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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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系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及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房产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减灾宣传工作,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制定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六)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安装防雷装置要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防雷装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建设项目综合布线图;

(四)防雷装置设计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五)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重新验收。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核实工作。

第十六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要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要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隐患的,要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要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要申请当地具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重新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要及时上报雷电灾害情况,并视灾害严重程度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雷电灾害受灾单位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施工验收规定》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性事故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系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系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系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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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建设部


发改农经[2007]1181号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建设部联合编制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资源是日益紧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水利是经济社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水利发展和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实施《规划》涉及方方面面,任务十分艰巨。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把《规划》实施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按照既定的分工,密切协作,形成促进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合力。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要正确处理水利专项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做好相关规划与本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强化规划的约束和指导作用。要按照《规划》的部署抓好“十一五”时期的各项水利工作,推动水利事业进一步转入科学发展的轨道,确保国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建 设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能源部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保证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改革的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明确职责,减少层次,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按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分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比例。
第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部属电管局、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不搞上下对口,本着加强宏观控制,简政放权的原则,严密组织、精心配置。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本着因事设岗,因岗配人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七条 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由各公司依据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自行管理。

第二章 编制分类与管理层次
第八条 编制一般分为行政编制、企业编制、事业编制和社团编制四类。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部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的职能机构一般实行三级管理。即部(归口公司)下设司(局、部),司(局、部)下设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室)。
第十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实行二级管理,特大型企业和(地师级)企、事业单位下设处(部、室),处(部、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县团级企、事业单位只设科(室)。
第十一条 新建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明确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行政级别需报部批准。

第三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审批按下列要求办理:
1.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人员编制等,由各公司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2.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分别由各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或经网局审核后报部审批。
3.各电管局、省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所属基层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定员编制,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部颁定员标准进行核定。
4.部直属事业单位机关职能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报部批准。部每2-3年核定一次人员编制总额、机构个数和领导职数限额。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所属单位职能机构的设立、调整等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备案。
5.新组建部直属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报部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6.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水利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及有关归口管理单位,因工作需要新组建地师级及以上单位,必须专题报告,报部审查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7.部机关增设行政司(局)和社团机构,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向主管部长汇报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然后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以部文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部机关各司(局、部)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处(室)机构,由各司(局、部)提出意见,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核准。
8.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中央或下划地方),由各有关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有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上划或下划公函报部,统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行部文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办理人、财、物划拨手续和交接事宜。
9.成立全国性行业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组建意见,送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长核准,上报民政部批准。
10.能源部非常设机构的设置,由部审批。非常设机构不定级别,原则上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增加编制。具体工作由有关司(局、部)承担。需设置实体办事机构时,按常设机构报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任务完成后随同该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四章 领导班子的职数配备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职数(包括:正副党委书记,正副总经理、局长、正副院长、所长,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下同)按下列规定配备:

1.高等院校领导班子一般配备五人,重点院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配1-2人。
2.科研单位领导班子职数,编制在五百人以内的按三至四人配备;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人。
3.规划设计院(总院)领导班子职数按四至六人配备。
4.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职数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单位核定。
5.部直属事业单位处(室)领导职数按一正一副控制。不足五人的处(室)只设一职;少数任务重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增设一名副职。
第十四条 部直属电管局(联合公司、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地方煤炭公司、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公司)及有关归口管理各公司领导班子职数为五至七人;部直属其他企业,领导班子职数为三至五人。电管局、省电力局及归口管理各公司所属企业领导班子的职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领导班子中的行政领导职数,除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可配一正五副以外,其他各级各类企业一律不得超过一正四副。“三总师”一般由行政副职兼任,单独设置“三总师”的,要相应减少行政副职。
第十五条 部直属企、事业和部属省(市、区)电力局及归口各公司机关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班子人数限额内配备各级领导干部。不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和变相增加领导班子的职数。在未经部核定领导班子的职数之前,不得任命干部,不兑现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党群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配备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部确定人事劳动司为能源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机构编制的综合、协调、监督和审查报批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凡属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一般事项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讨论后提请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决定。按规定需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单位行政领导或行政办公会议不予讨论审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有主要领导同志主管机构编制工作,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工作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坚持集体讨论机构编制事宜。
第二十条 坚持“三个一”制度。即机构编制事宜,实行一个部门归口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归口部门一家行文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不能分散下放。凡是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擅自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及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管理,属违犯政纪行为,主管部门发现此事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领导讲话、提建议、上等级搭车指标等干预机构编制,凡发生这种干预,各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企、事业单位设置有关机构的规定,需按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部人事劳动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即行废止。