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 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 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二) 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与独立;
(三) 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四) 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五)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
(六) 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七) 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八) 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二) 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
(三)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 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房间,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
(三) 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 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 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 申请书;
(二)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 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 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 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 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 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 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 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 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
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并办理相应的任职手续。
第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守法经营,诚实信用,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履行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与其他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撤销基金托管资格,处以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未及时报告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基金托管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吊销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暂停或者吊销基金托管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给予罚款,中国证监会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吊销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