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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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我区常住城镇户口的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争议进行鉴定、裁决。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业务;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全额列入预算安排,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各级卫生、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统筹。
  自治区区直、中直用人单位(含派驻拉萨市各县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生育保险;各地(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各地(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险;自治区和各地(市)派驻外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自治区和地(市)分级管理。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社会团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市)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通过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且缴费累计满3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可将发放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前一个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有的天数计算,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月享受生育津贴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女职工,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顺产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产前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三)第一胎为晚育的(晚育年龄按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年龄标准执行),增加30天;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最长享受36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前180天,享受100%生育津贴,后180天,享受65%的生育津贴。实际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以单位批准的产假天数为准。
  第十六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享受15天生育津贴(其中患宫外孕的,增加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同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65天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产前诊断和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在生育年龄内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费用;(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费用;(四)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五)因生育、终止妊娠、绝育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实施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及以后在职期间不得中断生育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费用;(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五)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六)因犯罪、吸毒、自杀、自残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七)产妇住院期之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准生证》、《独生子女证》等);(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双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材料(出生证、婴儿死亡证明、终止妊娠医学证明、专家鉴定因生育引起其他疾病的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原始材料);(四)是失业人员的,还需提交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需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生育津贴、医疗费报销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的,由男方所在单位经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日内,对生育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参保所在地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参保女职工出境、出国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则上认定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需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一年一签。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但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由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诊转院的,由收治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理由,经所在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批。经办机构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转诊转院意见。
  转诊转院包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和转往区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原则上应到当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女职工因早产、急救等危急原因发生生育的,应当就近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早产、急救医疗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不设个人支付比例。
  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生育、终止妊娠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待医疗终结后60日内,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财政、人口计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次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与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生育保险条件,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证明的,以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以及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生育保险费,无故延期拨付、停发生育保险待遇,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军队聘用文职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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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人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



研究生教育担负着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它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和迎接新世纪的挑战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地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各方面对研究生的需求日趋迫切,报考研究生的人数也逐年激增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有所改善,高水平的人才不断充实到师资和科研队伍中,这都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编制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精神,国家将适当加快研究生教育发展步伐,2000年全国研
究生招生总规模拟按12万名左右安排,比1999年增加30%,其中国家计划增加20%。现将编制2000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对毕业研究生的需求,结合本部门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培养力量、生源质量特别是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确定的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总体增长幅度,实事求是、合理地提出本
部门各招生单位2000年研究生招生规模的安排意见,其中编报的国家计划(不含科研机构和党校计划)增长幅度不得超过1999年国家下达给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计划的20%。同时要统筹安排好所属各招生单位国家计划和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特别要向招生单位明确
,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的各项规定,招生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
二、继续坚持分层次办学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本部门中设立研究生院和进入“211工程”的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尤其是博士生招生计划的安排要相对集中。对培养力量比较强、科研条件比较好的招生单位也要适当照顾。硕士生招生规模的安排,应向进行专业
学位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倾斜。
三、为了促进中西部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加快为这些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十分重要。国务院各部委(局)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尤其是硕士生招生计划时,应向地处中西部的院校倾斜。这些院校在制定分专业招生计划时,应多安排一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的定向招生计
划。
四、由于科研机构和党校的招生经费一直是从本单位的事业费列支或通过自筹经费解决,为了进一步理顺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分类办法,从招收2000年研究生起,科研机构和党校在编报招生计划时应按自筹经费的形式将其分别列入本通知附件一、二内的“招生规模”和“委培及自筹
计划”栏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留在本单位工作。
五、2000年招收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全国联考的试点。首批试办院校,该专业的招生计划拟安排每校80名左右,其它院校每校50名左右。
六、请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所属招生单位申报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并于11月10日前按汇总表(附件一、二)的格式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附件:一、2000年申报博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二、2000年申报硕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1999年10月11日

农业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农业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农政发[2005]1号


  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对今后十年依法行政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为了贯彻落实《纲要》精神,推进农业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各级农业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的意义和基本目标

(一)充分认识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几年,农业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农业法律体系还不健全,执法体制不顺、执法手段落后、执法力量薄弱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迫切需要认真加以解决。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正处在一个重要战略机遇期,进入了贯彻统筹城乡发展方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新阶段。农业法制工作要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维护农民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各级农业部门要树立和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纲要》精神,增强做好农业依法行政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大力加强农业法制建设,全面提高农业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坚持依法治农、依法护农。

(二)明确农业依法行政的基本目标。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农要坚持《纲要》确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经过十年左右的不懈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农业部门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法行政能力显著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氛围基本形成,主要依靠法律和经济手段管理农业的方式基本实现。

——农业部门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农业行政决策制度基本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建立和完善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要求的农业法律制度,形成功能完备、层次合理的农业法律法规体系。

——全面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健全县级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反应快速的专职农业执法队伍,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农业行政执法体制。

——农业行政监督制度基本完善,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健全、有效,农业行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

——农业法律法规得到广泛宣传和普及,农业系统干部学法用法和农民群众用法守法的氛围形成。

(三)认真履行法律赋予农业部门的职能。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能,做到不越权、不失职,确保在赋予管理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明确其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和执行的必要条件。对农业发展计划和农业建设项目等事项,要切实负责抓好落实,既要履行好规定的职责,又要努力争取做好工作的必要手段。工作中需要其他部门支持和配合的,要积极沟通、主动协调;与其他部门存在不同意见的,要多做解释说明工作,争取理解和支持;不能达成一致的,要按规定程序如实报请政府决策。


二、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四)完善集体决策制度。不断完善《农业部工作规则》,健全部务会议和部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部门预算、发展和改革政策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重大投资项目规划等重大决策事项,都要通过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讨论,集体决定。各级农业部门要健全相应的议事制度,保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合法化;建立各项会议制度,确保集体决策制度得以有效实施。

(五)建立调查研究制度。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基础和前提,确保调查研究经常化、制度化。各级农业部门每年要制定重大问题调研计划,组织干部深入基层,深入实际,了解情况,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要将调查研究作为衡量每个单位工作和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对没有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六)健全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制度。建立综合的、行业的和法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合法化水平。综合性、全局性的决策和农业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决策建议,要组织进行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充分发挥专家的参谋作用。

三、提高农业立法质量

(七)加快健全农业法律法规体系。建立以农业法为基础的农业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农业产业发展、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农业应急机制、农村经营体制、国家农业支持保护等方面的立法。当前,要着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权益保护、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农业生产资料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配套规章制度建设,将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要大力提高立法质量,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反映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体现转变职能和农业管理方式创新,努力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推动各项支农政策制度化、法制化;对农业立法和法律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研究,不断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八)加强立法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要增强立法计划的权威性,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农业立法。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并科学合理地制定本部门的立法工作计划。纳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必须是已经过认真调研、缜密论证,内容完善,制定条件已基本成熟的项目。对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能够通过执法或其他管理措施解决的,采取其他方式解决。要严格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安排立法进程,努力提高立法效率,确保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九)做好修订和废止工作。对于已制定的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要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有与上位法不一致、被新的立法所取代、不适应现实需要等情形的,要及时提请立法机关或自行修订、废止。

四、推进职能转变,深化农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十)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继续完善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不断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特别是强化农业支持保护、农民权益保护、动植物防疫检疫、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资生产经营秩序监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职能,重视和运用经济、法律手段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逐步实现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管理。

(十一)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把行政许可设置关,防止随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论证。推进农业行政许可综合办公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将符合条件的许可项目纳入综合办公范围;开展网上申报和审批试点,增加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申请人。加强许可项目监督管理,跟踪许可项目实施情况,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十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稳定的信息公开渠道,加强中国农业信息网和电子政务建设,发挥《农业部公报》和有关报纸等媒介的作用。除涉密事项,所有管理制度和政务信息必须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公开,方便管理相对人查阅。所有农业部许可项目审批结果一律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公开,及时无偿向社会提供。

(十三)建立各种农业预警应急机制。各级农业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尽快制定重大动植物疫情突发事件、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污染事件、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重大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草原火灾事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重大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建立必要的物资筹备,提高应对各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十四)推进政企、政事分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禁止农业行政管理人员从事或参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发展农业行业协会,加强现有行业协会建设和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

五、理顺农业行政执法体制,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

(十五)搞好农业综合执法。要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基础上,以理顺体制、完善机制、规范运行、提高能力为重点,以相对集中处罚权为内容,继续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已开展农业综合执法的地区和部门,要重点加强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通过加强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实现机构法定化、队伍专职化、管理正规化、手段现代化。在推进综合执法的同时,继续抓好渔政、草原监理、植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执法,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各项执法职能,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十六)健全农业执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将执法职责明确到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建立执法案件评查制度,对有关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进行立卷归档,并不定期地对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提高案卷质量。

(十七)提高农业执法人员素质。严把执法人员考试录用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现有农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制定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分层次、分重点、分步骤对所有执法人员开展法律培训,实现执法培训制度化、经常化,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执法队伍行风建设,树立农业执法良好形象。

(十八)强化农业执法能力建设。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财政的支持,将执法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积极解决执法检查、案件查处、人员培训、听证和行政复议等所需经费,保证农业执法工作正常、有效地开展。尽快完善并抓紧实施农业执法基础设施工程规划,提高农业执法机构装备水平,增强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快速反应能力和打击能力。逐步建立健全农业执法信息网络,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和交流。要积极探索建立执法人员激励与保障机制,确保执法队伍的稳定。

六、积极化解农业和农村经济纠纷

(十九)探索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积极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要按照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确保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实效性和权威性。

(二十)积极参与调处因假劣农资导致的民事纠纷。对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药、兽药等农资的违法案件,要坚持行政执法与民事调处并重的原则,在依法处罚的同时,积极参与调处因使用假劣农资导致的民事纠纷。发现假劣农资导致使用者受害时,要明确告知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告知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农业部门应当积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积极退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假劣农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违法行为人的财产难以同时支付罚款和赔款时,应当优先保障赔款的支付。


(二十一)加强信访工作。深入贯彻《信访条例》,继续坚持和不断改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来访接待日制度。认真办理每一封群众来信,妥善处理每一位群众来访。要主动和善于协调相关部门,争取各方的支持,共同化解矛盾。要主动宣传、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纠正不依法行政、不落实政策的现象

七、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十二)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和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待视察等多种形式,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要配合人大常委会做好农业法律的执法检查工作,对检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要加强与政协的联系,虚心听取政协对农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答复。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积极应诉,依法举证、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应当自觉履行。要积极配合和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

(二十三)完善农业系统内部层级监督。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超越职权、抵触法律法规等问题,要责令及时纠正,以维护农业法制的统一。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依法受理、认真审理、公正处理,坚决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附带审查要求,要认真研究,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由其他机关决定的,要及时送有权机关。加大对农业执法活动的监督力度,建立重大处罚案件备案和督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督查和地方互查等多种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农业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农业执法水平的提高。

(二十四)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与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的沟通与交流,经常深入农业生产、经营第一线,虚心听取媒体和群众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对于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和回复。探索建立接受社会监督的长效机制,逐步实行监督员制度,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从群众中聘请监督员参与监督、解决。

八、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二十五)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继续深入贯彻中组部、中宣部和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农业系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领导干部法制培训和考试考核制度,将法制课列入领导干部培训的必修课程,实行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并将学法情况作为各级农业部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强化农业部门公务员学法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总体规划和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的要求,根据《公务员法》有关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规定,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部人事劳动司重点做好部机关公务员的法律知识培训,统一组织考试,实行合格证制度,并保证公务员每年自学时间不少于40小时;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重点培训部机关和省级农业部门法制骨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重点培训本级和地(市)、县(区)农业部门法制骨干。

(二十七)深化农业普法宣传教育。健全农业普法规划和计划,各种农业培训工程项目应当对农业法律宣传和培训做出安排,进一步完善农业法律宣传制度,实现农业部门干部懂法、依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法、守法经营,农民群众知法、用法维权的目标。要针对农时季节和农民群众的文化水平,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体和现代网络技术手段,采取送法下乡、法律知识讲座、法律咨询、张贴标语、制作宣传栏和黑板报等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方式,扎实有效地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活动。要突出宣传与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既要宣传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也要宣传农民群众依法享有的权利,切实提高农民群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素质和能力。

九、切实加强领导,落实依法行政责任

(二十八)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农业部门的一把手是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农业部建立农业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农业依法行政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明确责任,精心组织和安排,把《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九)加强农业法制队伍建设。各级农业部门要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要切实加强农业法制工作队伍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充实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三十)定期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各级农业部门要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对依法行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十一)强化监督检查。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贯彻《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贯彻落实不力的,要严肃纪律,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