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2:55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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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金融办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报辅导、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总经理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内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省外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解散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依法注销和缴回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省金融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金融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以自有资金投资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的,实行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的扣除,不计入20%的范畴。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地)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市(地)、县(市、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同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金融办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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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六章 出 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 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八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八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汴政办〔2004〕36号




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
  市政府办公室八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实行值班责任制,值班室设专人昼夜值班。遇节假日或紧急事项,办公室统一安排机关工作人员值班和领导同志带班。
二、值班工作的主要任务:接收、传达和办理各部门、各县区通过电话向市政府报告的紧急、重要事宜,答复电话查询;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的电话通知(非综合性市长办公会议由有关业务科室负责通知,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承办会议的业务科室或职能部门负责通知);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与省政府办公厅的电话联系;负责整理编写值班报告;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对上级的电话通知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的电话报告,值班人员应认真、准确地记录,以值班报告的形式及时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阅示,并按照批示要求迅速、准确、认真办理,办理完毕后及时向领导反馈办理情况。
四、对于领导交办的事项,值班人员应认真抓紧办理。对紧急、重大事项,应立即电话报告有关领导,做到不误时、不误事、不出差错。
五、值班人员应努力熟悉机关工作业务,认真负责,坚守岗位,遵守各项安全保密制度。对来市政府办事的有关人员应热情接待,搞好服务。
六、及时了解、掌握市政府领导外出公务活动情况,市政府领导离汴外出,有关业务科室应提前将时间、地点等情况告知值班人员,到达驻地后还应及时告知住址、停留时间;值班人员应认真登记或记录,以保持与外出领导的联系。
七、值班人员要严格交接班制度,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做到不脱岗、不间断,保证值班工作正常、连续、高效运转。




市政府办公室文印管理制度

一、文印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文印室主要承担市政府及办公室的文电、资料的打印任务。
(二)凡需要打印的文电、资料,必须经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由秘书科登记、编号后送文印室打印。
(三)汴政、汴政文、汴政办、汴政办文、会议纪要等编号文件,应先由承办科室校对,经专职校对复校,方可印刷。除此以外的文电,由各科室自行打印,需印刷的,经主管领导批准交文印室印刷。
(四)计算机、一体印刷机要定期保养,所打印的文件、校样不准乱摆、乱放,一律放在固定的文件夹或抽屉中。
(五)文印工作人员要有强烈的保密意识,对涉及敏感事项的文稿,要严格保密,打印的校样和印刷用版纸均应销毁,存盘文件应删除。
二、复印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复印室主要承印市政府办公室需要复印的文件、资料、信函和材料等。
(二)凡需要复印的文件、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由各科室填写复印单统一送文印室,复印员凭通知单方可复印,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三)密级文件和发文部门规定不准翻印的文件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印的密级文件,须经秘书长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复印。复印的密级文件应和正本文件同样管理。
(四)需要复印的文件、资料应在20份以下,20份以上送文印室用一体机印刷。
(五)复印机指定专人管理与使用,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复印文档、资料和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文稿。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立卷与档案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及办公室的文书立卷、档案管理工作,由秘书科负责。
二、文书立卷、归档范围:凡本单位在工作、经济活动及基建维修等方面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声像资料、会计材料、图纸材料等均属立卷归档范围。
1.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文件,中央、省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和批示等。
2.省政府各部门主送市政府及办公室的重要文件、电报、函件等。
3.市政府、市办公室的文件及其发文登记本。
4.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5.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会议上的讲话(由各业务科室收集)。
6.市长、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省政府会议带回的文件和市长、副市长在会议上的发言材料(由参会的工作人员负责收集)。
7.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重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总结等法规性备案文件。
三、档案的接收
1.各科室每年一季度要将上年的文件、资料(包括各科室对口市长、秘书长的文件材料)等,整理并打印文件材料目录后,交秘书科档案室立卷归档,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2.声像档案于会议或活动结束半个月内归档。
3.文书档案和会计档案应分别整理、分别组卷。文书档案应在第二年一季度向档案室移交,会议档案在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业务部门保存1年,期满以后及时归档。
四、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1.材料齐全整理;2.分类合理、清楚;3.保管期限划分准确;4.案卷标题简明确切,合乎文法;5.排列有序,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没有金属物;6.目录齐全,打印或书写工整,严禁用圆珠笔和铅笔。
五、档案的管理和使用
1.办公室工作人员借阅发至县团级的中央、省委及其办公厅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文件,可直接向档案室工作人员办理借阅手续。借阅发至地市级的秘密文件,视文件内容,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2.外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文件、档案,应持本单位介绍信,视文件内容,分别由主管秘书长或秘书科科长批准。
3.查阅文件、档案,一般在档案室查阅。
4.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印、拍照、转借文件、档案;因工作需要,必须摘抄和复印的,应视密级由主管领导批准,并经档案管理人员审查同意,不得抄录或复制与查档内容无关的档案。
5.要爱护文件和档案,不准在文件和档案上涂改、折叠和加注符号。
6.借阅文件,时间一般不超过5天,归还时经清点无误,方可办理退还手续。


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制度

一、机关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保密规定、保密纪律和机关的保密制度,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看的不看。积极同危害党和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作斗争,决不允许利用党和国家的秘密谋取私利。
二、机要室对收发和内部运转的机要文件、秘密文件、资料、刊物等,应认真登记、编号,交接时履行签字手续。
三、秘密文件、资料、刊物应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内,并经常检查保管情况。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翻印、复印,不得自行扩大阅读、使用范围,不得自行摘录、抄录和对外泄密。领导在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上的批示,需要下级部门贯彻落实的,应由工作人员另纸誊写批示原文,为说明问题,可以概括标注原标题。
四、领导同志不得在家中阅读处理机要文电,工作人员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党和国家秘密事项和交接机要文电。
五、机要文电应统一由专人保管。因工作需要借阅、传递机要文电,应履行手续,妥善保管,用后及时退还。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不得外借。
六、草拟文电内容涉及秘密事项,起草人应根据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印制秘密文件应在机关打字室或机要印刷厂。
七、做好传真机通信和计算机贮存秘密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加强无线、有线通讯的保密管理。电报联系工作凡涉及秘密事项的,必须使用有保密设施的电信设备,有关电文和记录要按秘密文件管理。
八、在涉外活动中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坚决维护国家的利益。凡国内未公开发表的秘密事项,不得向外国人泄露;任何人不准私自携带秘密文电、资料出境。
九、市政府领导的住址、办公地点、电话号码、汽车牌号、领导工作安排、外出时间等情况应注意保密,不允许向无关部门或人员透露。上级领导来汴活动安排要严格保密。
十、各种秘密文件、资料、刊物应按期整理、归档和销毁。作废的文电草稿应予妥善处理,不准倒入垃圾堆。严禁将秘密文件、资料混入公开发行的报刊中出售。
十一、上班时间临时出门应锁门,下班时清理桌面,文件入柜,关窗锁门。会客时应注意保守秘密。不准把外来人员单独留在办公室,不准在办公室留客住宿。
十二、机关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将所经管的文件、材料交接清楚,方可办理工资、人事手续。
十三、加强保密教育。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保密法》规定和各项制度,对办公室各涉密重点部位制定具体的保密措施;机关保密领导小组要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保密检查。对模范执行保密规定的,予以表彰;对失密泄密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市政府办公室干部人事管理制度

一、学习和培训
凡由党校、组织、人事等部门举办的在职干部学习和培训,由人事科提出意见并征求主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意见,由人事科请示主任、秘书长同意后实施;需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研究决定后实施。
二、考核、推荐和提拔
(一)干部推荐、考核和提拔在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集体领导下进行。
(二)干部的推荐和考核,实行领导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平时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机关人员职务调整、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科级以下干部年度考核和提拔,年度考核按照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主管领导意见、秘书长和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的程序进行。提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副县级以上干部的年度考核和推荐提拔按照市委组织部的要求进行。
三、奖惩
(一)办公室各种评先奖励工作,一般以科室为单位推荐,原则上应征求主管领导意见,需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的,研究后决定。
(二)凡严重违犯办公室规章制度,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者,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取消年度考核评先资格;对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政府形象者,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干部调配
(一)办公室调入干部要按照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考察,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办公室原则上不借调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帮助工作的,由借调科室提出借调理由和人选,征求主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后,办理借调手续,并在人事科备案。借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职工,由人事科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三)根据工作和培养干部的需要,办公室对不同工作岗位的干部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使干部能够胜任不同岗位的工作。
(四)需要调出办公室的人员,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同意后,由秘书长、主任办公会研究,人事科办理调出手续。
五、工资管理
(一)及时办理干部正常晋档和晋级;特殊情况或文件规定需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的,按决定意见办理;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调整,须报经人事科审核后办理。
(二)凡调离工作岗位的正县级以下职务工作人员,均应在调离后的1个月内由人事科负责将其工资关系转入新调入单位;特殊情况按照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意见办理。
六、职工管理
(一)工人技术等级晋升和专业技术人员考评职称,由人事科负责审核并按有关政策办理手续,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上报。
(二)办公室各科室原则上不使用临时工。因工作需要使用临时工的,由用人科室提出申请,征求主管副主任意见,报经主任、秘书长同意,由人事科或用人科室考察后方可使用,并在人事科备案。
(三)办公室每年要与临时工签订用人合同。临时工的工资,由人事科与行政科提出意见,经秘书长、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七、请假休假
(一)要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工作时间严守岗位不串岗;科室工作人员请事假一天,由本科科长批准,两天以上由主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批准;科长请假须经主管副主任或副秘书长批准;副主任请假经主任同意,报秘书长批准;主任、副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批准;秘书长请假由市长批准。病假需持市级医院证明,按上述程序办理。
(二)干部、职工探亲假、婚假、产假及工休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办公室后勤保障管理制度

一、财务管理
(一)财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机关的监督。
(二)单位购买物品实行统一采购,没有经手人、科长签字、领导审批,会计不予报销。
(三)机关财务实行层级审批的制度。500元以下,由主管财务的办公室领导审批;500元以上由办公室主任审批,1000元以上由秘书长审批。
(四)财务每月报表,送达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及财务主管领导审阅。
(五)公款借支程序:工作人员在出差及公务活动中,需临时借用公款,须打借条,报请办公室主任或主管主任批准。出差人员返回后一周内,须到会计室结清欠款,否则,不得办理第二次借款。过期一个月不结帐者,会计室从个人工资中扣还。
(六)差旅费报销,原则上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住宿、乘车(船、飞机)要按财务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
(七)手机费、电话费,严格按照市纪检委及办公室规定的报销标准执行。
(八)购书费用。各科室工作业务用书,须列出购书目录,由主管秘书长审批;凡购书费超过200元者,须到行政科进行固定资产登记。购书发票须写清所购书名、册数(附清单),方可报销。临时购买图书资料,须领导批准后,方可购买。
(九)各科需打印的材料、文件在办公室打字室打印,确需在外打印的,必须经秘书科同意并开据打印通知单(写清打印材料、文件的数量及经办人姓名)方可到指定地点打印,办公室凭打印通知单给予结算。
(十)丧事、遗属补助,严格按照国家的丧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驾驶员和车辆管理
(一)加强车辆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确保行车安全。
(二)确保正、副市长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用车,其他人员因公务用车由司机班统一派车。
(三)其它任何非工作用车,在市内用车需经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批准;出市(所辖县、区)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省由秘书长批准。
(四)驾驶员不准酒后驾车,不开“英雄车、赌气车、故障车”,对车辆做到勤检查、勤保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五)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内值班的司机,必须到市政府值班室报到,并服从市政府值班室的调度。值班司机要严守工作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外出时,必须向值班室报告。
(六)车辆进厂维修需经过司机班长的检查鉴定,司机班要开具维修通知单(写清维修项目、车号、经办人姓名),方可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办公室凭维修通知单给予结算。
(七)办公室所有车辆报销过路(桥)费,由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和司机班长管理审核,按实际出车地域报销费用。过桥过路费必须每次一清,不累计报销,不准虚报、代报。其他人员过路(桥)费票据不予报销。出车补助(出市)按实际出车地域、天数由班长负责登记,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签字,按财务程序审批报销。
(八)办公室所有车辆应按行车公里数领取油票,如在外地加油应计入当月油耗。每月公布一次车辆耗油情况。如发现违反规定使用油票的,严肃处理。
三、车辆肇事责任赔偿
(一)驾驶员要服从司机班统一调度,模范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牢固树立为领导、为机关服务的思想,做到安全行车无事故。
(二)在执行任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向本单位报告;事故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私自协商解决处理的,后果由本人自负。
(三)驾驶员不准私自出车或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否则应承担一切后果;单位领导要求亲自驾驶机关车辆,需经主管秘书长同意后驾驶员方可将车辆交出。
(四)驾驶员凡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被处罚款的,罚金一律不予报销。
(五)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者,个人分别承担车辆修理费用的百分之十、百分之七、百分之五的经济赔偿。
(六)驾驶员未经批准私自出车、停存,造成辆被盗、丢失、损坏,本人应承担实际损失30%的责任赔偿,同时办公室作出调离司机岗位六个月的处罚;因公出车,但由于个人主观因素(停放车辆不落锁或不按规定乱停乱放)造成车辆被盗或损坏,本人应承担实际损失20%的责任赔偿。
四、绿化和环境卫生
(一)绿化员要严格遵守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领导,牢固树立服务机关的思想,刻苦钻研业务技术。
(二)加强对机关的花卉树木管理,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按季修剪花草树木,做到不涝、不旱、无病虫害、无杂草、无黄土裸露,搞好垂直绿化。
(三)按照机关的要求,有计划安排全年花卉的繁育生产,确保重大节假日、会议花卉的摆放和领导办公室用花。
(四)提高机关的绿化档次和水平,保证领导办公室花卉按时按量摆放。
(五)贵重花卉要登记造册。不得外借他人,如需外借必须到后勤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六)坚持机关卫生检查评比制度,爱卫会每月组织一次卫生检查,设立卫生活动红旗。每月评比卫生先进科室,奖给活动红旗各1面,对评比最差的科室通报批评。

五、接待工作
(一)接待原则:接待工作要坚持热情、周到、节俭,按规定办事,严格执行接待程序,控制接待范围。
(二)接待范围:除市接待办接待范围外的领导;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领导;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以上领导。
(三)接待程序:来客实行登记单制度。上述范围来客接待统一由主管后勤的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就餐(住宿)通知单,由行政科室安排,对口科室可派1—2人陪同,无通知单者办公室不予结算。
(四)接待标准:来客就餐一般按工作餐安排。需要宴请的,在汴期间只安排一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500元,使用本地酒,陪餐限定1—3人。客人要求提高标准的部分费用自理,在汴期间要求宴请亲朋好友的费用自理,住宿费自理。
(五)凡在接待中超出免费接待范围所购参观券、餐费、讲解费、照相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不予结算。
(六)凡外地、市和五县来本市交流、汇报工作的副县
(处)级以下人员,中午不能返回的,由主管副主任签发就餐通知单,后勤服务中心在机关食堂安排工作餐一顿,每人标准20元,相关科室可派1—2人陪同。
六、会议室、办公房和公务班管理
(一)使用会议室应提前一天通知一科和后勤服务中心(一号楼会议室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安排,二号楼会议室由一科负责安排),并填写会议室使用通知单通知公务班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议室应会前30分钟打开,并做好会前各项准备工作。要确保会议室整洁、卫生,并定期消毒。
(三)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安排两间办公室,配齐办公用品,兼职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安排一间办公用房,配齐办公用品;已退出一线工作的领导,原则上只安排一间办公用房,配齐办公用品。
(四)公务班人员要遵守办公室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负责,搞好服务。
(五)认真搞好领导办公室和会议室的卫生,坚持每天打扫,确保领导办公室和会议室整洁卫生。
(六)认真搞好会务服务工作。开会前30分钟备足开水,会议中及时倒水,每次会议结束,及时清理茶具、桌面,爱护公共财产,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安全保卫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安全保卫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卫科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按时交接班,做好当班期间处理情况的登记,对重大紧急问题及时报告和反馈有关领导。
(二)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凭工作证出入机关。进出大门要服从管理,门卫人员有权进行必要的查问,任何人不得拒绝或强行入院。
(三)认真落实来客登记制度,凡到机关大院的外来客人,须持有效证件,由门卫电话联系,确定所找人在办公室后,认真办理登记手续,持会客单方可进入机关大院。出机关大院时,须由会见人在会客单上签字,交门卫查验后方可离开。
(四)对外来机动车辆实行验证登记制度,进院后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线路和交通标志,低速行驶(限速5公里),不许使用高音喇叭,不许放大收录机音量。并按指定区域停放,禁止乱停乱放,特殊情况需经保卫科长批准。外来自行车一律不许进入大院。
(五)机关办公楼不准留客住宿,严禁在办公室、会议室等处留宿客人,特殊情况需经保卫科长批准。
(六)保卫科安排保安人员在市政府机关1号、2号办公楼实行24小时值班。到2号楼要求见政府领导的外来客人,由保卫科值班人员接待,并由值班室与有关科室联系,征得领导同意凭有效证件和会客单方可入内。为确保安全,工作时间严禁一切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机关办公楼。
(七)认真做好上访人员和集体上访的疏导、劝阻工作,做到耐心接待、及时汇报、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要随时掌握事态发展,严防案件、事件的发生。
(八)深入进行安全防火教育,认真做好市政府机关的安全消防工作。每月和重大节日之前要对重点防火部位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排除,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对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市政府办公室收发工作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各种公文、报刊、信函的接收和发送工作由秘书科具体负责。
二、每年的报刊、杂志征订工作要提前制定出年度计划,报经办公室主管领导同意后,按计划征订。收发人员要严格把关,不允许用公款征订与工作无关的报刊。
三、各种公文(不包括机要文件)、电报、信函、报刊、邮件的收发,要认真做好登记工作,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做到不积压、不丢失、不错发。急件要随到随发。
四、电报、机要文件、快件、挂号信件发送须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不允许用公款发送私人信件。
五、认真执行保密制度,做好加密信函和机要文件的收发和管理工作,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
六、无关人员不得随意翻阅或私取公文、报刊、邮件,严禁私拆他人(单位)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