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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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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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市(含夷陵区)可参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缓解城区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群众给予的适当救助。
第四条本市城区实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本市及各区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确认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经确认正在享受农村五保户和特困优抚待遇的;
(三)经确认系农村特困户的;
(四)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救助的。
第七条本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方式包括: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
(三)对重大疾病治疗给予适当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供养单位或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重大疾病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的重大疾病病种目录包括: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急性脑中风;
(五)严重烧伤;
(六)重度精神病;
(七)经市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九条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恶性肿瘤的,按超出部分的10-20%予以救助;对患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重度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按超出部分的20-30%予以救助。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即按前条规定比例予以救助。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未达到起付线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救助的其他特殊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过部分按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的30%救助。但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种目录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和治疗。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并向区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的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50%;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减免5%。
第十四条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资助的资金;
(六)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之外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需本人申请,直接由区民政部门提供确认名单和个人缴费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十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一个月内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情况、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无异议的,3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医疗救助金划入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帐户;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工作窗口或明确专门人员,办理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事项。
第十七条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给予定额救助。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用于五保老人门诊医疗救助。前款所列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经费,由区民政部门提供供养人员名单和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市、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求,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并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措施,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令


《潍坊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十四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伯祥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潍坊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定义务,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可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及主管单位应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当地政府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及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统计、人事、卫生、民政、税务、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员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对招录的残疾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残疾职工一经录用,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六条 残疾人实行就业前登记制度。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持下列证明材料分别按隶属关系到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登记。证明材料包括:

  (一)残疾人户口所在街办(乡、镇)开具的介绍信;

  (二)残疾人证、身份证、学历证明;

  (三)户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合就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残疾人就业登记名册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抄报同级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作为残疾人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应当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技能培训,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和实行优惠政策;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多渠道组织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十一条 已就业或被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残疾人无正当理由辞职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3年内不再介绍其就业。

  第十二条 有按摩业务的宾馆、洗浴保健等场所和设有按摩推拿专科的社会医疗机构,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其他用人单位也应积极安排盲人就业。

  第十三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报表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随统计部门的年度报表统一发放;对不报、漏报、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按实际百分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市直及上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属各开发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县市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经市残联同意,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各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中央、省、市驻本地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缴。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康复训练;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含上缴省5%)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年终一次缴清。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制度。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监察部门,每年依法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潍政发[1997]84号《潍坊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