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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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我市行政区域内女儿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及省委托的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负责管理。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女儿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10至20米;细河、东沙河、羊肠河、西沙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5至10米;其他小型河流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县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安排施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在河道上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农作物(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计划开采并组织招投标。



  第十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掘,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调度,以疏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桥梁、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进行开采。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砂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滩地应当进行科学规,合理利用,并且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河滩地承包者在承包的河滩内不得修建温室大棚等永久性建筑、乱垦乱种、擅自栽树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农作物以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采砂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河道管理几个问题的规定》(锦政发〔1986〕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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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最迟应在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七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补选。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主席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督促其落实;



(四)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



(五)组织代表学习培训;



(六)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定期召集代表小组长会议,听取代表意见,研究安排代表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九)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十)督促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宣传和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乡镇人大组织的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要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报酬。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七天。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表决通过。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缺额,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缺额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7】27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大力推进我市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和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安排的专项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严格按《合作社法》要求设立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专门从事农业种植、养殖、销售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合作社、协会等。
  第三条 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要坚持“护农、助农、惠农”原则,以合作组织内全体农民真正受益为目标。
  第四条 扶持条件和标准:
  (一)依据《合作社法》在大连市涉农区市县辖区内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合作社和协会,运作年限1年以上,建立了完善的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章程,并具备“民办、民管、民享”组织结构和分配原则。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符合民主管理与决策、社务公开,定期公布账目,会员参与管理与监督的要求。
  (三)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产品产、供、销及技术、融资等服务,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合作组织成员的专业培训。
  (四)为合作组织成员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效果显著。
  (五)专业合作组织应有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作支撑,并有良好的业绩。
  (六)参与农户成员不少于50户,且合作组织切实为农民带来实惠,90%以上的成员满意。
  (七)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必须占有一定股份,真正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对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合作组织,市每年择优扶持50个,具体扶持标准:按农户成员数量,一次性给予每个合作组织适当补助。其中:成员50户-10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5万元;成员100户-15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0万元;成员200户以上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5万元。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享受各级财政性资金补助的协会或组织不再重复补助。
第六条 市补农民合作组织补助资金,经合作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应重点用于该合作组织未来开展的以下方面业务:
(一)对成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四)开展品牌培育、营销和推介服务活动;
(五)聘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七)其他有利于合作组织发展的项目。
第七条 市补农民合作组织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实行市财政先行下达、县级政府具体安排的办法,即: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各区市县年内发展农民合作组织指导性目标和本办法确定市对各区市县合作组织的扶持资金量及扶持合作组织的数量一次性下达给各区市县,由各区市县依据本办法具体安排负责落实,安排结果于市补资金下达后3个月内报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指导和服务。要指导其建章建制,帮助协调和解决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级财力及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投入,扩大扶持数量,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对获得扶持的合作组织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除由县级财政部门收回违规资金外,还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必须严格按上报的项目和本办法认真安排好扶持对象。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将于资金下达3个月后对各区市县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本办法落实的,市财政局将下达扣款通知书,在年末通过财政结算加倍扣减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