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06:42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2〕3号


证监会:
你会《关于成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并建立工作制度的请示》(证监发〔2011〕7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证监会牵头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附件: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切实加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政策解释,组织制定有关规章。
(三)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
(四)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各类交易场所涉嫌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进行性质认定,并由证监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五)督导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对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
(六)对省级人民政府拟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提出意见。
(七)汇总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国务院。
(八)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中央宣传部、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召集人由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程序报备。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证监会,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一)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研究重要政策事项、立法建议以及重大案件时,召集全体会议;研究清理整顿具体工作事项时,可视情况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二)出具交易所设立意见。省级人民政府就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名称的交易场所征求意见时,应提供交易所章程、出资人概况、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说明材料和设立文件,证监会汇总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出具反馈意见。
(三)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有关部门对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意见负责相关案件查处和风险处置工作。
(四)日常沟通协调机制。省级人民政府就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后,应及时通报联席会议。省级人民政府对属地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情况应定期报送联席会议,发现交易场所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的,应在第一时间报送联席会议并向国务院报告。
联席会议应对掌握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活动苗头和风险动态及时研判,主动通报,提出预警,防微杜渐。
(五)联合工作组制度。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联合工作组,赴相关地区督促、指导、检查清理整顿工作。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清理整顿工作的相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工作;认真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并按照联席会议各项工作机制扎实开展工作;要围绕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形成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长效工作机制。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郭树清 证监会主席
成 员: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励小捷 文化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田 进 广电总局副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安 建 法制办副主任
王华庆 银监会纪委书记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姜 洋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奚晓明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10〕9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节能技术改造,规范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加快我市节能工作管理方式的转变,确保节能降耗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能源管理,是指投资主体通过与公共机构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节能量确认和保证等一系列节能服务,并从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运作模式。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条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公共机构主要包括:

(一)市级或各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级或各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医院。

(三)市级或各区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道路、公园、文化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其他公共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主体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主体;是指在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过程中,提供节能服务的机构,投资主体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部需设在本市或在本市设有长期服务机构。

(二)生产或使用的节能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节能技术和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三)所提供的节能产品与节能技术,必须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并且节能效果长期稳定。

(四)节能改造后不得降低用户相关设备的使用效果。

(五)节能改造后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水平。

(六)有足够的技术手段对其节能设备的运行故障进行及时响应。

第四章 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模式

第五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原则上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由公共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有关项目建设招投标程序牵头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招投标应以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投资额度、收益分成及期限等项目实施后收益情况为主要考虑条件。

第七条 项目建设由中标的投资主体负责提供相关节能产品和设备,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所有投资全部由投资主体承担,公共机构无需投资。

  第八条 节能项目完成后,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投资主体负责节能项目的日常运行管理及设备维修保养,并在合同限定的年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从能源费用节约额中按合同规定的分成比例,回收投资成本和提取合理投资利润。

  第九条 合同执行完毕,节能项目所有设备及系统无偿交付公共机构后,投资主体仍有义务负责节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服务费用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另行约定。

第五章 节能基准的确定方法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的节能基准、节能量以及相应节能收益进行认定和复核。

第十一条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基准的确定遵循“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基本原则,投资主体须有足够的技术手段,使节能量“可计量、可报告、可验证”,具体确定的原则可按相对计量法或绝对计量法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耗能量变化较大的公共机构项目以及新建公共机构项目,采用相对计量法计算节能基准。即在节能过程中,对耗能设备安装有功计量仪表,并采用相邻日测试法进行节能率测试。即选择相近负荷条件(室外温湿度、室外光照度、室内负荷)、相同运行时间的两天,分别计量节能系统在投入和断开时的能耗,以此计算实际的节能率。

为了更加准确地体现节能效果,双方应约定在设备运行第1年至少每个季度测试1次,每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季的平均节能率,其余年限则应每半年测试1次,每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期的平均节能率,上述测试需由所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于耗能量相对稳定的公共机构项目,采用绝对计量法来计算节能基准。

  (一)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项目主体,则节能基准由改造前近二年的月平均用能量(由供电部门或公共机构提供,下同)确定。

  (二)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公共机构项目,则节能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用能量确定。

  (三)对于正常运行不满一年的项目主体,节能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用能量确定。

  第十四条 节能基准一旦确定,节能改造双方必须依照基准,并与所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核算节能量。

第六章 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改造项目正常运行后,能源节约的费用由投资主体和公共机构按合同规定的节能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分成部分从财政预算安排给公共机构公务费或能源支出费用中支付。对因实施节能改造而产生的节约经费,财政部门不调减公共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作为公共机构的补充经费,自由支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投资主体与公共机构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中,应包括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投资额度、收益分成及期限,以及项目节能基准和节能量的认定原则、节能量与相应的节能收益的认定、验证复核办法等内容,还应明确双方承担违约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改项目而发生的设备增加、减少等资产帐务处理,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全市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由市节能考核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珠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5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二) 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4、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在终止前三十日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原批准证书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有关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效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
(四)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代表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
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0年12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0)民航际字第3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