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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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确保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网底”不破,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制订并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引导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要按照《意见》要求,细化政策措施,制订完善乡村医生养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目前部分地区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如江苏、浙江等地由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保经费,帮助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安徽、河南、广东等地根据老年离岗乡村医生服务年限发放生活补助。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乡村医生养老待遇,确保其养老金收入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统一管理。同时,建立乡村医生到龄退出机制,原则上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不再在村卫生室执业,如情况特殊可延长工作年限。

二、严格乡村医生执业管理

乡村医生准入管理严格依法进行。乡村医生必须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医生聘用应当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要充分认识乡村医生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性质,创造条件使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需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助。

三、切实保障乡村医生待遇

全面落实乡村医生补偿政策,确保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明确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比例,原则上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考核后将相应的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合理制订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原则上为10元左右,并确定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采取定额补助的方式进行专项补助,财政补助总体水平与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标准相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作出突出贡献和在边远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补助水平。乡村医生在岗培训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向乡村医生收取费用。

乡村医生各项补助经费实行预拨制。各地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发放乡村医生补助,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补助经费的80%以上按月拨付乡村医生,余额经考核后发放。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挪用、截留。

四、做好组织保障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并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养老保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相关政策,加大督导考核力度,并将督导结果作为考核问责和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要加大政策宣传和解释力度,统一思想,为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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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油气田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和勘探、开发、建设作业现场。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资源,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统一分配。
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油气田的保护,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石油企业、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义务;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石油企业公安机构和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生产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采油井、采气井、注水井、注气(汽)井、水源井、探井;
(二)勘探、钻井、开采、油气田建设、储运、油气加工及辅助生产的各类厂、站、库、生产装置及其设施;
(三)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各种输送油、气、水管道;
(四)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专用铁路、道路、公路、桥涵;
(五)石油企业的电厂、送变电站、电力线路;
(六)用于生产的水库、水渠、防洪堤坝;
(七)石油企业设置的通讯设施、广播电视和阴极保护设施;
(八)石油企业各种车辆;
(九)其他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 生产物资的保护范围:
(一)站库、料场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器材;
(二)生产作业现场的燃料、油料、水泥、钢材、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待安装生产设备、零配件、生产工具等;
(三)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和建设的其他物资。
第八条 油气及其产品的保护范围:
(一)原油、天然气;
(二)轻烃、液化气以及其他油气加工产品和副产品;
(三)石油企业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或石油企业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征地界内开山、挖塘、挖沟、取土、土葬、立碑、采石、种植、养殖、堆放物资、施工建筑等;
(二)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站库、重要设施的安全区内进行爆破、施放明火和其他可能危及站库、重要设施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移动、损害各种标志、围栅;
(三)拆卸、盗窃、破坏生产设施及零部件;
(四)盗窃、哄抢各类物资和油气及其产品;
(五)擅自在油、气、水管道上打孔窃油、窃气和窃水;
(六)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拦截和扣留车辆;
(七)在石油企业输(配)电线路上私接电线或电气设备窃电;
(八)聚众冲击各种站库、生产作业现场,干扰、妨碍巡线、巡井及油气设施保护,殴打、非法扣留石油企业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油气田区域及石油企业厂区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禁止使用土炼油炉。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外,对油气田范围内铁路、公路、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爱护油气田,服从国家资源分配,自觉保护国家财产;
(三)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油气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的公安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承办征地,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纠纷,保障石油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油气田区域和石油企业厂区附近废旧物品收购点的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生产性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土炼油炉和非法经营的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第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进行支援国家建设、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油气田安全、支持石油企业生产和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教育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遵纪守法;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村村民、本街道居民或本单位职工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
第十六条 石油企业的职责:
(一)教育企业职工严格遵守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积极同危害油气田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加强企业内部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护管理和奖惩制度;
(三)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油气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设立油气田保护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对指挥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石油企业内部应加强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油企业基层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治安联防的规定,加强油气田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石油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收购的物资、炼(销)油器具、油气产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明知是脏物而购买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损失的,由石油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印发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印发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
(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
(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
(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
(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
(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
(6)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5月初开始,到9月中旬结束。
(一)从5月初到6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
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自查自收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布置有关中央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布置同级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6月16日到9月中旬,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1.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邮电、铁路、电力、公安、司法、民政、民航、海关等部门及单位;
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
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点实施检查。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当选择几个地区组织开展交叉检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重点部门或重点收费、基金项目的清理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对下级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对在京中央单位和邮电、铁路、民航、海关系统的全部检查项目,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和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附加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
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等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
(一)198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
(二)1989年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89)财综字第41号〕;
(三)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四)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
(五)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六)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号〕;
(七)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预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
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
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
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乱支滥用等违法乱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对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要按规定计算、补征个人所得税;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处理,被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瞒报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
上述清理检查出的应缴入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无论原缴库方式如何,均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汇缴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
(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并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好这次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任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部门直接查处。

六、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认识。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简报、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清理检查对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充分认清预算外资金设立、收取、使用和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危害性,加深对清理检查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各方面的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决定的高度上来,提高到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密切党群和干部关系的高度上来,增强全局观念、法制观念和群众观念,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思想,自觉主动地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清理检查工作。

七、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一)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自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检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

八、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
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