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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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31号


云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市城市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云浮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道路和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属下的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房管、公安、消防、卫生、交通、公路、经贸、工商、林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云城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卫生、健康知识教育,使学生和幼儿从小养成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市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条 市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信、邮政、消防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城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主要街道两旁闲置地必须用2米围墙遮挡或进行绿化、美化。
第十三条 市城区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市城区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指路牌、果皮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和占用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除种花草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城区行驶或作业的交通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一)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二)进入市城区街道装卸货物的车辆,装卸货物时驾驶员必须在场,做到工完场净。
(三)机动车因突然故障临时停靠路旁修理的,事毕应及时把场地清洁干净。
(四)严禁一切车辆乱停乱放,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和划分的地段、地点整齐停放,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随地乱扔废弃物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则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九条 在城区道路、公共场所进行作业的,应即时清除作业遗留下来的废弃物、杂物等,保持市容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的施工现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施工要在批准的占地范围、时限内封闭作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保持工地整洁,严禁将建筑、楼房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渣土、余泥等建筑垃圾堆放在公共场地或垃圾容器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把建筑垃圾装运到符合规范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排放。
(三)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清洁。驶离工地的车辆要清洁干净,严禁车辆污染街道。
(四)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施工产生的废水应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街道路面。
(五)工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所有经过处理合格排放的污水、粪便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外泄沾污街道路面。
(六)停工的工地必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以免造成泄漏污染街道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七)工程竣工后二十天内,必须自行拆除临时设施,清除渣土、余泥等建筑垃圾,平整场地。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雇请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或业主)负责。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六)、(七)项规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按要求修复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一)凡需在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含街、巷)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道路申请手续, (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加具意见),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二)凡在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内街巷、公共广场、城市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商亭、摊点、书报亭和从事修理服务、集市贸易、饮食业、公用电话服务、咨询及商品展销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申请审批手续,缴交临时占道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并配备垃圾容器,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从事饮食业的,要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营业,有完善的水电、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严禁将废水、油污水等倒在街道、街道树脚、绿篱上。
(三)因埋装水管、地下电缆、照明电线、电话线等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缴交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必须在年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四)在新开发区内,设置供水、供气管、供电、电话、电视和广播导线等,应按统一规划埋入地下,确需在空中架设管线的,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旧城区的供水、供气管、供电、电信、电视、广播等管线,要有计划实施小区规划改造,逐步将所有管线埋入地下。
(五)凡需在市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包括招牌、灯饰、宣传标语等)的,必须到规划、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应内容健康、真实,外型美观、设置安全,设置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定期维修、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六)需在市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按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执行。
(七)市城区范围内不准开设机械加工厂(场)和石材加工厂(场),主干街道不准开设机动车维修店、废品回收站、金属制品加工厂(场)、木材加工厂(场)。在非主干道开设的,其店(厂、场)内必须有足够的场地,不准占用街道、道路作工场、堆场。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架设管线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设置或摆放广告牌;
(二)跨街悬挂广告标语、横额等。
(三)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乱拉挂、乱张贴;
(四)在树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标语、广告等。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旁商店、单位住户及经批准临时占道的摊档均要负责门前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市政设施、市容秩序,自备垃圾容器,保持门前人行道、外墙立面、天面、阳台、招牌的整洁,不得私自设置檐篷、遮阳布。
对不履行门前清洁卫生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环卫专用车辆、场、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垃圾桶、果皮箱),环卫专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站(包括垃圾屋、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的规划建设,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酒店、旅游景点、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车站、广场、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设置)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桶、箱),并设有明显标志。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上述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要负责购置、(更新)管理好公共垃圾容器(桶、箱),并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单位、住户的厕所自行负责管理,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并接入污水管道,粪便的沉积渣水应统一由专业清洁服务人员清运。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实施。重建(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参与城市公用事业环卫服务项目的竞投。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行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回收、集中处理、排放者付费,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主要街道、内街(巷)、公共场所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环卫清洁服务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区、街、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尤其是卫生死角,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二)凡未纳入城区清扫保洁范围的城乡结合部、公路、城中村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收集工作,由区、街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三) 住宅小区及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收集工作,经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单位可自行组织队伍完成。
第三十五条 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按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严禁随地随意弃置垃圾和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居民的生活垃圾应用袋装好按规定时间放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指定的地点(件重超过10公斤,体积超过1立方米的垃圾,应当自行或雇请环卫清运服务专业队伍收集,并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二)严禁将饮食、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垃圾置于其他垃圾堆放点和收集点上或街巷道路上,应用密封容器把可回收垃圾和不可回收垃圾分类盛装后,按规定时间自行或雇请环卫清洁服务队伍清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执行云浮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处理,严禁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严禁将建筑及装修的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装修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装修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方可排放或者受纳。
违反本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共垃圾容器、垃圾堆放点(站、场)乱翻乱挖,拣拾垃圾。
禁止在城区范围内焚烧垃圾、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严禁将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三十九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一)禁止在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和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场)、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上列公共场所要设置禁止吸烟区标志和适当设置吸烟区。对在禁烟区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准在市区街道(巷道)、公园、广场、空旷地、草坪、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车站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屠宰牲畜要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屠宰场内进行,严禁在市区的道路、河堤、塘边屠宰牲畜、加工肉类及水产品等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河道、池塘及公共场地倾倒粪便、垃圾和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需接驳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和个人,事先须报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的位置和技术标准要求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所排放的污水要经市环保部门审批,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将生活污水排放到人行道、街道,将生产加工作业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将汽油、柴油和其他废油、废气、易燃气体、有毒气体排入下水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确因科研、教学或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业、理发业、饮食业、浴室、游泳场等服务单位及公共娱乐场所要严格执行公共卫生法规,加强卫生管理,防止疾病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区蚊、蝇、鼠、蟑螂的杀灭,要求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控制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各单位和住户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噪音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音源。各种建筑装修施工、装卸作业、经营、生产等产生噪音的,其工作活动时间,要严格控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三时,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作息;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区严禁架设高音喇叭,确因特殊需要架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十二时到十四时和二十二时以后使用音响,室外不得超过50分贝。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过去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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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缴费用:
(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8%缴纳;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缴纳;
(四)职工医疗福利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五)财政物价补贴,已开业的企业,在册的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3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5元;未开业的企业,在册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2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0元;
(六)工会经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提取。
前款所列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属城镇户口的中方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等费用,由企业按期向青岛市贸促会缴纳,青岛市贸促会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范围,按期分类拨付返还;财政物价补贴,由企业按期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五条 职工医疗福利费,可由企业自行提取,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也可根据协议由企业交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

第六条 工会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规定,由企业按期向本企业工会拨付。

第七条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本市农民合同工的,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拨付企业所在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退休养老基金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为
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城镇户的,由青岛市贸促会转缴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户口不在本市的农民合同工,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办理保险;当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离开本市时,青岛市贸促会负责将其储存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发给本人。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由青岛市贸促会按期拨付给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住房补助。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提取和上缴的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其上级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有关费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按本规定提缴的费用标准如遇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按本规定未提缴的费用。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缴齐。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贸促会与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已上市公司,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
事务所,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哪谌萦敫袷阶荚虻诹拧梢饧榈哪谌萦敫袷剑ㄐ薅罚ㄖぜ喾勺諿1999]2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
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 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 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 粢饧⑺得飨嘤Φ睦碛伞? 第九条 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
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 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第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 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 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 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 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 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 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三)内部职工股首次及历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内部职工股的演变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如内部职工股涉及违法违规行为,是否该行为已得到清理,批准内部职工股的部门是否出具对有关情况及对有关责任和潜在风险承担责任进行确认的文件。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是否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及讨论,是否已审阅招股说明书,特别对发行人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是否已审阅,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价。
第五十二条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同时废止。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