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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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5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简称“政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保障依法行政,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提供其他政务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大厅工作窗口”)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负责政务大厅的管理与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和服务;

(二)制定规范政务大厅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政务大厅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负责对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

(四)对市各类政务服务分厅(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自办业务大厅)及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及工作考核;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管理、组织及协调;

(六)负责做好有关信息化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培训工作;

(七)受理有关部门进入或退出政务大厅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负责受理当事人对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交通等方面的投诉,并按照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行政审批服务信息管理共享制度。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与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有关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政务大厅的电子政务系统实现联网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核准,并及时向政务中心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第十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应简化环节并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一条 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大厅工作窗口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置工作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和单位,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视实际情况分阶段进驻政务大厅或委托政务大厅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政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制、联合审批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向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政府公布的含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

(二)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

(三)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该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批文或者证照式样。

第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本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印制办事指南等宣传资料并通过政务大厅电子政务查询系统,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前来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请的人员告知以下信息:

(一)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主要条款;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时限;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格式及数量;

(五)行政许可申请表格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代表本部门履行职责。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提高行政效率、便民的原则,对其大厅工作窗口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报政务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下列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其大厅工作窗口以实施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核准、登记类行政许可;

(二)资格认证类行政许可;

(三)年检、年审;

(四)换领行政许可文书等程序性事务;

(五)其他可以授权大厅工作窗口负责人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本部门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政务中心的协助下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政务大厅指定的银行收费窗口统一缴纳,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服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派遣,并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单位需定期轮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按有关规定转入政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在政务大厅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是否掌握本岗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能熟练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服饰整洁、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是否使用普通话,是否主动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如下管理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或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消费;

(六)不得收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等;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政务中心应要求派驻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首席代表

第三十条 凡进驻政务大厅的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向本部门工作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代表须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首席代表在政务大厅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部门事务受本部门领导,政务大厅事务受政务中心管理机构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并对本部门行政审批事务和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时办理事项,协调本部门承诺办理事项和上报办理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

(三)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会审会议。主要责任部门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协助政务中心召集会审会议;

(四)接受政务中心的日常领导,负责本部门与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政务中心做好本部门派驻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七)按权限管理本部门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政务大厅的单位在完成审批事务工作后所使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行政审批专用章权限于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使用。审批项目必须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有效。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另处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五条 各类审批服务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时间。审批完成时间是否符合承诺时限要求,以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派驻政务大厅的首席代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形印章,字样为:“贵阳市××委(局)政务大厅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各单位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废止由各单位决定,并报政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审批专用章的使用,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负责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中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工作窗口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四十四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第四十五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四十六条 政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审批工作。

政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审批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 “联合审批”方式办理。即事项申请人只需到主办部门工作窗口递交相应的申报材料,主办部门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十九条 对贵阳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或需特事特办事项,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可直接进入“绿色通道”或当事人委托政务中心负责全程代办。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中心应及时责令纠正并按相关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政务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拆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政务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窗口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监察投诉窗口(投诉室),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政务中心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法、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业务大厅,作为政务大厅分厅由政务中心按照政务大厅统一管理模式和制度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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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汽车牌照敲诈钱财如何定罪

刘同庆

近年来,许多地方发生了撬盗汽车牌照索取钱财的案件。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首先撬盗被害人汽车号牌,并留下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敲诈车主小额钱财。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多数在短时间内疯狂作案,危害比较严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以敲诈勒索罪处理的,有以盗窃罪处理的,也有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的。
一、类案简介:
犯罪嫌疑人庞某于2008年6月17日至19日夜间,至江苏省海安县新宁小区窃得8辆汽车上的牌照,并在被盗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让受害人向其指定银行账户存入100-300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敲诈勒索,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2180元。经鉴定,8辆汽车牌照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元。后庞某在海安县海安镇继续盗窃牌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是否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
三、主要分歧意见及评析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庞某盗窃他人汽车牌照的目的是要利用所盗窃的牌照敲诈牌照所有人的钱财,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敲诈得款累计达到2180元,虽然未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000元),但其在短期内连续作案,属于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对犯罪嫌疑人庞晓飞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庞某先后盗窃4辆汽车牌照,办理费用价值人民币4400元,已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江苏省规定的盗窃追诉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且其在短期内多次实施盗窃,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析如下: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庞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要利用这些车牌来要挟车主用钱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庞某虽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其敲诈所得数额并未达到法定的追究标准,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更有人提出,就算其敲诈总额达到法定追究标准,但因其并不存在单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达到法定追究标准的情形,其敲诈所得数额需多次累加后才能达到法定追究标准。而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敲诈勒索类案件各次作案数额予以累计,或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累计,因此,累计各次的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就可以累计计算数额。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时候才能认为是犯罪。故庞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庞某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析如下:
1.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
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联合发文《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汽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及汽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已看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⑵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自行车牌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讨论纪要》,自行车牌照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同理,举轻以明重,汽车牌照亦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根据以上分析,将盗窃汽车牌照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不存在异议。
2.本案属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其犯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钱财两个行为,其中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是目的,两行为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两个罪名均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牵连犯理论从一重罪处罚,即以盗窃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五种意见: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2.其数额未能达到盗窃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五种意见,即根据现行刑法,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庞某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因是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并实施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汽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及汽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些省区也有相类似规定,如江苏省就将自行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据此,汽车牌照被认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甚至有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所谓“证件”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即只有可以证明持有者的身份的才是证件,而“汽车牌照”作为政府颁发的行车凭证,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其仅是一种交通标识,不能涵盖在证件的定义之内。
(2)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与刑法有关规定矛盾。我国刑法对“汽车牌照”的属性有明确界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该两条刑法条文均将车辆号牌明确定位为专用标志,而没有直接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从而规定在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据此可看出,在刑事立法上,“警用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均没有作为国家机关证件,而是作为专用标志来看待,那么普通车辆号牌也只能作为普通车辆的标志,而不能作为普通车辆的证件来看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
(3) 依据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规定》,1998年《规定》仅是“两高”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司法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汽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汽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最高司法机关对该条的理解是:汽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汽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汽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汽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汽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汽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见,2007年《解释》将汽车牌照明确排除在汽车“证件”之外。2007年《解释》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1998年《规定》,在两者冲突时,应严格执行《解释》,即将普通汽车牌照排除在汽车“证件”之外。
(4) 虽然1998年《规定》对证件的内涵作了扩张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针对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的情形,而没有针对盗窃汽车牌照的情形,并没有将盗窃汽车牌证的行为纳入该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显然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而进行类推解释,以不适当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庞某的行为属于属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但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本案行为人庞某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钱财两个行为,其中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是目的,两行为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根据法学理论,本案中庞某虽有秘密窃取车牌的行为,但其所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法定追究标准。虽然制作车牌需要工本费,申办车牌需手续费,但不能简单地将车牌制作工本费或申办车牌手续费作为车牌的价值。车牌作为一种标志,其只有在和相应车辆配套使用时才具有价值,否则就只是一块普通的铁。所以庞某所盗窃的车牌数额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追究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同时,因其敲诈勒索数额也未达到法定追究标准,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笔者认为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撬盗车牌讹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因为案值较低,根据目前的刑事法律,往往无法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责任,以至此类案件呈现上升、多发之势。但此类行为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在行为人敲诈勒索财物达不到入罪标准时,有必要将此类行为入罪,以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作用,严厉打击此类行为,保护社会利益。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盗撬汽车号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盗撬汽车号牌,汽车号牌的价值以办理号牌时所需工本费和手续费计算。
3.盗撬他人汽车号牌,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或者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累计盗撬他人汽车号牌3副以上的;
(二)盗撬他人汽车号牌,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累计达到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


〔作者简介:刘同庆(1977-),男,安徽省安庆市人,三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或查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时,需认定其价值的赃物、罚没物、无主物和纠纷财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下列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
(一)同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二)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各县级市、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除前款以外的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专职人员,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凭证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单位委托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计价;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的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的时间,按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应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后,应出具《物品价值认定书》,加盖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印章和价值认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委托该价值认定机构的上级物价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涉案物品价值机构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价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案收费的价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