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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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50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管〔2007〕39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23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的公众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特此函复。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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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矿山企业,是指国有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非国有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勘查、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勘
查报告、储量报销和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地区(含市、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做好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
第七条 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勘查报告经审查批准,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的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勘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中、小型矿床和“三资”小矿的勘查报告,由省储委或储委委托的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三资”小矿以外的其他小矿的勘查报告,由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经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委托,也可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矿勘查报告;
(三)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由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每年审批勘查报告的计划,应在上年度报省储委,省储委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勘查报告审批计划任务书。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的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省储委,省储委据此调整和重新下达审批计划。
第十条 省储委办公室对大、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四个月内批复,小型矿产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小矿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负责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由省储委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由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意见或审查意见书,同时报省储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资格。对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省储委或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审批大、中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原则上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审批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可参照《湖北省小矿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报告编写要求》(以下简称《小矿工作要求》)执行。审批小矿勘查报告,执行省储委制定的
技术规范。审批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可参照《小矿工作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小型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向省储委提交推荐书,尔后由省储委审批下达。
小矿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可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报省储委办公室或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报省储委备案。
使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矿山,矿床工业指标由黄金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的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方能作为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依据。矿山在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原因需改变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资料和修正矿床工业指标的建议,按原工业指标的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其它原因引起矿山企业矿产储量重大变化的,需重新编制勘查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的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下达。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利用、统计及其他
第十七条 勘查报告经批准后,非国有矿山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储量登记手续。获准登记的矿产储量,即为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该充分利用依法占用的矿产储量,不得随意弃采和浪费。
第十八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的,必须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因闭坑或资源、技术等原因需终止(或暂时终止)采矿活动的,必须对其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储量结算报告经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审批。
闭坑储量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或闭坑的依据。
闭坑储量报告编写要求,按省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按年度向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报送开采量、损失量、保有储量等统计资料,并抄报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年终将矿产储量统计资料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综合利用与主矿产伴(共)生的有益组份。若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经原勘查报告审批部门会同同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销有益组分储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矿产储量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或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采矿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令其停止开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设计单位擅自进行矿山设计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以及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水气矿产开采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开采乙类矿产(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非国有矿山企业,有必要提交勘查报告或有关资料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属零星小规模、季节性开采和个人自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类别,由省储委会同有关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强
化乡镇财政管理职能,促进乡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乡镇级财政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 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国家财
政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五级财政机构中的最基层组织。
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
律、法规,负责乡镇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具体工
作;
(二)负责乡镇政府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资金和各项财政周
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圆满完成乡镇财政各项收支任务;
(三)依据有关财政法规,对本级企事业单位及村级财务活
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各项财务制度的建设情况、预算收入
缴纳情况、财务开支情况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规定,加强乡镇国
库管理的研究工作,确保乡镇国库正常运行;
(五)完成乡镇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
务。乡镇财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受乡镇政府和县财
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第四条 根据乡镇财政所工作范围和管理需要,各乡镇应按
已经确定的行政、事业编制数额配备财政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所长的任用和调离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
的同意。乡镇财政工作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
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进行调整。新
增人员须具有财经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按国家规定择优录用。
第六条 本着乡镇财政总预算与乡镇政府机关预算在管理与
核算上应严格分离的原则,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机关会计,不得
经管支票和现金。
第三章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参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锦政发[1995]21号有关规定,对
乡镇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前,无
论是实行何种管理体制形式,其分配格局不作调整,补助或上解
额不变。
第八条 正确处理县(市)区与各乡镇的分配关系,合理调
节各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按
照县(市)区与乡镇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个乡镇财政的
支出范围,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
理的原则划分收入范围。
第九条 乡镇财政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对本级企业、事业、
行政单位及村级财务确定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
制度,加强财政监督。

第四章乡镇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
列赤字。对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不得隐瞒、少列,根据财力
规模,按照支出重点,安排各项支出。对编制的财政预算,必须
经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乡镇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本单位预算,按
规定时间上报乡镇财政部门,乡镇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
预算应及时进行审核和批复。
第十一条 按照当年预算,乡镇财政部门对应缴入国库的各
项收入,应及时督促征收机关做到应收尽收。严格执行乡镇人代
会通过的预算,对纳入预算的各项支出,应下达支出指标,按照
拨款原则办理拨款。不准以预算代指标,或以指标代预算。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确需进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
方案,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接受返还或补助应向乡镇人代
会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财
政决算,并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乡镇财政资金管理

第十四 条乡镇财政资金包括乡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乡镇财政收支由乡镇预算内收支和预算外收支组成。
第十五 条乡镇各项收入的管理:
(一) 预算内收入管理:
1、加强各项收入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许将
应列预算的各项收入列入预算外,造成体外循环,也不许将应列
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虚增预算收入;
2、对各项税收收入,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及时入库,县(市
)区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不得混库;
3、对各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缴、欠缴;
4、任何征收机关不许设立待解户,将应上缴的预算收入应及时、
足额地直接上缴乡镇国库。
(二)预算外收入管理:是指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
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它是
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所有权归属国家,
调控权归乡镇政府,管理权归乡镇财政部门,要全额纳入财政统
一管理。
1、预算外收入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
乡镇统筹及其它资金,都应做为预算外资金来进行管理;
2、乡镇各部门收取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
3、乡镇财政在银行统一开设帐户,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不得
设置存款户、待解户,所收取的预算外收入必须直接上缴财政专
户。
第十六条 乡镇各项支出的管理
(一)乡镇财政支出实行总量控制,支出总量不突破本级财
力承受的能力范围,在预算安排中,首先保证人员经费的需求,
其次是政权机构正常运转的必需经费,有余力再办理其它开支,
防止一面欠发工资,另一面支出失控现象的发生;
(二)预算内支出,应严格按支出顺序安排。其中人员经费
的安排应按编制内实有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予以足够安排;公用
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其它支出实行定项管理,不许超定额安排经
费和办理无预算项目的支出。对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应认真分析,
不断完善控制支出措施,提高支出管理水平;
(三)预算外支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预算编制、执
行、调整、决算;预算外支出应依照预算执行,按照预算内管理
的模式来对预算外支出进行管理,增加乡镇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用节余的资金来发展生产;
(四)上级下达给乡镇的专项支出,是乡镇财政支出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严加管理。对上级下达给乡镇的各种专项资金,应
当根据规定的资金用途及时予以办理,不准截留、挪用或平衡本
级预算。当年不能支出的,要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五) 严格界定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界限,预算内、预算外
资金支出都不得安排赤字预算。不能将应由预算内列支的支出,
转移到预算外列支;也不许将应由预算外承担的支出列入预算内
支出。确保乡镇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各自平衡。

第六章乡镇国库

第十七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基层库,是国家金库的重
要组成部分,金库的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和经办国库
业务机构,应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不得随意泄漏国库资金的存
量。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封存和
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八条 乡镇国库应设在当地银行的办事处、营业所或信
用社。业务接受县(市)支库的指导和检查,负有金库代办业务
的专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
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对中央及地
方收入按财政体制的划分分别缴入国库,不得混淆。乡镇国库库
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锦州市乡镇财
政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1]1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