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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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政府令〔2008〕第 59 号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和《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二)及修正项目》已于2008年8月28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九月十日



目 录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一、泸州市国家税务局………………………………………… 3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4

三、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5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二)及修正项目



一、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卫生局…………………………………………… 6

(二)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6

(三)泸州市公安局…………………………………………… 6

(四)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7

二、修正项目

(一)联合审批项目,取消部分实施机关,保留部分实施机关… 7

(二)保留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中的部分内容………………… 8

(三)更正项目………………………………………………… 8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四)



一、泸州市国家税务局

(一)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中“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316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62、63、64项

(二)发票领购资格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317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45项

(三)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319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46项

(四)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04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0项

(五)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08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1项

(六)外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09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2项

(七)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12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41项

(八)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18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4项

(九)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审批项目第119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55项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十)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54项)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目录第38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一(四)项

三、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一)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中“企业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泸市府令第55号调整项目第11项)

取消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二(四十三)项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二)及修正项目



一、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卫生局

1.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调整方法:取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目的实施权,调整由市卫生局实施。

调整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调整项目中“调整实施机关”第8项。

(二)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上岗证(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第5项)

调整方法:取消公安部门对该项目的实施权,调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调整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调整项目中“调整实施机关”第7项。

(三)泸州市公安局

3. 公章刻制审批

调整方法:将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刻制印章审批”所含的“非机构印章刻制审批”取消,保留其中的“公章刻制审批”项目。

调整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取消项目第41项、《公安部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监〔2004〕6号)。

(四)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 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登记(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第17项)

调整方法:该项目原已取消,现已由国家和省工商局授权市工商局行使。

调整依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移交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川工商函〔2008〕80号)、《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省、市(州)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范围的方案的通知》(川工商办〔2008〕46号)。

二、修正项目

(一)联合审批项目,取消部分实施机关,保留部分实施机关

1.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79项)

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通告许可项目第80项)

修正方式:取消市文化局对前述1、2项的实施权,保留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对前述1、2项的实施权。

修正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项目第123、122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第一(九)、(十)项。

(二)保留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中的部分内容

3. 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中“企业标准备案”(泸市府令第55号调整项目第11项)

保留内容:企业标准备案

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三)更正项目

4.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1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名称更正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5.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18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6.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19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7.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0项“外国企业(含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8.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2项“烟草广告审批”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9.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3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10.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4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11.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5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更正为:“属省级及以上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12. 将泸市府令第55号取消项目中第21项“个体工商户登记”更正为:“属县、区权限,市级权限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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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包括自办频道和转播频道,属于国家资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规划和管理。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总局的规划,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规划落实和管理。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是指制作、编排、播出并通过光缆、电缆或微波等方式向用户传输信号的广播电视节目频道。
开办图文电视,按自办频道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由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立。
第五条 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频道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已完成国家规定的转播任务;
(三)具有必要的采、编、播及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具有符合广播电视专业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场所;
(五)具有必要、稳定的资金保障;
(六)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其它规定。
第六条 申请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的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申办频道的可行性报告及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逐级上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批准后,可以试播。
试播3个月后,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正式播出。
第七条 逐步推进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专业化、对象化,各专业频道的专业节目播出量不得低于总播出量的60%,应符合规定的进口和国产节目播放比例。
第八条 对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实行总量控制。当地无线电视已开办综合频道的,不再批准开办有线广播电视综合频道。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制作、编排、播出节目。变更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需要撤销的,须经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逐级上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需要暂时停播的,应当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未经批准停播30日以上的,视为终止,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注销。恢复播出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转播频道,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建立国家规定转播节目之外的转播频道,由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建立国家规定转播节目的转播频道,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转播频道不得擅自加密、加扰传输。
第十三条 严禁以任何形式出租、转让有线广播电视频道。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格林纳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就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格林纳达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美国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林纳达政府代表
       泰华孙(签名)        米耶特(签名)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格林纳达常驻联合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