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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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名城保护区内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名城保护区,是指以《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包括镇远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水体景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护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的相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名城的保护经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投入和上级拨付的名城维护费以及社会捐资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或者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二)建设、管理名城卓有成效的;

(三)发现或者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绩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或者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八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象为街区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街坊、巷道、民居院落原有的建筑风格和传统历史文化风貌。

府城街区为核心保护范围,其范围从北极宫下沿民主街、新中街、兴隆街、顺城街、铁溪街到榨房沟卫星桥,包括陈家井巷、米码头巷、冲子口巷、仁寿巷、复兴巷、四方井巷至石屏山脚的古巷道、古街坊、古民居、古院落、古泉井及给排水设施等。

卫城街区为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从老西门沿和平街、联合街、周大街至东峡街两侧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设施等。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持府城街坊、巷道原有的线型、空间结构、石板地面装饰等特有的建筑风格。

建筑立面造型应当使用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墙、青灰白粉墙,门窗保持红褐色、原木色特征。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传统风格不相适应的现代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拆迁和安置工作,拆除后的空地应当按《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观划》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成片拆迁,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核心保护范围内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土地用途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与名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立面、功能、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名城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进行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交通、给水、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保持整洁、卫生的市容市貌。

第三章 文物及传统文化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保护下列文物:

(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青龙洞古建筑群、和平村旧址: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共镇远支部旧址(周达文故居)、天后官、四官殿、府城垣、卫城垣、吴王洞摩崖、谭钧培公馆、邹泗钟专祠;

(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北极官、炎帝宫、文笔塔、火神庙等;

(四)名城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级别界定,履行报批手续,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权属不得变更,不得转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石屏山的文物保护应当以文物古迹为主,禁止新建有损于文物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建筑物,其非法建成的建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破坏、占用府城垣石料;城墙内侧和外侧200米范围内原有的坟墓和建筑物,在视线范围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绿化、美化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毁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非法隐匿、收购、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名城内的民间传统文化、传统工艺;采取多种方式举办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各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鼓励、支持发展镇远传统风味食品和工艺产品。

第四章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三点水,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

第二十六条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范围为:东抵东峡电厂水坝,西抵中峡电厂水坝,两岸建筑物与构筑物的传统风貌、古码头遗址及水体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拆除、损毁、占用老西门码头、拱星门码头、吉祥寺码头、卫城大码头、杨柳湾码头、天后宫码头、冲子口码头、禹门码头、大河关码头、城隍庙码头、米码头、府城大码头等古码头遗址。已经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复。

第二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河网水系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洁净。

新建、改造和维修加固河流两岸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名城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沿岸河堤和护坡地绿化带的建设,恢复杨柳湾柳树群绿化景观,卫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下北门以上现有房屋应当依法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五章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

第三十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为:龙头山、岩门关、西秀山、狮子顶、尹坡、平冒山、文德关、韭菜坪、天枢山、石屏山、文笔山、五里牌坳至龙头山分水岭内侧。

第三十一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挂牌保护古树名木和风景林。

第三十二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设立工厂、垃圾场,以及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逾期不治理或者迁移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法建筑;

(二)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三)毁林毁草、开荒种植农作物;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

(五)野外用火;

(六)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名城生态环境功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镇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镇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镇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镇远县境内名城保护范围以外的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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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党[1999]39号

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党风廉政责任制 实施办法 通知

抄报:中组部,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纪工委,卫生部党组、纪检组。

抄送:本局党组成员。

校对:杨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12月30日印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同志论党风廉政建设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要求,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要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分解细化,增强操作性,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及工作机制相结合,坚持抓好党的建设与促进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强化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与领导干部世界观的改造相结合,切实做到把党风廉政建设与其它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要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严肃性,必须做到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责权明确,奖惩严明,经常检查,长期坚持。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四条 局党组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局党组书记、局长对局机关及局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党风廉政情况以及分管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及党组其他成员对局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局机关各部门正职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副职和分管处室的处长(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部门副职对本部门及分管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处室的处长(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处长(负责人)对本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处室副职领导干部协助正职工作,对本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局直属单位党政正职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和所属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单位和部门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协调小组,在局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成员由局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与政策法规司、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组成。局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局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教育,

着眼防范,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颁布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继续严格执行《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关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若干规定》,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据国务院纠风办对行业作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加强中医药行业作风建设的具体措施。

(八)定期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分析状况,指导检查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查办案件的情况,提出具体要求,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不正之风。

第九条 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及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部门(单位)党性党风党纪的教育。

(三)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施行。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本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局直属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负责或受分管局领导的委托对本部门(单位)的干部实行谈话提醒制度。

(七)每半年向局党组或分管局领导汇报有关干部廉政勤政工作情况和处理党员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情况。

第十条 按照“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级一级地落到实处”的要求,局机关各部门承担的与党风廉政建设相关的工作责任内容:

(一)办公室负责严格控制庆典活动;减少会议,整顿会风;执行电话管理规定;礼品登记与上交管理;执行住房制度等项工作,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局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经费使用预决算制度的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医专款等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二)人事与政策法规司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清查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受理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医政司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中医医疗机构行业作风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四)国际合作司负责压缩控制出国(境)组团及局机关、直属单位人员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礼品的登记、上交工作:

(五)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业务招待费列支及使用的规定。

(六)局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党风廉政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党组提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分析并向党组报告党风廉政建设状况;负责对违法违纪及有关苗头现象的调查、处理、核实工作。

第四章 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局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相结合,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工作相结合。必要时组成专门考核小组,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分管局领导、局纪检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把检查考核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的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干部述职报告、总结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清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本部门(单位)的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引咎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处理,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况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若有违法违纪的其它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进行谈话提醒,或者责令做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于2007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国家划分标准内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规划、土地、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和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政府在市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导向的中小企业发展。
  各区市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置中小企业科目,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区(市)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条 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个人资本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国家免税条件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中小企业登记注册提供指导和服务,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物流、科技研发、设计创意、职业教育、信息、旅游等服务型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服务型中小企业可以享受有关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鼓励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楼宇,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制度。经认定的市级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可以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复转军人、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可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或市产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技术创新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可以享受有关政策及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加大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中小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5年内结转抵扣。
  第二十条 允许中小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新创国家和省、市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对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中小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本市产业集群中的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项目可以享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国债贴息、绿色通关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开拓市场的需要,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境内外招商活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组织协调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身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有效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条 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开展网上交易,推动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的提高。
  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国债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