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0:04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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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社会责任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至少应包括:

(一)经济责任。在遵守法律条件下,营造公平、安全、稳定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经营,持续为国家、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

(二)社会责任。以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益要求的经营理念为指导,积极维护消费者、员工和社区大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三)环境责任。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建设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文化,倡导企业伦理化经营,创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经济责任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法律规定下积极提高经营效益,努力创造优良的经济利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保障金融安全、维护平等竞争的金融秩序,加强防范金融风险;积极支持政府经济政策,促进经济稳定、可持续发展,为国民经济提供优良的专业性服务。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合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遵守银行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反不正当竞争公约、反商业贿赂公约等行业规则,开展公平竞争,维护银行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安全稳健经营,严格关联交易管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权益,为股东创造价值。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构建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员工各项权益,促进员工全面发展,为员工创造价值。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有效提示风险,恰当披露信息,公平对待消费者,加强客户投诉管理,完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提升服务质量,为客户创造价值。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消费者教育的责任,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活动,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为提高社会公众财产性收入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积极开展诚实守信的社会宣传,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努力促进行业间的协调和合作,加强银行业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倡以人为本,重视员工健康和安全,关心员工生活,改善人力资源管理;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职业素质,提升员工职业价值;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培养金融人才,创建健康发展、积极和谐的职业环境。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支持社区经济发展,为社区提供金融服务便利,积极开展金融教育宣传、扶贫帮困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为社区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心社会发展,热心慈善捐赠、志愿者活动,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通过发挥金融杠杆的作用,努力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进步。

第四章 环境责任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要求,参照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行业准则制订经营战略、政策和操作规程,优化资源配置,支持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地开展赤道原则的相关研究,积极参考借鉴赤道原则中适用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建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环境保护,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人员。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计划,尽可能减少日常营运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员工进行环保培训,鼓励和支持员工参与环保的外部培训、交流和合作。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信贷等金融工具支持客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引导和鼓励客户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并积极付出行动;注重对客户进行环保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具体操作、绿色信贷文件的准备等。倡导独立对融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现场调查、审核,而不能只依赖客户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作出判断。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地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和宣传活动,为客户和全社会环保意识的提高尽一份力量。

第五章 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化对企业伦理化经营的认识,将社会责任融入到发展战略、治理结构、企业文化和业务流程中,在组织层面建立相应的决策与执行机构,依托战略、组织和流程的支持建立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管理,形成包括制定计划、实施计划、跟踪检查、期末评估、发布报告等环节在内的流程化管理机制,提升企业伦理决策水平,努力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与企业日常经营的有机结合,使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循环往复、良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适当内外部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包括信贷等核心业务对社会与环境的影响,并将企业社会责任评估与改善内部管理相结合,提升经营管理绩效。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原则上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提交上一年度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鼓励实施社会责任履行的第三方独立鉴证,强化全社会协调的银行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通过报刊、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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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一)斯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使馆:
  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使馆致意,并谨通报如下: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在布拉迪斯拉发举行专家会谈期间,双方一致认为,根据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族议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声明精神,斯洛伐克共和国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为自主、主权、独立国家,继续执行捷克与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缔约一方的双边条约。在斯洛伐克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关系中,本照会附件清单所列二十个双边条约仍然有效。
  顺致
  崇高敬意

                          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
                             于布拉迪斯拉发
 附件            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成立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了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标准计量局关于技术标准化、计量和质量控制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于布拉格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二)中方复照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大使馆的来照,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原捷克斯洛伐克签订的下述条约、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仍然有效(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在经济特区之外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适用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在经济特区之外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适用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有些地区询问:经国务院批准,在经济特区之外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可否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税收优惠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是指除经济特区之外,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据此,凡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都可以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19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