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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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

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

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

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

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

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

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

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

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

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

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

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

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

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

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

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

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

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

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

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

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

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

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

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

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

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

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

,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

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

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

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

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

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

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

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

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

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

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

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

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

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

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

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

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

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

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

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

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

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

、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

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

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

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

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

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

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

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

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

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

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

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

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

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

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

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

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

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

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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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26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二)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现将《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7年发布、1993年修订、1996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化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化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门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服务于文化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创作的科普作品,文化科技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工作等。
第三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文化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部级和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与文化艺术事业诸方面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际应用证明具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文化科技管理工作中和技术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等技术基础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具有广泛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普作品。
第五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壹万元;
二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陆仟元;
三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肆仟元;
四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仟元;
科技管理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肆仟元;
科技成果推广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肆仟元;
科普作品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肆仟元。
第六条 设立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文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文化科技进步项目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先进评审,获奖后方能向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文化部直属单位的项目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会同其他研究单位联合申报,申报程序同前款。
第八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年限,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部批准以后予以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由评审办公室会同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文化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九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计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获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获奖的文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