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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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事业单位)中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三)其它符合市级事业单位参保条件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参保单位以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参保职工以个人工资收入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实际收入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档案工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7%,其中单位承担20%,职工个人承担7%。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全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建立台帐,填写《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金额、时间等数据,应经本人确认,经办机构审核签章。
  职工退休前死亡等原因中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返还本人或返还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各参保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未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结算当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补缴欠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参保单位职工以前年度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予补缴。补缴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5年1月1日补起;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补起。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本级统筹,每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的应发养老保险金全额拨付给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但对累计拖欠六个月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市级将不负担统筹。
  第九条 纳入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省政府规定的综合补贴和职岗津贴(含基础津贴)。其它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享受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养老待遇中一定比例应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制度。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对其享受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后,既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单位选择。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可按当地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含本办法下发前已改制的单位)改制后,应一次性剥离10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资金,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资金专户,所需资金从改制单位资产置换中支付。改制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遗属补助等福利性费用,也应同时剥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标准维持不变,今后养老金待遇调整按事业办法执行。改制后新退休人员,按企业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调整办法也按企业办法执行。对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5年内符合退休条件人员,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发补贴。
  第十五条 改制单位有条件的,可为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标准为:职工改制前月基本工资×工作年限×0.3%×120个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按照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计划,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在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各县区另行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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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责。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作用统一规定的示意牌。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职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主和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外、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标准全额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下列范围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6座以上的小客车、20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拥有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运用公路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按应征费额瓶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征收;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
(七)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征收;
(八)国家规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5座以下小客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自用车);
(三)城建环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清洁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殡仪单位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八)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含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应征养路费车辆,按核定吨位及购置年限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办法:
(一)购置1年以内的,自购置之月起至年底包缴实有月数的养路费;
(二)购置1年以上至5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5年以上至10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0年以上的,全年客车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1个月;
(六)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过年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等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2个月;
(七)客运出租车5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6至20座的包缴8个月;
(八)按全费额标准减半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全年包缴13个月。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拳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及其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免征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未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缴(免)讫赁证及其专用标志牌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
第十四条 车辆入户、车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车主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有关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及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须查验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和包干缴费协议约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并按欠缴养路费情节轻重处以应缴养路费10%至1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的,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期一日收取应缴费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 票据所千百万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被扣车辆的车主应当自车辆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杨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和的车辆,拍卖所得扣除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车辆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额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车主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997年8月2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4〕161号


河南、广西、云南、新疆省(自治区)卫生厅,深圳市卫生局:
我部于2003年开始在5个省(自治区)8个市(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近一年来,各地克服困难,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第一,扎实的妇幼保健工作基础是试点顺利实施的基础,试点工作也促进了常规妇幼保健服务。如广西贺州市和凭祥市受益于“母亲安全”项目,住院分娩率的提高,使更多农村孕产妇能得到有关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检测。同时,在为孕妇咨询中,促使妇幼保健服务人员得到了锻炼和提高。第二,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是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如一些地区联合妇联加强宣传工作,联合计生部门掌握孕情等情况。第三,将群体咨询(利用孕妇学校)和个体咨询(以产前检查为契机)相结合能产生更好的效果。这些经验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的示范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重视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关于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将艾滋病母婴阻断工作作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经费投入、社会宣传、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重视。各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合作,疾控部门要对试点中新婚人群和孕产妇HIV检测及确认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指导,要从根本上解决初筛阳性孕产妇确认慢,延误用药及阻断的问题。妇幼保健部门要及时将发现的阳性孕产妇的情况报告疾控部门,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产妇给予积极的抗病毒治疗,解决母婴传播阻断后续问题,保证试点工作的持续进行。
二、进一步完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在总结项目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简称《修订方案》,见附件)。《修订方案》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最新推荐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用药方案,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流程和服务流程以及孕产妇抗逆转录病毒用药方案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加强实验室建设,落实检测前和检测后的咨询服务,重视职业暴露与防护,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更加规范。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组织的职责,强调加强项目监督指导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特别要求完善省级项目专家指导组,提高省级专家对项目工作的指导能力和监督力度。各试点地区要参照《修订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修订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即时实施。
三、加强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积极与民政部门协调,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健康教育和艾滋病自愿咨询与检测。加强宣传,使新婚人群广泛知晓免费检测咨询服务。宣传婚前保健有关知识和艾滋病防治知识。针对新婚人群开展免费检测、咨询、指导服务。对同意进行HIV/AIDS检测的新婚人群进行具体指导。疾病控制机构要专门针对新婚人群安排检测服务,做到程序快捷、方便,服务周到、细致,为受检者严格保密。疾控人员和医疗保健人员要向新婚人员提供艾滋病预防治疗、避孕节育、孕前准备、孕产期保健、预防生殖道感染和性病等系列知识和服务。
四、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信息系统管理。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填写和上报项目报表,同时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个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感染艾滋病病毒产妇所生婴儿的信息),通过个案调查、随访等方式,收集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基本情况以及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情况并进行分析。
五、进一步加强随访工作。各试点地区要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婴儿的随访制度,加强随访工作,尽量避免失访,同时要对失访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附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