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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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实行政府委派财务总监制度。根据《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作用的委派财务总监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在受派单位,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情况进行财政、财务、会计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派单位是指被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受派单位范围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资金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授权财政部门管理,受派单位积极配合。

  财务总监通过社会公开招聘产生,在受派单位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享受行政副职待遇。

  市财政部门负责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派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受派单位确定委派人员;

  (二)建立联审联签、重大事项报告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市政府报告财务总监年度工作;

  (四)对财务总监有特殊贡献的,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五)对不适合或不胜任的财务总监予以免职。对财务总监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财务总监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受派单位合同签订、预算执行、财务收支活动;

  (二)对规定事项与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联审联签;

  (三)对受派单位建设项目因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提高工程造价的,掌握预计增加的金额;

  (四)提出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过程;

  (五)监督受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向财政部门提出专项审计建议;

  (七)向财政部门作出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离任报告。

  第八条受派单位工作职责:

  (一)对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对预计增加的金额送财务总监会签;

  (二)按月向财务总监提供会计报表、工程进度报表以及相关的其他报表。根据财务总监的工作需要,提供会计凭证、账簿、结算凭证、审计报告、合同等资料;

  (三)安排财务总监传阅文件、参加会议,提供办公条件;

  (四)重大问题与财务总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财政部门反映;

  (五)拒绝财务总监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总监的不廉洁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九条联审联签事项:

  (一)受派单位大额资金支付;

  (二)受派单位大额现金提取;

  (三)建设项目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合同;事业单位10万元以上的支付合同;

  (四)向境外转出资金。

  第十条联审联签的事项,由财务总监审核签字,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精通财务会计专业理论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忠诚可靠;

  (三)具备组织和指导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及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并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3年以上或担任财务、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七)因有违法、违纪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财务总监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长府发〔20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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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业经2001年7月23日市政府第11届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境内外风险投资资金,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各类股权投资,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本市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

  风险投资公司是非金融性的、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性企业。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管理风险资本,为其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

  第四条 风险投资也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科技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风险投资相关业务,为风险投资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七条 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三人以上,并具有经认定的从业资格;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相关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三人以上,并具有经认定的从业资格;

  (三)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但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并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管理(或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直接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  

  (二)受托经营管理其他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资本;

  (三)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受托管理风险投资项目;

  (二)受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经营其风险资本,进行项目选择、投资及管理;

  (三)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项目推荐和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公司登记之日起,按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公司向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或提供担保额5000万元以上,且投资额或担保额分别占公司投资或担保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按规定享受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享受前款规定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公司进行年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风险投资公司的资本金可以全额投资。

  第十六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撤出变现其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禁止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广州风险投资促进会负责风险投资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并协助市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风险投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199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日,党中央、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会议在深入分析当前反走私斗争形势,统一思想的基础上,部署了下一阶段的反走私工作,要求迅速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为了落实会议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积极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利益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也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近几年来,我国打击走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反走私斗争形势依然严峻,走私活动、特别是单位走私范围之广、规模之大、危害之烈,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走私活动严重冲击了国内生产和民族工业,破坏了我国正常的进出口贸易和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加剧了部分国有企业的困难,同时又污染了社会风气,诱发大量的经济犯罪,还腐蚀了干部队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情况表明,走私活动的猖獗已经严重危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深入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不仅是一场重大的经济斗争,也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
全国各级法院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与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从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按照会议的部署,把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必须明确,对走私犯罪进行专项打击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之一。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通过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巩固与扩大“严打”斗争已经取得的战果,推动人民法院“严打”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明确重点,集中打击,确保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特别是走私活动严重的地区的法院,要根据会议的精神,结合当地走私犯罪的形势和特点,与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协同作战,从七月下旬至今年底对走私犯罪进行一次专项打击、重点治理活动。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取得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必须做到:一是明确打击的重点,严厉打击以成品油、汽车、香烟等重点商品为对象的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武器、弹药的犯罪;利用假批文、假单证、假印章的“三假”手法和加工贸易渠道的走私犯罪;单位走私犯罪。二是全国法院、特别是广东、广西、福建、浙江等走私犯罪严重的地区的法院,要集中时间和人力、物力审判一批走私大案要案,造成对走私犯罪分子严打的声势。三是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分子。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个人,构成犯罪的,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组织、策划、参与走私的,要依法严惩。四是对犯走私罪的,要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
三、严格执行“两法”,确保案件的质量。在这次专项斗争中,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修改后的“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严把案件的质量关。要特别注意:一是对于这次专项斗争中审理的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案件,要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是单位犯走私罪的,要根据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三是对于武装掩护走私的,要坚决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犯走私罪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是要划清走私共犯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对于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走私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或者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罪名并判处刑罚。
四、采取得力措施,注重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选择典型的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走私大案要案的审判结果,开办法庭传真、庭审纪实等栏目,到走私活动严重的地方进行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审判等形式,壮大这次专项斗争的声威,对公民和单位进行法制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巩固与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五、各级法院在这次专项斗争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反映、汇报,及时解决。各高级法院、军事法院要加强对本系统这项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于有重大影响的走私案件的审判,要精心安排,切实督办,并认真总结经验,以推动专项斗争的顺利进行;近期内要对本系统的走私大案要案全面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制定阶段性工作方案,并于八月十五日前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适当规模的专项斗争并对全国法院开展专项斗争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望切实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