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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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和《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户籍年限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以及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总工会、住房公积金、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及江苏省政府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时,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可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内(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和建材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监理公司和供应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由居民自我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600元);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受理后,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居委会或者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单位所在辖区民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或者提请行政复议;

  (七)申请购房户数量超出本期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抽号轮候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

  (一)抽号。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兼顾公平、效率优先的原则,在监察、公证等部门及申请购房户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认购房资格和选购房先后顺序,并予以公布。抽到指定号范围以内的为有效号,发放《准购证》,同时此号也是选房顺序号。未抽到指定号范围以内的家庭,按照轮候的原则,可参加下一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抽号;

  (二)预交部分购房款。确认购房资格的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部分购房款,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阁楼、储藏室、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四)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夫妻双方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照购房顺序号分批进入场地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的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五)交款、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全部购房款后,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的必须在20天内将资金到位。未按规定时间交款、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七) 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10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10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转让。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因各种原因而放弃此轮购房的,2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后,对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三十二条 每个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原有住房在市重点工程拆迁时,必须服从市政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加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任何单位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3〕164号)、《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徐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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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政厅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78)交公路字412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城建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第一、二公路工程局,基建工程兵十二支队,851、852、103大队,第一、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公路标准设计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现制订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修改意见,希随时函告该院.
  附: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管理,进一步做好全国公路标准设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全国通用的标准设计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条 编制原则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公路建设的需要以及我国材料生产、供应和施工水平,并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编制.


 第四条 编制范围
  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防护、标志、路用房屋、运输站场等工程项目.


 第五条 服务对象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不仅应满足干线公路建设的需要,同时要面向农村,以适应县、社公路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管理单位
  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主要任务如下:(一) 负责与各省、市、自治区公路交通部门的设计科研单位、部属公路勘察设计院、有关大专院校和单位联系、协商,组织标准设计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订.
(二) 根据交通部批准的年度计划,与有关单位联系落实,组织编制.
(三) 负责各标准设计项目的初步设计和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的图纸提升为标准设计的审查及技术设计文件的复核工作.
(四) 对标准设计项目进行统一编号.
(五) 收集标准图在发行、推广、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第七条 编制单位
  标准设计除安排部属设计单位编制外,还要组织各省、市、自治区公路交通部门的设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编制.各有关单位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提出编制项目的建议,由该院综合平衡后提出下一年度的编制计划.
  同时,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推荐本地区行之有效质量优良的设计图纸,经审查修改提供全国通用.


 第八条 编制阶段
  新编标准图纸应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一) 初步设计
1. 应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选择有代表性的技术指标进行初步设计.编制过程中要做比较方案, 通过技术经济比较, 认真分析,提出推荐方案.
2.初步设计应有能反映设计内容的各比较方案的图纸和工程数量表,并附编制说明,列举各种方案的优点和推荐方案的理由.
(二) 技术设计
1. 技术设计应按照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进行编制.
2. 技术设计文件应根据部颁有关设计规范与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编订的《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编制细则》、《公路桥涵制图一般规定》进行编制.
3. 为确保设计质量,应切实执行检查制度.
4. 按出版要求整理一份有代表性的计算书作为计算示例附在技术设计文件内.


 第九条 审批
(一) 新编图纸的初步设计文件(附编制说明)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技术设计文件(包括图册和计算示例)由主编单位自行审查,并将技术设计文件连同审查意见书送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复核,由交通部颁发.
(二) 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的设计图纸提升为标准设计时,由编制单位自行鉴定和修改补充后,将图纸连同鉴定意见书送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审查,报交通部批准颁发.


 第十条 出版与发行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经交通部批准后,图册和计算示例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一般采用内部发行.出版前的清稿、核稿及制版后的校稿均由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归档
  编制完毕后,主编单位应将全部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会议纪要、鉴定或审查意见书等)作为技术档案编号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推广、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 推广:标准图出版后在期刊上及时报导出版消息,并由主编单位撰写介绍标准设计的专文在期刊上发表等办法推广.
(二) 解释:标准设计有关技术问题由主编单位负责解释并答复.
(三) 修改:标准图随着生产的发展需要适时组织修改.不涉及主要技术条件的局部修改,由主编单位负责,修改后报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涉及主要原则的变更,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重新审查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按新编项目下达设计任务给原编制单位重新编制.
(四) 标准设计的管理单位和主编单位 , 要经常了解图纸的推广使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除对要修改的图纸进行有计划的组织修改外,对废止的标准图,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报交通部批准后通知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