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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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业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公安机关设立城市管理治安机构,专门负责保障城管执法机关正常开展执法工作,查处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活动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工商、房产、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管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市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城管执法机关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拆改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回收人员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城管执法机关行使。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管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罚款规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城管执法机关罚款应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城管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拆除。

  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对违法建(构)筑物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因当事人难以确定或其它原因无法送达以及集中成片违法建(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决定,可以采用现场通告形式送达。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7日前、集中成片违法建(构)筑物10日前在现场发布通告。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配合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配合;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认定、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材料抄送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向政府赔偿、补偿、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接到处理结果后,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等方面协助、配合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管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做出说明或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查处或者移送的情况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发现区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3号令、13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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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年度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验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继续经营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二)因重大疾病,无法履行合伙义务的;
   (三)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发起人或者设立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
   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六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不愿意继续执业;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代管或者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在特区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验;
  (二)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惩戒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五)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对违法、违规行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六)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是全体会员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
   (四)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四)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五)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惩戒;
   (六)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和会员选任的理事组成。
   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为二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二届。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注册委员会负责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惩戒委员会对违反执业规则和纪律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惩戒意见。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其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的;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公司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等欺诈的;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的。
   第五十条 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负责现场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盖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就出具业务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内部管理混乱,不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执业规则,统一收支核算,统一承办业务,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以下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行政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市财政部门应当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其中审核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提供咨询,调查委员会负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调查报告,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责任鉴定并提出处罚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市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年度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补正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履行相关手续;拒不报批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设立人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业务档案的,由市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材料,办理执业登记;拒不接受监管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载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限期补正;拒不补正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限期在六十日内进行整顿;逾期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未达到要求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内部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惩戒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7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自觉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以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人代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退休时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婚龄申请结婚者必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年龄证明,再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检查后,由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下井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
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
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给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结扎手术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超过一个子女的从结婚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合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5
0%至100%;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增累加。
对不符合照顾生育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夫妻双方,一律开除公职或解聘、辞退。
虽符合照顾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的夫妻双方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是领导干部的一并撤销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不到法定婚龄非法结婚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的处以不低于3000元罚款,又早生育一胎的按二胎处理,并不再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照顾生育二胎。
不属早婚早育而计划外生育一胎的,征收不低于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
村上年度人均收入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的基础上再加征50%至100%;计划外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依此递增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躲避计划生育的计划外生育户在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基础上加征30%。
第三十五条 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分别比照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500元至5000元;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及其物品的;
(十一)、计划外怀孕又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二)、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包庇、隐匿的;
(十三)、接收无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人员从业和居住的。
第四十条 育龄妇女拒不上站接受孕情检查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所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