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52号
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区县科委、财政局:
现将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科发财字〔1998〕508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一并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科发财字〔1999〕280号补充规定。
国科发财字〔1998〕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特点,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归口管理,并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专家委员会、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指导、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要有利于出一流成果、出一流人才、建立开放式科研基地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人才流动机制的建立。
第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实行分项目的全额预算、过程控制和全成本核算,并将预算管理、过程控制、成本核算与决算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科学的专项经费管理模式。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
第二章 经费管理与预算
第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项目申报书的统一要求编制项目经费预算,与申报书一起向科技部申报;
(二)科技部组织专家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提出初步意见;
(三)科技部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进行审议,并将结果公开征求意见;
(四)科技部在公开征求意见后,根据反馈的意见,对项目预算进行复议,并将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和专项经费的年度总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批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批年度汇总决算;
3.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
4.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科技部
1.负责编制年度经费总预算;
2.审批入选项目经费预算;
3.负责管理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
1.审核汇总本部门申报项目的经费预算;
2.审核汇总本部门承担项目的年度经费决算;
3.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项目依托单位
1.会同项目申请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批大型仪器设备(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支出;
4.审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的支出;
5.负责管理费用的支出;
6.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7.监督项目执行人在其审批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8.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人
1.会同项目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人员费用的支出;
3.负责小型仪器设备费用(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支出;
4.负责执行项目经费预算其他费用的支出;
5.协助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6.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依托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是实行课题制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其支出预算包括预备费、项目费和不可预见费。
(一)预备费,指由科技部管理的为项目遴选、标书发布、项目评审、项目管理等活动支出的费用。
(二)项目费,指项目确立后,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
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全体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其中项目执行人本人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经核准后执行。其他研究人员的选用由项目执行人公开招聘。聘用人员劳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也必须在招聘启事中公开,并不得突破人员费用预算总额。项目研究
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经费来源栏中注明,由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在项目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与试制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的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申请项目的科学家在申报书中应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管理费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一般占项目
经费总预算的5%—30%。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组人员的出国费用及外国专家来华的工作费用。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四项费用外,为项目支付的原材料费用、燃料动力费用及其他直接业务活动费用等。
(三)不可预见费,指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难以预料,而在研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于设备、材料价格上涨、工资上升等原因发生价差所形成的费用。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某些预期可为依托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项目或项目完成后给依托单位留下较多中小型仪器设备的项目,依托单位应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部在审定项目预算时核定。依托单位提供的配套资金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合同计划执行的项目将终止拨款并收回已拨款项。对确需调整合同计划的项目,应在调整计划得到正式批准后,才能恢复拨款。
第十四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结余经费,经科技部核定,属客观原因形成的,收归科技部,继续作为专项经费统筹安排;属主观原因形成的,留给依托单位,作为仪器设备的购置与维护运转经费、人才培养经费及其它基础研
究项目的预研费。
第十五条 由科技部管理的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如发生年度结余,应结转下年,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其预算口径相一致。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核定的项目预算书,不得超出项目预算书范围开支费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应按规定的专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对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以项目为全成本核算对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跨年度的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据此编制项目年度决算报表,并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上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的技术成果验收应与其财务决算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项目验收时除提供技术成果报告外,应同时提交其财务决算报告草案及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并对收尾经费加以说明。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2—3名财务专家。
项目决算报告草案由项目执行人会同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应及时清理账目,核实实际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项目的实际成本。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执行人及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将最终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以项目为单位上报科技部。
第四章 资产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纳入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还应挂上“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专项经费购置”的标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依托单位承担。依托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其它基础研究项目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维护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
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它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由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成果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它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了解。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保证专项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所依托的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执行人和项目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等措施。触犯法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科技部负责主持或组织进行清查处理。项目执行人应配合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科技部。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上交科技部,仍用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项目研究过程中因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5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执行人提出,依托单位审批核销,报主管部门备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核销,20万元
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科技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核销。对于因主观原因造成损失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科技部、财政部。
国科发财字〔1999〕280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预算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现予以发布。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重点规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按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采用支出预算、来源预算同时编制的方法编制所申报项目的全额预算。
重点规划项目的支出预算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来源预算包括从企业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依托单位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捐助、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申请从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示,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经费资助额中不得重复列入。
二、由事业费拨款支付并列为项目经费来源之一的“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各单位必须按原渠道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研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截留、拒付,并保证项目研究人员其它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三、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由科技部与财政部联合成立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核定。
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只允许列入聘用人员费用预算,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5%以内;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
。
四、依托单位必须提供申报重点规划项目时承诺的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占用现有房屋、参与项目管理等各项支撑条件。
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30%以内。
当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超过5%时,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按项目预算表的编制要求,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由国家财政资金购置或支付运行费的,不得重复列入管理费预算。
五、重点规划项目人员分为项目执行人(指首席科学家,下同)、高级人员及其他人员三个层次。
每个项目一般设一名项目执行人,必要时可配备一名执行人助理(即首席助理)。高级人员一般包括首席助理、项目学术顾问、项目专家组成员、子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项目执行人有权根据项目研究人员所承担的研究任务,突破专业技术职务的限制
,跨层次聘用相关人员,但需在预算说明书中阐明理由。
六、重点规划项目人员的全时工作时间计算到人月。
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需列示项目全体研究人员名单(包括姓名、现工作单位、现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龄),并说明每一位研究人员投入项目研究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及所承担的主要研究内容。
对于同时参加几个研究项目(包括其他经费渠道支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需说明其在其他研究项目中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一个研究人员一年内参加所有研究项目的累计全时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个人月。
重点规划项目人员从事项目研究期间应保证必要的时间投入,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应基本稳定。对于全年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不足四个人月的重点规划项目人员,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应说明选聘的理由。
七、人员费预算标准应按国家现行政策,根据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中的作用、责任以及所承担研究内容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
八、由于工资上升、各种社会保障费用调增等因素引起的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项目执行人编制人员费预算时不考虑这一因素。
九、当项目存在子项目(子合同)时,每个子项目(子合同)的人员费预算均需按照上述要求单独列示;并且只有子项目(子合同)的依托单位才能填列该子项目(子合同)的管理费预算,上一级项目(合同)的依托单位不得重复填列。
十、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