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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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商业联合会: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就业的主要渠道,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领域。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不健全,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制度尚未全面建立,劳动争议仍易发、多发。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切实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提升企业自主预防解决争议的能力,促进建立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在大中型企业普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在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形成企业、商会(协会)、乡镇街道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协调配合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网络,建设一支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调解员队伍,逐步实现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全覆盖,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
  指导推动大中型企业在总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鼓励企业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建立企业内部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逐步形成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指导推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由劳动者与企业共同推举职工代表担任调解员,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指导企业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促进劳资双方沟通协商的作用,采取召开劳资恳谈会、劳资协商会以及设立意见箱、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工福利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听取职工意见,及时了解掌握并认真研究解决职工的合理诉求。完善职代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三、充分发挥商会(协会)预防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指导行业性、区域性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当前要重点推进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和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商会(协会)要依托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加强对本行业、本区域内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搞好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培训,协助企业与当地调解仲裁机构进行沟通。
  四、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工作的衔接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大力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工作,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持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审查申请,要及时受理,快速立案,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依法出具调解书,不断提高企业、商会(协会)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要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建议工作,对当事人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商会(协会)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争议。要积极稳妥开展委托调解工作,研究制定委托调解的基本条件,完善委托程序,制定规范的委托调解文书,将适合调解的申请仲裁案件委托商会(协会)、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处理。
  五、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联组织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共同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工商联组织制定工作计划,积极指导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和商会(协会)加强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集体性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制。工商联组织要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引导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搞好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与处理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
  要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争议处理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预防调解政策措施。要建立集体性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制度,共同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隐患的排查,对于已经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加强联调联控,积极稳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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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5号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农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定行政许可听证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报名方式、报名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代表。

  第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

  (二)听证代表分别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提出意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农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一号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三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管理,发挥其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河道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河道管理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河道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河道的管理和防洪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加强河道管理,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七条 市区河道堤防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发动全市人民义务劳动,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有计划地分期分段地进行。

第八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上建房、放牧、开荒种地、开渠、打井、挖窖、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禁止损毁闸坝、抽水站、各种标志等水工程设施。

第九条 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阻水物资。

禁止在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建筑物、阻水渠道和设置拦江渔具等阻水设施;河道内已有的阻水设施,要按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规定的期限清除,并缴纳占河费。

第十条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组织营造护堤林。护堤林归造林者所有,砍伐须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批准。

禁止在河道行洪范围内种植高杆农作物、林作物。现有的阻水树木,由植造单位按规定砍伐。

第十一条 修建跨江、穿江、临江、穿堤的桥梁、码头、管道、取水设施等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河道管理总体规划作出设计;

(二)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按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高程施工:

(四)定期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报告工程进度;

(五)工程竣工后,报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和有关部门验收,并将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批准:

(一)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上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淤挖砂的,必须按下 列规定办理:

(一)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占用河道批准书,报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审批,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预交河道平整保证金;

(二)按河道清淤规程和批准的位置、范围作业;

(三)及时运走砂石并回填砂坑;

(四)报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验收,合格后,返还河道平整保证金。

第十四条 市区防洪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指 挥、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童 度。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河道建设、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或 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破坏堤防、损毁水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并给予警告、处修复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河道内设置阻水设施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并处清除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在行洪区内种植高秆农作物、林作物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外,并处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取土、钻探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活动外,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河道滩地的,处每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清淤规程作业采挖砂石的,除责令其停止挖砂外,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河道范围为:松花江段上起丰满桥下,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段为两堤间范围,无堤段以百年洪水线为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