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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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国有资源(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等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政府举办的报刊、杂志取得的广告收入,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的税后部分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以及其他专项收入。

  (六)罚没收入。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项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资金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收入、彩票发行费和其他彩票资金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征收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建议,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会同人民银行在城区国有商业银行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合法凭证和银行办理非税收入结算的依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严禁涂改。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接到要素齐全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予受理,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册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物品,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经批准后,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本级非税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专款专用。对年度超计划10%以上的部分(除各类学校正常学杂费收入外),依据专项性和补偿性原则及单位的实际情况可按70%的比例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新闻传媒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财务收支情况及预决算报表应及时报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凭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政府赋予的权力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暂扣款及代收代付款、暂收暂存款等往来款项依照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性质、级次和规定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执行。与上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分成的,其分成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不出具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各种专用票据应当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并定期向财政票管部门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并于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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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实行人民币电子联行清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实行人民币电子联行清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今年9月份,我行将开始逐步推行“中国银行人民币电子联行系统”,该系统将会加快我行联行资金的清算,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为搞好“中国银行人民币电子联行系统”的业务,鉴于目前信用卡业务在其操作、核算要求及信用卡单据清算上有较大变化,经研究决定对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信用卡跨行交易笔数多、金额小的特点,对信用卡清算报文的录入方式作适当的调整。实现在同一发卡行下一份报单可含多笔交易,并在清算报文摘要栏内增加多笔交易信息(卡号、姓名、有效期、金额、交易日期、交易类型、授权号、商户名称、商户号、手续费等)。
为此,各分行应抓紧对现有信用卡清算报文与电子联行系统联网工作。
二、鉴于信用卡业务的特点,对跨行交易小的分行的信用卡清算,采用人民币电子联行汇兑系统;对跨行交易量大的分行的信用卡清算,应考虑电脑联网等方式,在抓紧联网的同时,手工联行操作将延用至11月1日。
三、11月1日全行人民币电子联行系统全面开通,各行信用卡跨行业务将取消手工联行,采用人民币电子联行汇兑系统清算。
以上,请转达辖属有关行处。



1996年8月27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文)的通知精神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提高资质等级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于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的资格审查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9个的(符合最低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上述个数的除外),视为不合理条件,应放宽资格审查条件,重新发布公告组织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只允许设置一项符合工程项目规模要求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工程项目采用专业承包方式招标的,根据该工程项目专业特点,合理划分专业工程标段,一个标段只能提出一项专业承包资质要求。确因工程专业需要可增加设置一项与工程相关专业承包资质,但最多不得超过2项专业承包资质。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应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网上招标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并实行资格后审。
第六条 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制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明确资格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并报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组成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评审,不得将招标公告、资格后审文件中未明确的事项和条件,作为资格审查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七条 所有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应在招标文件废标专项条款中集中列出并予以明确,不得设置不合理废标条款。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审查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设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重大偏差外,其他偏差均为细微偏差,不得评定为废标。
第八条 实行建造师(项目经理)投标负责制。投标人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时,需要进行法人委托的,应委派建造师(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投标报名、递交资格审查文件和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等招标投标活动,并负责处理本企业在该项目投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库中或宜春分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组成。
第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或处理。
(一)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不按招标、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擅自允许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投标时项目管理班子的;
(六)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不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和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投标价格,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允许他人以挂靠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中标后转包、非法分包的;
(六)施工中以投标时部份项目报价偏低等不正当理由而拖延工期的;
(七)工程竣工前,擅自更换中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管理班子其他成员(即: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按程序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一年内被抽取并接到参加评标通知后,有三次不按时进入评标室(迟到15分钟以上)或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二)在评标时随意扩大重大偏差的认定范围,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投标文件,评为废标的;
(三)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对存在明显错误的评审,在复议时不予纠正的;
(五)对投标文件存在明显围标、串标嫌疑不予指出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我市招标代理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借或以办分公司及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替投标人制作投标文件的;
(五)不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