。这便是我们所得出的结论。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南方周末》,1999年10月22日第13版。
  2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0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4何慧新:《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初步构想》,《判例与研究》,1999年第1期,第11—12页。
  5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页。
  6张琪:《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24页。
  7杨鹤皋、段秋关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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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德规范,文明行医,确保医疗质量。
第四条 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南宁市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责市区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对本县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市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本条例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向市或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或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设置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完毕后,可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合同;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懂得业务、会管理;
在乡村设置的诊所,其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士或中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申办的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交联办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使用的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向市、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歇业者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校验由原发证机关办理。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南宁市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对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持有效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具有南宁市正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应具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证书,或取得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应具有医药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证书,或具有护士、药剂士、技士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中医或草医,应取得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中、草医临床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申请在乡村诊所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凡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可以免试应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
(一)不具备第十七条之规定资格者;
(二)因病退休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九条 经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申请开办或受聘于社会医疗机构时,必须出示下列有关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医药院校毕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三)健康检查表;
(四)原所在单位的证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五)离退休证明、退职证明或待业证明。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由经过核准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亲自应诊,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服,佩带有本人姓名、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证照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院、门诊部未经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诊所不允许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严禁社会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前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向外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他亲属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实施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核准使用的各类药品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生产、经销或者变相经销药品,自配的制剂须经自治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必须及时如实地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现场实物、资料的封存、保留及协助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他行医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门诊登记簿、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等业务凭证,不得将其出卖,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收费单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医疗美容的诊治和处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对出具的诊断疾病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灭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接受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管理执法权时,必须依法行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者或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财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歇业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张贴、刊登、播放医疗广告或广告中含有诊治效果或不真实、不科学、不健康和开展诊治性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内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超过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交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则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阻碍监督执法人员对社会医疗机构依法执行公务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由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而造成经济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的,由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校验、办理登记手续,重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员来我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建、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四)常务委员会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应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和免去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四)根据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撤换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建议议程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旗、县、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依照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选;
(九)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日常工作;
(十)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协调办公室同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
(七)处理主任会议,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二)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和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四)负责文书处理,机要保密、资料管理工作,收集、整理人大工作信息;
(五)征集、整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人事保卫工作、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
(九)负责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室务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民族宗教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和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建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五)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六)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整理上报;
(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九)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常务委员会实行主任、副主任接见代表日制度,定期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条 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草拟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时,应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