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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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发〔2009〕21号


船舶工业是为航运业、海洋开发及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综合性产业,对钢铁、石化、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发展和扩大出口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加快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开发能力,推动产业升级,促进我国船舶工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划,作为船舶工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船舶工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2003年以来,我国船舶工业进入了快速发展轨道。产业规模不断扩大,造船产量快速增长,造船完工量、新接订单量、手持订单量已连续多年居世界前列。综合实力稳步提升,已经具备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以下称三大主流船型)自主开发能力,在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海洋工程装备领域也实现了突破,大型船舶企业造船周期和质量管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我国已经成为世界造船大国。但是,船舶工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增长方式粗放、低水平重复投资、产能严重过剩、船用配套设备发展滞后、海洋工程装备开发进展缓慢等矛盾日益显现。2008年下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国际航运市场急剧下滑,造船市场受到很大冲击,新船订单大幅减少、企业融资出现困难、履约交船风险加大,我国船舶工业发展面临严峻形势。
应该看到,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船舶工业已经形成了原材料配套强、劳动力素质高、制造业体系完备等综合竞争优势,世界造船业正逐步向我国转移,我国船舶工业发展前景依然十分广阔。当前,我国船舶工业正处在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时期,必须抓住机遇,积极采取综合措施,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巩固和提升我国船舶工业的国际地位,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通过采取积极的信贷措施,稳定造船订单,化解经营风险,确保船舶工业平稳较快发展;通过控制新增造船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大型船舶企业综合实力,形成新的竞争优势;通过加快自主创新,开发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为建设造船强国和实施海洋战略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稳定造船订单,保持生产增长。积极应对推迟接船和弃船风险,防止出现大量撤单问题,力争船舶企业按期完成订单任务,保持生产平稳较快增长。
加强政策引导,扩大船舶需求。调整优化运力结构,淘汰落后老旧船舶,扩大船舶市场需求。
推进结构调整,整合造船资源。实施兼并重组,整合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生产资源,发展大型企业集团,促进船舶制造业和配套业协调发展。
加快自主创新,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强关键技术和新产品研究开发,提高船用配套设备水平,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规划目标。
1.船舶生产稳定增长。今后三年船舶工业保持平稳较快增长,力争2011年造船产量达到5000万吨,船用低速柴油机产量达到1200万马力。
2.市场份额逐步扩大。2011年造船完工量占世界造船完工量的35%以上,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市场占有率达到20%,海洋工程装备市场占有率达到10%。
3.配套能力明显增强。三大主流船型本土生产的船用配套设备的平均装船率达到65%以上,船用低速柴油机、中速柴油机、甲板机械等配套设备的国内市场满足率达到80%以上。
4.结构调整取得进展。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在高端船舶市场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若干个专业化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初具规模,一批船用配套设备生产企业发展壮大,环渤海湾、长江口和珠江口成为世界级造船基地。
5.研发水平显著提高。三大主流船型研发设计实现系列化、标准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品牌船型,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开发取得突破。
6.发展质量明显改善。骨干船舶企业基本建立现代造船模式,三大主流船型平均建造周期缩短到10个月以内,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三年累计降低15%,钢材利用率显著提高。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稳定船舶企业生产。
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大型船舶企业和航运企业按期履行合同,积极应对推迟接船、撤单、弃船等经营风险。指导船舶企业加强生产管理,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确保造船质量和进度,保持生产连续性。
(二)扩大船舶市场需求。
加快报废更新老旧船舶和淘汰单壳油轮,积极发展远洋渔船、特种船、工程船、工作船等专用船舶。
(三)发展海洋工程装备。
支持造船企业研究开发新型自升式钻井平台、深水半潜式钻井平台和生产平台、浮式生产储卸装置、海洋工程作业船及大型模块、综合性一体化组块等海洋工程装备,鼓励研究开发海洋工程动力及传动系统、单点系泊系统、动力定位系统、深潜水装备、甲板机械、油污水处理及海水淡化等海洋工程关键系统和配套设备。
(四)支持企业兼并重组。
支持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及其他骨干船舶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推动大型船舶企业与上下游企业组成战略联盟,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引导中小船舶企业调整业务结构,发展中间产品制造、船舶修理、特种船舶制造等业务,开拓非船产品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并购境外知名船用配套设备企业、研发机构和营销网络。
(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制定《船舶工业科研开发重点项目目录》,支持优化升级三大主流船型,开发适应新规范、新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的船舶,提高大型液化天然气船、大型液化石油气船、大型汽车运输船、科学考察船等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的设计开发能力,加快新型船用柴油机及其关键零部件、甲板机械、舱室设备、通信导航自动化设备的自主研发,加快现代造船技术、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基础共性技术研究。
(六)加强企业技术改造。
制定《船舶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支持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生产设施项目建设,支持填补国内空白、节能环保效果显著以及产能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的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及配套产品的技术改造。
(七)积极发展修船业务。
鼓励造船企业利用现有造船设施开展修船业务。加强修船技术研究,增强大型船舶、特种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修理和改装能力。规范发展拆船业,实行定点拆解。
(八)努力开拓国际市场。
制定并完善相关措施,巩固我国船舶工业在三大主流船型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扩大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的国际市场份额;鼓励船用配套设备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带动产品出口。
(九)加强船舶企业管理。
引导船舶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内部改革,推进管理信息化,全面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加快建立现代造船模式,推进数字化造船;加强国际造船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研究,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推广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钢材利用率,降低能耗物耗;增强市场分析和预测能力,加强合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控制财务成本,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加强创新型研发设计人才、开拓型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培养,强化职工培训,优化人才队伍结构,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需要。
四、政策措施
(一)加大生产经营信贷融资支持。
各相关银行对船舶企业在建船舶和有效合同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确保按期到位;对船东推迟接船的,要适当给予船舶企业贷款展期支持;对信誉良好的船东和船舶企业要及时开具付款和还款保函。加强银企合作,对在建船舶实行抵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船舶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加快建立船舶产业投资基金。
(二)增加船舶出口买方信贷投放。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船舶出口买方信贷资金投放,帮助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和其他骨干造船企业稳定现有出口船舶订单。
(三)鼓励购买弃船。
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骨干航运企业购买远洋船舶的弃船,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购买出口船舶的弃船。
(四)努力扩大国内船舶市场需求。
对国内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继续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加大预算内资金投入,提前实施纳入国家规划的政府公务性、公益性船舶建造。
(五)加快淘汰老旧船舶和单壳油轮。
研究鼓励老旧船舶报废更新政策。抓紧出台单壳(包括单壳双底和双壳单底)油轮强制淘汰政策,严禁超龄船舶改造、运营。
(六)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除《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2006-2015年)》内的造船项目外,各级土地、海洋、环保、金融等相关部门不再受理其他新建船坞、船台项目的申请。新建大型海洋工程装备专用基础设施项目需报国家核准。今后三年,暂停审批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
(七)完善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措施。
制定出台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合并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采取资本金注入、融资信贷等方式支持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实施兼并重组。支持骨干船舶企业兼并重组其他船舶企业,优先核准其技术改造项目,鼓励进行产品结构调整。
(八)加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投入。
增加高技术船舶科研经费投入,支持高技术新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及重点配套设备研发,支持关键共性技术和先进制造技术研究,加快船舶工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开展船用配套设备、海洋工程装备以及特种船舶制造专业化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技术改造,支持大型船舶企业兼并重组后进行信息化建设和流程再造,支持中小型造船企业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的调整转型。支持船舶企业和科研机构研发条件建设。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确保《规划》顺利实施。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有关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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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州对外贸易发展,规范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关于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局等46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复函》和《云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边境贸易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在德宏州内注册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四条 凡在德宏州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德宏州商务局为备案登记机关,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为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不予受理报关、报检手续。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国家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注册经营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登记表》要求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需提交如下材料:

1、《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手续;德宏州商务局自收到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或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行失效。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需变更备案登记内容或者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仍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息管理数据库,每年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重点为长期无法联系或两年内不开展对外贸易经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清理情况报德宏州商务局。德宏州商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业务统计

第十条 根据《外贸法》及《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照规定如实向注册地商务部门和经营地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提供统计资料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对外贸易经营情况报注册地商务部门。每年商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检查,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和引导,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且配合海关、税务等部门接受税收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由统计部门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对外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的,德宏州商务局(或委托下级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受到处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由注册地商务部门对其责令整改,若历时半年仍未整改(或未满一年被再次通报者),注册地商务部门可向德宏州商务局提出取消备案登记的建议、意见。德宏州商务局对所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核实后,决定是否取消,取消的报云南省商务厅备案,并向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在德宏商务之窗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或不给予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海关、检验检疫不予办理开展相关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由商务部门收回,并自动失效。商务部门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德宏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编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经营者中文名称


经营者英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者类型

(由备案登记机关填写)


住  所


经营场所(中文)


经营场所(英文)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工商登记

注册日期

工商登记

注册号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注册资金

(折美元)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个体工商负责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企业资产/个人财产

(折美元)



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备案登记机关

签 章

年 月 日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是指在国家现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框架内,各地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申报、实施、验收、管护、资金兑付以及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全面规范,简便易行,确保尊重农民意愿、议事程序合法合规,确保符合农村实际、促进农村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规划先行,有序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一项长期工作,要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高项目建设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协调性,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等关系,推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全面、均衡、有序开展。

  二是先议后筹,先筹后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确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所有项目必须经农民民主程序议定后方可按省级政府确定的标准筹资筹劳,并在农民筹资筹劳到位后给予相应的财政奖补。

  三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要充分考虑政府财力及农民承受能力,建设的规模及标准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公开公示,阳光操作。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全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民主议事、筹资筹劳、招标议标等全过程实行公示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县级负责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批复、组织实施、资金的分配管理、督促检查。省级负责指导各县级编制规划、制订管理办法、对县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县级应结合本地城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程序,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库,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级应督促指导县级科学编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省份项目规划工作,汇总编制省级项目规划,经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优先选择群众急需、受益面大、村两委班子得力、群众积极性高的村组,分步实施,重点突破,不断提高项目的覆盖面和受益面。

  第八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村级负责组织村民议事,提出项目申请。具体项目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受益自然村组或部分受益群众提出,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程序议定。

  乡镇对村级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县级主管部门。

  县级主管部门对乡镇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进行审核批复,上报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备案。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将本省份当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预算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及所在村组名录等情况,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严格遵守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标准,防止以自愿捐款、自愿以资代劳等名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审批同意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根据筹资筹劳资金和财政奖补资金到位情况,督促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可由村两委组织村民自主实施,也可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中应发挥村民理财小组、项目理事会、项目监督小组等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实行民议、民建、民管,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乡镇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提高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成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及时牵头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办理财政奖补资金清算,并做好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建立健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运行管护机制,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对已建成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与使用、实施单位、竣工验收等情况,实行全过程公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标识和公示牌,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重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及时将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筹资筹劳方案、财政奖补项目申报、项目建设预决算、建设前后图片等相关原始资料汇总归档,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奖补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组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专项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保证一定的检查面。

  第十九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未履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程序,擅自变更项目地点、内容、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扣回奖补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项目规划、申报、查勘、实施、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