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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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第七条 司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九)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请及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授权委托书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不包括刑事指定辩护),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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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部分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部分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情况调查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部分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部分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情况调查的通知

商改字(200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连锁经营企业的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状况和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与电子商务发展的状况,推动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提高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增强我国零售企业的竞争力,拟对部分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情况、部分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进行一次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的对象是连锁经营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从本地区选择至少10家连锁经营企业和至少10家商业零售企业作为调查对象,所选企业应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各种经营类型,可优先选择各地重点联系企业。被调查企业名单请于10月15日前函告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二、本次调查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问卷(附后)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转发被调查企业,请被调查企业按要求填写后直接报送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不必汇总。(连锁经营企业填写附件1和附件2,商业零售企业填写附件1和附件3。)

  三、被调查企业请于10月31日前向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报送填写好的问卷。问卷以电子文档报送(网页发送)为主,也可以纸介质报送(邮寄原件或传真)。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的企业可登陆http://dcscyxs.mofcom.gov.cn网站进行填报。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调查工作的组织指导,指定专人负责,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地填写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调查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联 系 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董博,高玲
    联系电话:85226409,85226476
    传 真: 65128957

    联 系 人: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 高静
    联系电话: 88470441-638
    传 真: 88470304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安门大街82号(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邮政编码:10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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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2: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情况调查表
  附件3: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调查表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银监发〔2012〕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纠正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银监会决定在银行业系统全面开展“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规收费。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

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二)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三)公开透明。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四)减费让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对特定对象坚持服务优惠和减费让利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范围,公布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具体优惠额度,切实体现扶小助弱的商业道德。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组织本系统在一季度集中开展以“规范贷款行为、科学合理收费”为主题的不规范经营问题专项治理活动。

(一)加强源头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年度经营计划和绩效考核办法的制定入手,整治不切实际的快增长、高指标问题,校正经营导向,从源头上杜绝各级机构、网点及员工的不规范经营冲动。

(二)加强程序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区分贷款融资和各项收费业务的不同营销、定价程序。对贷款融资,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出发,对受理、审批、签约、放款、贷后管理等环节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层层附加条件;对其他服务收费业务,要从产品开发、功能设计、收益测算等环节进行充分论证和询价公示,防止自定价目和层层加价。

(三)加强行为治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高管和一线员工进行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不同业务柜面分离、人员独立,不得误导、挤压和要挟客户,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公开、完善的违规收费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分支机构违规收费行为,及时查处纠正。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整改的基础上,集中精力、集中时间、集中人员以多种方式进行核查监督。

(一)指导机构自查。银监会各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要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自查自纠,及时清理纠正不当贷款业务和收费项目,并于2012年3月底前审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报告,核评其自查整改情况。

(二)实施监管检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将整治不规范贷款和不规范收费问题纳入当前工作安排,组织现场抽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处罚,并将检查和处罚结果在全辖范围内通报。

(三)联合媒体访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联合当地主要媒体,对银行网点和相关客户进行明察暗访,并对严重违规案例公开曝光,通过引入舆论监督推动银行业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改善金融服务质量。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