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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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2013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税目以外的矿产品,需要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盟市、旗县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个盟市或者旗县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八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附: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计税单位 │
├────────────────┼─────────┼──────────┤
│一、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 0.5元-20元 │ 吨、立方米 │
│矿原矿 │ │ │
├────────────────┼─────────┼──────────┤
│1.砂石 │ 4.5元 │ 立方米 │
├────────────────┼─────────┼──────────┤
│2.芒硝 │ 6元 │ 吨 │
├────────────────┼─────────┼──────────┤
│3.麦饭石 │ 6元 │ 吨 │
├────────────────┼─────────┼──────────┤
│4.叶腊石 │ 6元 │ 吨 │
├────────────────┼─────────┼──────────┤
│5.大理石 │ 6元 │ 立方米 │
├────────────────┼─────────┼──────────┤
│6.砖瓦用粘土 │ 4.5元 │ 立方米 │
├────────────────┼─────────┼──────────┤
│7.页岩 │ 6元 │ 吨 │
├────────────────┼─────────┼──────────┤
│8.花岗石 │ 6元 │ 立方米 │
├────────────────┼─────────┼──────────┤
│9.浮石 │ 6元 │ 立方米 │
├────────────────┼─────────┼──────────┤
│10.白垩 │ 6元 │ 吨 │
├────────────────┼─────────┼──────────┤
│11.工业用石榴石 │ 6元 │ 吨 │
├────────────────┼─────────┼──────────┤
│12.玄武岩 │ 6元 │ 吨 │
├────────────────┼─────────┼──────────┤
│13.硅石 │ 6元 │ 吨 │
├────────────────┼─────────┼──────────┤
│14.红柱石 │ 10元 │ 吨 │
├────────────────┼─────────┼──────────┤
│15.矿泉水 │ 6元 │ 吨 │
├────────────────┼─────────┼──────────┤
│16.地下热水 │ 6元 │ 吨 │
├────────────────┼─────────┼──────────┤
│17.石灰石 │ 3元 │ 吨 │
├────────────────┼─────────┼──────────┤
│18.油页岩 │ 4.5元 │ 吨 │
├────────────────┼─────────┼──────────┤
│19.油砂 │ 3元 │ 吨 │
├────────────────┼─────────┼──────────┤
│二、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 0.4元-30元 │ 吨 │
│属矿原矿 │ │ │
├────────────────┼─────────┼──────────┤
│1.银矿 │ 15元 │ 吨 │
├────────────────┼─────────┼──────────┤
│2.铅矿 │ 15元 │ 吨 │
├────────────────┼─────────┼──────────┤
│3.银铅矿 │ 15元 │ 吨 │
├────────────────┼─────────┼──────────┤
│4.铜锡矿 │ 4.5元 │ 吨 │
├────────────────┼─────────┼──────────┤
│5.镍钴矿 │ 15元 │ 吨 │
├────────────────┼─────────┼──────────┤
│三、《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 │ │
│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 │ │
├────────────────┼─────────┼──────────┤
│1.铁矿石 │ 16.5元 │ 吨 │
├────────────────┼─────────┼──────────┤
│2.铜矿石 │ 7元 │ 吨 │
├────────────────┼─────────┼──────────┤
│3.铅锌矿石 │ 20元 │ 吨 │
├────────────────┼─────────┼──────────┤
│4.钨矿石 │ 9元 │ 吨 │
├────────────────┼─────────┼──────────┤
│5.锡砖石 │ 12元 │ 吨 │
├────────────────┼─────────┼──────────┤
│6.镍矿石 │ 12元 │ 吨 │
├────────────────┼─────────┼──────────┤
│7.锑矿石 │ 1元 │ 吨 │
├────────────────┼─────────┼──────────┤
│8.铝土矿石 │ 20元 │ 吨 │
├────────────────┼─────────┼──────────┤
│9.钼矿石 │ 6元 │ 吨 │
├────────────────┼─────────┼──────────┤
│10.石棉矿 │ 2元 │ 吨 │
├────────────────┼─────────┼──────────┤
│11.黄金矿石 │ │ │
├────────────────┼─────────┼──────────┤
│ 岩金砖石 │ 3元 │ 吨 │
├────────────────┼─────────┼──────────┤
│ 砂金矿石 │ 2元 │ 50立方米挖出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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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 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 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 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 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这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 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 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第七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八条 暂住让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二年的,应在最后一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住址的,应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变更登记,跨区变更住址的须交回暂住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丢失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营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州暂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一次性投资50000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第十四条 本州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本州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六) 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服从查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 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手续的应在当日内予以办理,至迟不得超过2日。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行为,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以下简称“评级报告”),应当遵循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
第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应当采用浅显、简练、平实的语言,对评级结论的标识做出明确释义。
第四条 资信评级机构在出具评级报告前必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予以回避或做出相应的人员回避安排,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和结果客观、准确、公正和及时。
第五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统一的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并在出具评级报告时保持所依据的标准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审核和质量控制。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为每一受评债券指定专门的评级项目组,建立和保存完备的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档案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信用评级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评级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八条 评级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评级报告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五部分。
第九条 概述部分应概要说明评级报告的情况,包括发行人和受评债券的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资信评级机构及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出具报告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声明部分全面登载资信评级机构关于评级情况的声明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因本次评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委托关系外,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人员与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影响评级行为独立、客观、公正的关联关系。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资信评级机构与评级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和诚信义务,有充分理由保证所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及结论的客观、准确、公正、及时。
(三)评级结论是资信评级机构依据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做出的独立判断,未因发行人和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任何影响改变评级意见。
(四)已对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跟踪评级做出明确安排。
(五)资信评级机构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对评级工作的监管。
第十一条 正文部分是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包括评级结论及评级结论分析两个部分。
第十二条 评级结论应包括发行人名称、受评债券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评级结论的主要依据等,并简要说明本次评级的过程和发行人、受评债券的风险程度。
发行人为受评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对比说明有无担保情况下评级结论的差异。
第十三条 评级结论分析部分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发行人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发行人股权结构、业务及其特点。
(二)对受评债券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受评债券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偿债保障措施。
(三)对证券行业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行业状况、发展趋势、行业风险及其对发行人的影响。
(四)分析发行人风险因素。应当针对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揭示风险因素,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列分析顺序。对风险应当尽可能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出定性描述。
(五)描述和分析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过去三年内发生的违法违规及违约事实。
(六)分析发行人财务状况。重点分析发行人的债务结构、资产质量、盈利状况、现金流状况、关联交易及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判断其财务风险。
(七)分析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入项目。分析募集资金投向对发行人未来的财务状况、债务风险等方面的影响,以及项目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
(八)分析有关偿债保障措施对受评债券风险程度的影响。有担保安排的,应当特别说明担保安排对评级结论的影响,说明无担保情况下发行人的实际信用状况或评级结论,此外还应对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发行人建立专项偿债账户等其他保障措施的,应当分析说明有关保障措施的情况及其可靠性、局限性。
(九)分析发行人履行债券义务的能力、可信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评级报告分析应当针对证券行业和发行人的特点,重点揭示风险,反映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信用水平及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评级报告分析可在显要位置作“特别风险提示”,必要时应详细分析该风险及其形成的原因,说明过去特别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曾经因该风险因素遭受的损失,判断将来遭受损失的可能程度。
第十六条 跟踪评级安排部分应明确说明对受评债券存续期内的跟踪评级时间、评级范围、出具评级报告的方式等内容,持续揭示受评债券的信用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附录部分应当收录其他相关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资信评级机构简要介绍、尽职调查报告等。

第三章 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有关跟踪评级的事项。跟踪评级应当包括定期跟踪评级和不定期跟踪评级。
第十九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密切关注与发行人、受评债券有关的信息。如果发生影响前次评级报告结论的重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受评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布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出具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与前次评级报告保持连贯。
第二十一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分析原因,并做特别说明。
第二十二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对受评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出现的违约状况进行描述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跟踪评级报告应当针对发行人外部经营环境、内部运营及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前次评级报告提及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说明其变化对受评债券的影响,并对原有信用级别是否进行调整作出明确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