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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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居民治大病困难,减轻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深化城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9号)、《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31号)和全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扩大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从2012年起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并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与《云浮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础上,利用城乡居民医保结余基金购买商业保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参保人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参加了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随父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的新生儿、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均视为自动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投保,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管理、监督和指导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理赔资料的收集、初审、转报,以及商业保险公司派驻人员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局、经济发展研究室、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补充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商业保险公司的义务



第九条 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在我市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服务点,派驻费用审核员和医疗核查员等专业人员,与同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联合办公。

第十条 市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设立核查室和综合室,每个室各配备人员3名。负责全市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政策咨询、档案管理等工作,代管全市补充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授权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按以下原则核定工作人员数量:服务人口20万以下的,配备5名;每增加10万服务人口增加1名,但总数最多不超过10名。主要职责是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待遇核发,补充医疗保险的理赔、政策咨询等工作;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二条 镇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按每个镇(街)1名的标准核定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职责是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理赔资料的收集、初审、上报,参保资料的信息录入、校对、上传,零星结算的资料录入等工作,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为建立高素质的补充医疗保险专业队伍,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补充医疗保险的审核、核查、医保专员等工作岗位应安排大专以上学历、医学或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确保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与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大致相当的水平。具体人员资格条件和工资福利最低保障线、发放工资福利的具体办法等,应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一并在合作协议上予以明确。



第四章 保险年度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2012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时间为2012年7-12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履行理赔责任。如果20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招投标程序,或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未完成开展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的前期工作,对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履行追溯赔付责任。2013年及以后每年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第十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应在城乡居民医保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略有微利”的原则确定。2012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为不高于12.5元/人.半年,2013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为不高于25元/人.年。以后各年度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市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利用城乡居民医保结余基金,为参加了城乡居民医保的人群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保费,并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按月向商业保险机构划拨保费。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补充医疗保险保费必须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在同一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五章 保障范围、保险待遇和理赔结算



第十八条 当被保险人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领取待遇达到最高支付限额后,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按85%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年内累计9万元。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分娩)和纳入住院报销范围的特殊门诊的医疗费用(含以后增加的病种),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待遇后,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年内累计达3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60%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年内累计5万元。

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与城乡居民医保一致,超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补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合署办公,共同审核发放医疗待遇。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零星待遇支付手续时,一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根据参保人提供的理赔资料和《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呈批表》,填写《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县级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索赔资料之日起,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医疗费赔付金与城乡居民医保赔付金同步支付到参保人提供的银行账号。

第二十三条 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结算时,一并填写《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结算。各医疗机构应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把上月的《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及汇总表整理好,分别送给当地县级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医疗费支付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由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归档存放,参保人提供的其它理赔资料由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归档存放。



第六章 市场准入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引入市场机制应以双方互利共赢为目标,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另设附加赔付条件损害参保人利益,不得因经营亏损而拒付赔付金。因赔付发生争议的,商业保险公司服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投保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资金,用于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不得低于投保费总额的85%。否则,实际赔付金额与投保费总额的85%的差额部分必须退回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服务质量和试点成效,切实提高广大参保人的健康水平,参与竞标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国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广东省内设有经营服务机构,持有《营业执照》的保险企业,一家企业为一个竞标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规范工作流程,综合考虑补充医疗保险保费标准、服务质量、保险经验、信誉、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素质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参与试点的商业保险机构。具体招投标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确定合作的商业保险公司后,必须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费标准、服务项目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审计等单位围绕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依法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考核评估、检查监督和定期审计,并每年对城乡居民医保引入市场机制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下一年度应对保费标准或赔付比例作出调整:

(一)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额不足投保;

(二)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医疗费支出低于85%;

(三)当年商业保险公司纯利润或亏损超过5%。

第三十二条 依法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保费中提取2%作为质量保证金,对考核不良、绩效不优、不严格履行协议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给予扣减质量保证金处罚。若仍在协议合作期内,也可安排提前退出,另选其它公司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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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英国早期律师 形成及其原因 大致活动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 启示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介绍并分析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分类、规模、大致活动的情况、在当时所起的作用、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存活和获得初步发展,为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注入一种活力,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的定型乃至法治的进步奠定了基础。

  诺曼征服后,伴随着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英国法院系统的形成以及当时社会部分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英国律师制度渐次形成,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乃至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的萌芽作用和意义极为重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

  本文的思考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大致活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其分类、规模、培训和教育以及准入方面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产生并存活下来,成为西方尤其是英国法律史上一种较为独特的现象,并由此推导出其对于我们的启示意义。限于篇幅和研究的角度,本文所谓“英国早期”主要是指12世纪中叶英王亨利二世至14世纪初英王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的英国。另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本文中“英国”一词主要是指当时的英格兰。

  由于“法律职业阶层对一国法治思想和法治传统的形成功不可没”,[1]笔者希望,本文对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研究或多或少不无历史乃至现实意义。

  一、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及其原因分析

  公元1066年的诺曼征服无疑是英国政治法律史上的一件意义十分重大的事件,标志着其后不久西欧最强大的王权在英国首先确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诺曼人的征服可谓决定了英国法的整个前途。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指出,为近代英国王室法律体系(英国普通法)奠定基础的是在亨利二世时期,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和发展至少延续到16和17世纪。[2]

  亨利二世统治时期(1154—1189年)被认为是处在一个承前启后的历史性阶段。在其统治的35年间,为消除内战所造成的封建离心倾向,亨利二世恢复一度中断的国王政治集权的进程,继承和发展了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擢新保旧”的政治方略,与世俗贵族各阶层进行了全面的合作。例如,接任卢西为相的格兰维尔原属小贵族阶层,曾任郡守、法官、将领等官职,后升为宰相,以精通法律、推行司法改革而享誉于世,与其侄瓦尔特合作写就传世之作《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是关于普通法的第一部著作,内容是对王室令状加以注释,明确提出法律源自王室,由国王法庭制订,适用于全国,其诉讼方式主要取决于提起诉讼的程序性令状的形式。[3]因此,借助世俗贵族各阶层的有力支持,亨利二世的政治集权进一步拓展,政府官僚制度日渐成型。加之威廉一世时代(1066—1087)“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原则(此不同于当时的西欧大陆)的确立,英王拥有直接支配各级封臣的权力,遂使其政令、法律制度在英格兰的实施少有阻碍。

  在封建王权的发展过程中,历代英王(包括亨利二世)还大力援用教会的政治势力。实际上,王权与敦权在兴起之初,是互相紧密合作的,可谓携手并进。就英格兰而言,其时英王极为注重阐扬教会“王权神授”的神权政治传统,为王权神化罩上神圣合法的宗教光环。其中,自威廉一世起,涂油加冕典礼对英国封建王权的发展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力图将枯燥、抽象的“君权神授”的说教,外化为庄严、神秘而又生动的礼仪,使到场的众多大贵族和官吏对国王的神圣尊严获得深刻的感悟和印象。通过这项典礼,国王就可假托“神意”不断突破封建习惯对其宗主权的某些限制,拓展其作为国家公共政治权威的君权。在消除因继承王位而反目成仇、兵戎相见,给王权及其统治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方面,涂油加冕典礼所特有的“神授”原则使得势力雄厚的封建贵族“安茹派”支持的马蒂尔达最终也难以逃脱失败的命运。当时,社会上流传着一句名言:“狂暴的大海水势汹涌,却不能冲洗掉一个涂油国王的芬香”。正由于充分利用了教会的神权政治传统,英国王权不断得以神化和强化,国王作为王国最高政治权威的形象逐渐牢固地树立起来,受到社会各阶层的普遍认同和崇拜。此外,英王还大量起用教士议政参政,从而巩固了王权的政治基础。由于当时的教士垄断了文化教育,具有丰富的政治才能和专长,因而更受国王的器重,位于显赫朝臣之列。教士朝臣多兼任王国政府的显要官职,如枢密院中书令、辅佐国王的摄政或宰相、国库长、钦差大臣、使节、法官、施赈吏、王田监守等大小官吏。[4]

  伯尔曼认为,亨利二世以前的英格兰国王都没有把制定新法律作为自己的一项职责。因而斯蒂芬时期的动荡(其时马蒂尔达与之争夺王位)无疑使人们认识到盎格鲁一诺曼的王权要在英格兰长期维持安宁,就应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亨利二世登上了王位。他面临的任务不仅是要用法律和秩序尽早结束无政府和暴乱的状态,而且还要通过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通过仅仅由他的英格兰和诺曼底的祖先们所昭示的观念来显示这一点。亨利及其顾问们“以诺曼行政管理的传统精神,根据新的习惯和政策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旧习惯”。不过,“亨利统治的特征是对制度的改进,而不是对过去的沿袭。”[5]

  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断定,英国法律史始于1066年。威廉及其后继者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建立了一种等级森严、整齐划一和组织结构比较简单的封建制度,国王是最高的封建领主。随着中央王权的确立,从御前会议(由国王及其顾问组成)中逐渐发展起来三种永久性的中央法院即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它们设在威斯敏斯特,由专职法官任职,在国王不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主持审判;它们的管辖权在1300年得以确立,持续不变一直到17世纪。英格兰法律就这样开始了它的发展,这种发展在后来的数百年间导致了司法的集中化和英国法律的统一。因此,英格兰很早就享有一种统一的法律,此即所谓“普通法”(“common law”)。[6]

  关于普通法,英国学者哈德生认为,其是盎格鲁一撒克逊以及诺曼时代遗留下来的习惯和强有力的王权混合而成的产物。[7]

  通过对以上相关背景的介绍和分析,笔者以为,正是由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于英国历史的重大影响,尤其是此后一个强大的封建王权的存续和发展(斯蒂芬时期即1135—1154年可能是一个例外),英国早期的律师才获得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一前提尤为重要,不可或缺。因此,与之相联系的是,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英国国王及其官吏的作用不容忽视。特别是英国的国王在当时处于最高的政治权威的地位(至少就世俗意义上而言),故而其推动作用甚为明显。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和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较为典型。以英王亨利二世为例,其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成就主要表现为与世俗贵族的全面政治合作、与教会权力的冲突和妥协、为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故而,当代英国著名政治家丘吉尔在《英语民族史》一书中这样写道:在英格兰的历代国王中,有比亨利二世杰出的军人,也有比他敏锐的外交家,蛤就法律和制度方面而言,却无人能同他相媲美。他的奇异而奔放的疯狂热情并没有在政治、战争和狩猎中牦尽。他像前几代出身于诺曼底族的国王以及他自己的儿子一样,善于解决行政和法律方面的难题,这是他的成就所在。他的各次战斗的名字早已湮没无闻,但他的名望将同英国宪法和英国习惯法一起永世长存。[8]国内有学者认为,亨利二世在制度方面的建树主要有:独立于王权的中央法院系统的形成;确立陪审制;巡回法庭制度化;王室令状制度化。这种王室令状在普通法及其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作用重大。其中,由于对于令状选择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律师业的发展。[9]

  关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原因,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2—13世纪英国诉讼程序的变化(典型者如英国普通法的主要来源日耳曼法所固有的严格的形式主义、令状制度带来的困扰),为法律职业阶层特别为律师阶层的出现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法律内容的复杂化,增加了非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难度,法律成为非日常性的知识。这样,人们一旦遇到诉讼,不得不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员。而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全国的法律或习惯,导致了日耳曼时期那种民众熟悉法律的情况不复存在,当事人必须取得专家的帮助才能顺利完成诉讼活动。这些因素都在客观上推动了律师阶层的产生。[10]此外,在笔者看来,当时(主要指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法院系统的多元性或复杂性,也是早期英国律师形成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从另一个方面造就了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依赖。[11]

  英国学者布兰德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兴起》一书的正文开头给读者讲述了始于1154年(即英王亨利二世登基这一年)的一桩遗产争夺案The Anstey Case(本文译为:“安斯第案”),案情大致如下:安斯第(应为一地名一笔者注)的理查德在1154年亨利二世登基后不久的时候,宣称他对自己的舅舅沙克威尔的遗产拥有继承权。沙克威尔在世时,并非英恪兰一流的大地主,但却在埃塞克斯拥有七个庄园,并在当地和邻近三个郡拥有十处领地和半个骑士的封地所有权。理查德起诉的对象是玛波·德·佛蓝切维尔、威廉唯一的女儿并已被威廉在世时认可为继承人。然而,在佛蓝切威尔的权利方面存在着瑕疵:她是死者后来被宣告无效的一次婚姻中所生下的女儿。因此,理查德声称她是非婚生女。作为威廉的姐姐安格里丝的长子,他声称自己是与威廉血缘最近的生存合法亲戚,因而有权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理查德迟至1158年才正式起诉。起初,他的起诉在王室法院得到受理,主审法官为亨利二世的两大法官之一的卢西。当原告理查德提出玛波身份的问题时,该案被移交到坎特伯雷大主教法庭,罗马教廷派出的教庭法官代表参与了审理过程。最终,来自罗马的判决宣布玛波为私生女。案件后来又移交给国王法庭。经过几次休庭,在1163年7月,国王法庭做出了有利于理查德的判决。理查德后来有一份详细的备忘录,记载了诉讼过程中他所花费金钱的具体数目,由此我们得知“安斯第案”的大多数信息。布兰德认为,“安斯第案”表明,在亨利二世统治早期,为了保证财产价值巨大的继承,诉讼当事人愿意花费一定数额的钱财,其在教会法院可以获得对其诉讼的专业、有偿帮助。但是,尽管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和王室大法官有联系,他在王室法庭的诉讼却使他无从得到相应的专业顾问的有偿帮助。因此,布兰德断言,有证据表明,自诺曼征服到亨利一世时期(1066—1135)未曾出现专业律师,当然也没有我们看到的13世纪时的那种专业律师。因此,布兰德断定,12世纪中叶以前的英格兰是“一个没有专业律师的国度”(a country without professional lawyers)。在13世纪以前的英国,开始有了法律专家,他们有偿为诉讼当事人在王室法院和其他地方提供服务,而且似乎是全日制的。对这些人,我们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专业律师。到13世纪最后25年,我们甚至可以看到作为形成中的英国法律职业的这些专业律师的出现。[12]

  很显然,布兰德对于英国专业律师为何没有更早一些出现这一问题甚感兴趣。为此,他对亨利二世之前的英国法院制度进行了研究。布兰德认为,在盎格鲁一诺曼时期(1066—1154),诉讼当事人在可能利用“辩护人”(pleaders)为其代言方面受限制:原告通常自己辩护,被告只能有限地使用“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当专业律师在英国真的出现的时候,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代言就是他们专业技能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辩护人”使用的限制就可能成为这一时期对于专业律师发展的障碍。始于亨利二世时期的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律师的出现方创造出了一种远为有利的法律环境。[13]

  布兰德认为,亨利二世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重大变革,这些变革及其延续以及亨利的后继者们的更为深入的发展,创造了一种有利于英国专业律师的出现及其人数增加的环境。据此,布兰德首先着重分析了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1154—1307)英国法院系统的相关变化。这些变化包括:巡回法院制度在亨利二世时期建立起来,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审判区,每区由三位法官巡回,负责刑事、民事和信息搜集三种事务,并在自己的辖区内自行裁断;位于威斯敏斯特的王室中央法院开始形成,普通民事法庭从财政署(Exchequer,或译:理财法院)逐渐分立出来。上述这些新的王室法院具有如下特点:责任有一定的区分;开庭时间更长、更稳定;留有相关记录;审案时依据原始令状;这些新的法院成为国家法院,由此导致国家法制的统一;强迫领主法院和郡法院接受王室的控制。因此,亨利二世给后来的英国君主及其顾问们留下了一笔珍贵的制度遗产。上述变化累计起来的结果是创造了一个更为有利于专业律师的法律环境。新的王室法院由法官打理,他们在这些法院中持续的活动使他们获得了一种新的法律技能,这种技能因其司法职业的长期性而得到了发展和提高。而且,这样的法官越来越多地选自书记员或专业律师,他们被任命时已经是法律专家。由于新的王室法院是“国家的”法院,由适用一种单一的“英国法律和习俗”的法官来打理。而这种法律和习俗在新的案件被判决时受到不断的变化和修改,这就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在处理一系列他们不熟悉和不可能熟悉的规则和程序时,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于是,这一时期产生了对于专业律师的需求。[14]

  与上述分析相联系,导致当时普通英国民众对于专业律师依赖的一大原因在于新的王室法院使得诉讼方式产生了一种大的变化:这些法院的诉讼通常始于依法必须送回的王室令状。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诉讼当事人更难知道什么样的令状最适用于自身的案件。因此,1307年之前,选择令状诉讼需要专家的建议和帮助。否则,不仅费时费钱,而且相关案件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解决。由于诉讼规则的复杂性,诉讼当事人(无论是原被告)均觉得有必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15]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大约出现于12世纪后期,其原因主要在于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英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令状制度的大力推行及其引发的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等等。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英国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力不容忽略。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较为典型。尤其是亨利二世,其在英国中世纪的政治法律制度方面有较多的贡献,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后来者,英王爱德华一世对其先辈的事业在继承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其成就主要体现为:土地及其他方面的立法;整顿司法机关,改革司法制度;汇编年鉴,培养法律人才;励精图治,召开“模范国会”。故被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16]

  二、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规模、准入、培训与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

  (一)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

  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斯认为,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的serjeants(中译:高级律师,下同)和attorneys(中译:代辩律师,下同)的出现也许具有根本的影响。为了印证自己的观点,罗斯引用布兰德的一段话予以说明:“这一群体的出现是对英国法律史上一系列各别而又互相联系的发展所造成的变化了的法律环境的反应,这种情况出现在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及其以后一段时期”。罗斯断言,法律职业的产生基于两个相关的因素:1.涉讼者希望、并且实际上需要他人代言,帮助自己出庭和处理诉讼事务。2.权威机构开始授权这些人在诉讼中以上述身份出现。[17]

  罗斯认为,在12世纪,更确切地讲,到13世纪,为诉讼当事人服务的代辩律师(attorneys)出现了。pleaders(中译:辩护律师,下同)是否在12世纪出现难以确定。但是,很显然,在13世纪早期,他们已开始出现。截止到1239年,专业的辩护律师首次出现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最开始的时候,帮助诉讼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和代辩律师都是“非律师”的非职业人士。为了帮助自己,诉讼当事人起初是请朋友、亲戚和邻居做这些工作。一段时间里,上述这些人中的一部分开始多次地帮助诉讼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这些人将有关经历转化为一种技能,他们为诉讼当事人需求,并就自己的服务收取费用。对于他们中的某些人来说,这成为其谋生的一种方式或对获取其他收入的一种手段。另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法庭书记员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当事人提供帮助,以补充自己的收入。甚至有人认为,一些当事人采用今日律师熟悉的方法,雇佣专业人士咨询、服务,以确保他们不会帮助自己的对手。此外,从12世纪中叶开始,特别是在13世纪,著名法律人士如格兰维尔、亨汉姆等人脱颖而出。因此,在13世纪早期,布兰德所谓的“最初的律师”已介人代理活动之中。

  罗斯将英国早期的律师分为两大类:高级律师(serjeants)和代辩律师(attorneys)。其中,高级律师是中世纪律师中的贵族。被聘请为高级律师是一种极大的荣誉,并伴有一定的仪式,享有一定的收益。其是走向法官的台阶—13到14世纪中叶,其是法官唯一的来源。一段时间以来,其是一种收入颇丰的职业。有趣的是,早在13世纪晚期,他们须为穷人辩护。高级律师的作用在于代理当事人出庭辩护,故在拉丁文中被称为countors或narratores。显然,高级律师源自serviens或servientes,其法语的同义词serjant意为“提供服务的人”。随着法律职业的发展,高级律师也可以充当代辩律师的角色。13世纪下半叶,两者分开。到13世纪最后25年,专业高级律师的数量有所增加。13世纪末,其是活跃在高等民事法庭的主要辩护律师,在其他王室法院的活动相应减少。[18]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经济,是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以合作制为基础,兼有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涉。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
(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五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并折合为股份。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法律、法规圆捎酶咝录际醭晒刑乇鸸娑ǖ模悠涔娑ā?
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五)财务、人事、劳动管理制度;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程序以及相应的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收益分配办法;
(十)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申请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必须经资产所有者或者其代表同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由股份合作企业作为借入资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有偿使用。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者以其他形式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集体企业改制时划归集体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社会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外的其他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
普通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一,其中职工个人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法定代表人持有职工个人股可以占普通股总股份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也可以由企业章程规定。职工个人持股额允许有差别,持股最低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十五条 法人股、社会个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先于普通股取得股利,优先股股东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但可以转让其股份。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法人股、社会个人股转让给企业职工以外的出资人时,转让后的股份仍为优先股;转让给企业职工后,转让后的股份转为普通股。
职工个人股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职工个人股转让后,普通股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条例的规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企业后的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向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设股东代表会的企业应当制定股东代表产生办法。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表组成。企业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优先股股东可以列席会议。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以只设经理(厂长)和监事。具体设置办法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应当于十日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或者股东代表。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通过。在对下列企业重大问题表决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通过:
(一)修改企业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四)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优先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征得优先股股东的同意,并邀请优先股股东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会是企业经营决策机构。
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提名,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定。
董事会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议,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日常业务,以及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董事会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和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并根据经理(厂长)提名,聘任和解聘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
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拟定企业管理制度,执行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经理(厂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和更换,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监事会时,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产生。企业有优先股股东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优先股股东代表参加。
监事列席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负责检查企业财务;对董事、经理(厂长)损害企业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监事会的,应当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企业董事、经理(厂长)、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厂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厂长)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益金;
(四)分配优先股股利;
(五)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分配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当年不能分配或者不能足额分配优先股股利时,按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企业资本;企业的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可以用公积金予以弥补。公积金不足弥补时,可以用下一年度利润予以弥补。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作出决议,并将决议事项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合并或者分立前的企业债务,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各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者由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未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或者
分立。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定终止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终止的;
(四)因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违法经营被责令关闭的;
(五)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九条 因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终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四)优先股股本;
(五)普通股股本;
(六)剩余财产依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确认,也可以请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报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或者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或者将企业资本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存储的,由财政或者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财政或者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