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规章备案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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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规章备案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规章备案制度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 甘政办发〔1987〕9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发[1987]15号文件《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为了完善和加强政府系统的法制建设工作,按照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省政府决定建立我省地方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应于发布的同时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报送省政府,以便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二、各地行政公署,各自治州、市(兰州市除外)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规定发布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的同时将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份,报送省政府备案。


  三、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以便审议。


  四、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及说明,一律铅印或打印,并加盖本地区政府或本部门的印章,不要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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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到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银川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称和内容的;

(四)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无充分理由在行政审批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当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公开招标、拍卖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费用的。

非法收取的费用,由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收缴国库,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2004-10-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对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对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进行审查(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的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统一认识,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二、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三、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四、对于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应当签署不同意代理、发布的书面意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也可以同时向该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编写制定全国统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教材。各地可将其地方性广告法规作为广告审查员培训、考试的补充内容。培训的方式方法由各地自行决定。对按照统一教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可以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知识更新培训的内容,包括新颁布的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辖区内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发布者的广告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广告法规集中培训。

  六、已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审查工作。对未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应当及时进行法规培训。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

  (一)组织广告法规培训;

  (二)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审查员的管理,应当作为广告监管信息化建设的一项基本内容。对辖区内广告审查员的培训、考试、日常审查工作中的违章情况和相关处理记录,应尽可能实行计算机化管理。

  八、 广告审查员的管理工作对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符合《行政许可法》原则的前提下,各地要继续加强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并不断完善广告审查员管理的制度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