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0:04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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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我国演出市场规模稳步增长,演出产品日益丰富多样,在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新的演出业态、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也对演出市场管理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演出市场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申报与运作
  (一)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以下简称“节庆演出”),是指冠以“节、周、月、季”等字样,演出场次3场以上、持续时间1天以上的主题性演出活动。
  节庆演出应当由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演出经营主体举办,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节庆演出,不得直接参与投资节庆演出;节庆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举办节庆演出应当将整体方案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以“节、周、月、季”等名义进行宣传。
  (二)节庆演出过程中通过网络直播、转播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的,应当由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网络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活动举办3个工作日前,将演出现场播放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互动方案报送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内容组织演出;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落实安全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
  (四)演出举办单位要创新思路,丰富节庆演出内容与形式,完善演出活动市场运作方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促进节庆演出与当地文化、旅游资源的深度融合,加强区域内节庆演出的统筹协调,引导节庆演出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二、严格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与监管
  (一)演出票务经营是演出营销的重要环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应当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票务销售合同,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不得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确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
  (一)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并建立现场演出日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对演出活动中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未及时报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职权予以处罚。
  (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研究制定服务演出市场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类演出区域联盟、演出企业联合体、演出院线等行业合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合作机制在资源共享、风险共担、降低演出成本、防范恶性竞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高效的演出市场运作机制与合理的演出市场定价机制,扩大演出文化消费。统筹协调演出交易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布局和时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以培育满足区域市场需求为核心,强化地方性会展活动的交易功能,以示范引导交流为核心,提升全国性会展活动的影响力。大力推进演出与网络、旅游等领域的深度融合,拓宽演出市场新空间。
  (二)加强演出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推进演出市场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建设,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健全以演出经纪人为主体的演出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培训机制。
  (三)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规范和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通过举办演出法规培训、经营管理培训、演出市场案例研讨等活动,培养适应演出市场发展需求的复合型人才。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提高法制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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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合理分布和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技术工人的流动,应本着有利于搞活企业、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充分挖掘人才资源,调剂技术工人的余缺。对在生产第一线、单位需要的技术工人,一般不得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城市到边疆、山区或贫困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不发达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或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或单位。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积极疏通流动渠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合理流动,严格控制人员倒流。
第六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
(一)调动。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要求调动,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的,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批准调出。按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征得调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动手续。接收地
的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办的手续,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二)招聘。确实需要技术工人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可采取招聘办法。技术工人应聘,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对于符合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本人应聘。对于无正当理阻挡技术工人应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被聘用的技术工人应办理有关手续。
(三)借调。借调单位与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明确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借调时间、工伤处理、医疗费开支等。
(四)劳务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到企业实行劳务承包。承包期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及其它有关事宜,由技术工人与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技术工人流动,由新用人单位考核技术水平和实绩,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流动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本人愿意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工资福利待遇等,按调入单位的规定或由本人与调入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引进本单位急需的缺门短线工种的技术人员,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属于城镇户口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调入手续;没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当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工人,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或其他企业兼职,也可以从事技术咨询等。利用部分工作时间兼职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所得收入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分成比例;利用公休假时间兼职
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所得劳动收入原则上归本人,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及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在未办理有关流动手续之前,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除名的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根据原单位所受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或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