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综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书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省外单位,必须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
不遵守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批和抗震设防标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规范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规范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以下简称交费登记卡)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持有,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填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企业治乱减负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交费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并免费发放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六条 交费登记卡须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间、收费金额、收费员姓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项目立项等相关文件,到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领交费登记卡。
第八条 收费单位在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时,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开具规定的票据。
收费单位拒不填写或者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成本管理制度,建立与财务账目、票据相对应的收费台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应提供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致的交费登记卡,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成本和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费登记卡发放、查验制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和企业治乱减负领导机构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监察、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和企业治乱减负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