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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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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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3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明确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完善民办学校申报、审批程序,规范民办学校筹设、设立的行政管理行为,更好地促进福州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福建省教育厅有关学校设置标准的规定以及《福州市全日制民办学校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一、民办学校筹设、设立设置标准
(一)基本要求
1、举办民办学校,主要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和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
2、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2)有相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3)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5)有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规章制度;
(6)设立学校必须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要求。
4、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但已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先申请筹设。
5、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独立、校园、教学设备独立、资金财务独立、师资独立等。公办学校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依法获得的回报,属于国有资产,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6、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 等字样,使用“福建省”、“福建”冠名须经福建省教育厅、民政厅同意。
(二)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论证、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或举办者身份、资历、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5、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6、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土地和校舍,原则上不得租赁场所办学。对于确需租赁场所办学的,必须出具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改变建筑用途审核合格证明以及合法的租赁手续。租期不得少于6年。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及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拟任校长、主要管理人员、财会人员以及拟聘教师的名册和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6、办学用地、校舍、设施等使用证明;
7、现有建筑平面图连同建筑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审验证明;
8、校园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
9、符合《福州市教育系统安全规范管理规定》的学校安全条件、机构、制度等相关材料;
10、具备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还应当提交筹设民办学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各类学校设立设置标准
1、设立普通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教师职称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有五年以上从事本学段(或基础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
设立教学、行政、德育、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各中层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高级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应按每个教学班3名标准编制配齐各学科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学历合格率达到98%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聘任的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1/2;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8%,高级教师职务要占一定比例;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有不少于30亩的独立校园(完全中学不少于50亩)。人均占地面积为:普通高级中学30个教学班,18.24平方米;24个教学班,18.35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56平方米。普通完全中学30个教学班,17.62平方米;24个教学班,17.73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29平方米。
按照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完全中学不少于30个班的规模制订学校发展规划;
建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7平方米以上;
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仪器室至少各一间,且面积和内部设施符合教育部《中小学实验室建设规范标准》的要求。实验教学仪器按教育部教学仪器配备目录二类标准配齐,满足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的需要。拥有计算机教室(高级中学至少1间,完全中学至少2间),计算机生机比要达到10:1;有多媒体教室、语音室(高级中学至少各1间,完全中学至少各2间),有音乐、美术、劳技专用教室,有满足教学及学生课余生活需要的体育器材;
学校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和教师阅览室按福建省中小学图书馆建设基本标准分别设置,生均图书25册以上,年订阅报刊种类达到70种以上,工具书150种以上;
建有满足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运动需要的田径运动场。
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2、设置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本科学历、高级教师职务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校级领导班子成员均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设立教学、实训、行政、德育和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教学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其他科室的负责人须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30%以上,配有一定比例的双师型教师,专任教师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校址在城镇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亩;校址在农村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4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
配有图书馆,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1万册或与之容量相适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15%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00万元。仪器、设备要先进、实用;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地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60%;
批准新建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首次招生不应少于100人,且开设的专业数应不低于2个。
(5)新建职业技术学校应在5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在校生规模不少于800人;
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50%以上;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2万册或与之容量相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2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所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90%。
(6)特殊类别(艺术、体育等)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
(7)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3、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年龄不超过70岁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2)师资队伍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强,与专业设置和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稳定的管理干部和教师队伍。中层管理干部均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等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聘任的教师应有正式的聘任协议书。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各门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2名,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学骨干。
(3)办学经费
应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独立校园,有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学生体育活动场地,并能够满足全日制教学需要。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行政用房和其他用房;教学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设置专业一般在3个以上,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少于300人。
凡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凡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保持生均不少于10平方米),设备总值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开展自学考试、电大开放教育等各类高等教育助学活动的,还须符合省、市电大和自考办的有关要求。
二、审批权限与行政许可程序
(一)审批权限
1、举办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以及含普通高中在内多层次办学的学校,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根据省政府授权,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地处县(市)的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由市教育局授权所辖的县(市)教育局,负责日常教育教学、学生管理、退学退费等事项。
4、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学校及除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福州市教育局备案。各类学校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制定。
5、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实行评、审分开。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和民办学校审批委员会,设置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二)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
申请筹设、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申请筹设、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所在地县(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将规定的申报材料送交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地点设在福州市五区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向福州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出具加盖教育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期限为:(1)受理筹设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2)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收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报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申报办学材料及办学条件等依法进行审查,基本达到办学要求的,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对有关申报材料核查和实地考察,形成书面审核评议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资格、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3)举办者办学宗旨和办学能力;
(4)办学条件、经费来源及学校有效资产的审计报告;
(5)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
(6)教学计划、专业设置和学校管理制度;
(7)拟聘的校长、教师和财会人员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
(8)校园(校舍)建筑、设施、消防安全的验收合格证书;
(9)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4、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考核评议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及时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布;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需要进一步整改的事项,必须在整改工作结束并重新验收合格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整改工作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间)。
5、其他事项
(1)筹设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撤消筹设资格。但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改办其它较低层次学校或重新开始申办。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民办学校分立、合并、举办者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
(4)涉及外国和港澳台法人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按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6、本办法由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