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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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市商业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定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按照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对备案登记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农村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逐步迁出。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现有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铁路、矿区、油田、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设置在社区内的回收棉、麻、纸、布、胶等“三类”旧物的网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所收购的废旧物资应及时分类、挑选、包装,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执行。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做好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流动回收人员统一培训和经营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着装。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应送交依法设立的站点、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集、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收集、流动收集、固定地点收集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或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等方式,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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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
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
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示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金援助,银行同意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提供本金总数相当于三亿二千五百万美元的援助($325000000)(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为实用起见,打算在对项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支付时,该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先于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D)协会和银行已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到来自借款国内贸部的一封信件,该信件描述了中国粮食部门改革在行动计划、目标和政策方面拟取得的成就,借款人对计划的执行所作出的承诺;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粮食中转公司”系指大连大窑湾北良有限公司和营口鲅鱼圈金良有限公司,每个公司都应在借款人的法律下建立并运营。
  (b)“贷款协定”系指在签定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银行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的含义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和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c)“MOF”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和任何继任它的机构。
  (d)“MDT”系指借款人的内贸部和任何继任它的机构。
  (e)“项目实施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4第A.2段,通过财政部和内贸部与各项目省之间的协议。
  (f)“项目省”系指安徽、黑龙江、湖南、江苏、江西、吉林和辽宁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以及北京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和沈阳市。
  (g)“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所提及的账户。
  (h)“转贷和实施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4第A.2段通过财政部和内贸部与各粮食中转公司之间的协议。
  (i)“环境评价报告”系指借款人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准备的与项目有关的环境评价报告。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8900000个)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ii)按计承诺费之日的前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他年率。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那一年。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
  2.07节 (a)对于下述(b)及(c)段,借款人从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二0二八年六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包括当期的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内贸部,粮食中转公司和项目省,本着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及与之相一致的恰当的农业、商业和工程执行该项目,应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所需的其他资源。
  (b)不局限于本节(a)段条款的规定及借款人与协会另外达成协议,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规定的“执行方案”,实施此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对转贷和实施协议或其任何条款进行调整,修改、废除和放弃。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保持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充分反映其业务、资源及费用的记录及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在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或从专用账户支出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信本节(b)段所指的年度审计包括此类记录和账目,且确信该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转贷和实施协议或项目实施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有关各方已签定转贷和实施协议及项目实施协议;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及
  (c)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转贷和实施协议及项目实施协议已得到协议各方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将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
    授权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